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1502民初4503号
原告杨德生、王荣华诉被告王莉、王艺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生,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王荣华,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11536817。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36126。 被告:王莉,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被告:王艺桥,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生、王荣华诉被告王莉、王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被告王莉向本院提出对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收条及委托装修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后在协商鉴定机构过程中,二原告承认上述证据均为事后所补,鉴于此,被告王莉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生、王荣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被告王莉、王艺桥及被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生、王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莉、王艺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178.79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德生、王荣华系夫妻,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取名王艺桥。2009年4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莉无工作,被告王艺桥在昭通火车站工作,工资收入约每月4000元,二被告因购买新房(位于莱茵河畔丽江湾34幢2层2单元204号)缺乏资金,向原告杨德生、王荣华借款131795.98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其后,被告王艺桥又委托原告杨德生、王荣华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杨德生、王荣华代二被告支付了297394元装修款。另,从二被告购房至今,偿还的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王荣华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王荣华每月以现金将需还的按揭款存入被告王艺桥账户,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原告王荣华共支付房屋按揭款149172.01元。二被告婚后,共对外借款293816.8元用于二被告生活、消费,后二被告无钱偿还,被逼无奈之下,被告王艺桥要求二原告先帮其偿还,从2014年至2016年,原告杨德生、王荣华以现金代二被告偿还民间借款共293816.8元,借条、收条等原始资料全部由二原告收回并保存,被告王艺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莉、王艺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莉辩称:杨德生、王荣华夫妻与王艺桥、王莉夫妻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王莉无需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借条,借条是因王莉与王艺桥离婚而起,系王艺桥向二原告补写,且无王莉签名认可。该借条客观上不真实,王艺桥也曾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杨德生、王荣华在王艺桥、王莉登记结婚后,为二人出资首付购房一套登记在二人名下,当时无任何约定,至今八年多,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生效。杨德生、王荣华支付的部分装修费用,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杨德生、王荣华与王艺桥、王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使用房屋,装修属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谈不上属于借款,装修款也非杨德生、王荣华全部承担,答辩人也承担了部分。本案纠纷皆因王艺桥与王莉离婚纠纷而起,杨德生、王荣华目的是让王莉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王莉与王艺桥月收入约有7000元左右,每月尚有房租收入约2000元,自2010年起至今未购买过大件物品及奢侈品,王莉、王艺桥都没有必要对外借款,王艺桥对外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王艺桥对外借款真实,但王莉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王艺桥个人债务,杨德生、王荣华作为王艺桥代其子偿还的行为,只能视为作为父母对其子的关爱,不应由王莉偿还。综上,该案起因系王艺桥、王莉欲离婚而起,杨德生、王荣华与王艺桥串通出具了三张所谓的借条及委托装修的条子,来掩盖赠与行为,以达到让王莉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原告的诉请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王艺桥辩称: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买房时,未说是赠与;第一次装修丽江湾的房时,答辩人与王莉并未住,而是与二被答辩人同住在其他房子,答辩人与王莉没有负担过生活费,丽江湾房子装修后出租了五年,租金都是由王莉收取;借条是答辩人个人打的,也是答辩人自己去借的,部分王莉知情,部分不知情;丽江湾的房子按揭款有一年的时间是答辩人还的,其余都是二被答辩人在还,只有一个月是王莉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生、王荣华系夫妻,被告王艺桥系杨德生、王荣华之子,被告王莉系被告王艺桥之妻。王艺桥、王莉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7岁。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艺桥、王莉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都.莱茵河畔的房屋,二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30%,房屋总价为383648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1795.95元。后二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装修莱茵河畔的房屋,装修好后,该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王莉收取。2011年6月30日,该套住房登记至王艺桥、王莉名下。2016年3月,二原告将该房屋收回不再出租,并再次部分出资,将该房屋重新装修,装修好后,二原告与二被告搬到该处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日常开销主要由二原告负担。2017年年初,二被告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欲离婚。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艺桥向其出具借条,被告王艺桥遂向二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委托装修条,内容为“本人因无经济装修莱茵河畔、丽江湾34幢2单元204号房屋,特委托王荣华、杨德生装修,装修金额以票据为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荣华、杨德生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气税费共计15万(壹拾伍万元整)左右,维修以转账记录、收据、收条等凭据总额为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先后借到王荣华、杨德生293817元(贰拾玖万叁仟八佰壹拾柒万整)用于偿还本人对外借款”,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王荣华通过取款现金存入本人账号6222××××××××的每月购房按揭款(莱茵河畔丽湾34幢2单元204号),时间是以购房屋首付支付按揭款至今(其中2016年6月至今是通过转账)具体金额以取款记录及转账记录为准,现金额为149172.01(壹拾肆万玖千壹佰柒拾贰元)。落款人均为被告王艺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二原告应当对其在为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支付装修款、为其子偿还债务等行为发生时即系向二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委托装修条均为起诉前不久方才由被告王艺桥补写,而非支付上述款项时所形成,不能证明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的形成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德生、王荣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22元,由原告杨德生、王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方 审 判 员 黄 婉 人民陪审员 杨乾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