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15民终1985号
侯远辉、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远辉,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颖,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远辉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远辉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9)川152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81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三、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来偿还。故陈伟完全有权代表唐颖为了家庭日常居住需要而向上诉人举债买房,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理由毫无依据。侯远辉与陈伟之间属于母子关系,什么时侯、如何打借条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民间习惯。唐颖作为纯获利一方,在侯远辉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伟假离婚(有中介的情况证明)来骗取侯远辉财产,逃避债务,该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侯远辉来说极其不公平。3.诉讼费是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理应让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唐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1.上诉人在为陈伟、唐颖出资281000元购买房屋时,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出具任何借条,也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作为借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系母子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笔出资应当视为上诉人赠与给二被上诉人。2.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在2013年,根据一般的借贷习惯时隔五年再出具借条可能性极小,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案涉款项因为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欲将赠与变更为借贷,应当由上诉人发出要约,二被上诉人共同承诺放弃赠与,才能转化为借贷。该案中只存在被上诉人陈伟单方的确认。4.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该借条作出明确的约定或披露,但被上诉人唐颖对其毫不知情,不可能对其进行事后追认。 陈伟辩称,其与唐颖假离婚,没想到把离婚手续办下来之后唐颖就不愿意复婚了。陈伟还向翠屏区法院提起了关于离婚不合法的诉讼。侯远辉的借贷关系陈伟与唐颖是清楚的。
一审原告诉称
侯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伟、唐颖归还侯远辉借款本金281000元。2、陈伟、唐颖支付侯远辉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3、由陈伟、唐颖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远辉系陈伟母亲,陈伟、唐颖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6日,侯远辉与曹成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侯远辉以266000元价格将住房出售予曹成春。曹成春经侯远辉同意后将购房款中2260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给唐颖,另侯远辉交给陈伟、唐颖55000元。后陈伟、唐颖将此款用于购买宜宾市翠屏区白沙组团金凤凰花园A区3幢4单元4层2号房屋。2018年8月11日,陈伟、唐颖与游丽、宜宾欣宜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陈伟、唐颖将金凤凰花园A区房屋以609800元价格出售给游丽。2018年9月3日,陈伟、唐颖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记载:“……三、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归男方所有(该住房为男方婚前财产,该住房的唯一继承人为儿子陈思羽);出售房屋的款项(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偿还房贷(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之后,剩下款项男方分得(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女方分得(肆拾万元整)人民币;车牌川Q×××××的福特轿车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车贷由男方承担;双方名下的信用卡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协议签订前,陈伟向侯远辉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侯远辉281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2018年8月27日,唐颖与周利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唐颖以800000元价格购买周利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不动产查档证明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唐颖,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远辉出资给陈伟、唐颖用于购买住房的281000元系借贷的主张是否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侯远辉出资281000元用于为陈伟、唐颖购买金凤凰花园A区住房。现侯远辉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即侯远辉应举证证明其出资前或出资时侯远辉与陈伟、唐颖存在借贷的合意,否则在无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出资首先应认定为赠与。本案中,虽然侯远辉举证了借条,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与侯远辉出资时间间隔五年之久,借条以及陈伟的自认不能证明出资前或出资时侯远辉、陈伟与唐颖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按照一般借贷习惯,若出资前或出资时存在借贷合意而时隔五年再出具借条的可能性极小。二、借条上仅有陈伟的签字,该借条仅能证明陈伟在时隔五年后确认该出资为借款,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该案中侯远辉已出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若想将赠与变更为借贷,应当由出资人发出要约,受让人共同承诺并放弃赠与,出资才能确认为借贷,本案中仅有陈伟的确认,唐颖并未放弃赠与的抗辩,不能使出资从赠与变更为借贷。三、陈伟、唐颖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注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此离婚协议载明事项与陈伟的自认存在矛盾,陈伟对此解释不足以让一审法院相信其抗辩理由。四、按照我国民间传统习惯,父母出借资金给子女购买房屋通常并不约定利息,而本案约定了借款利息。综合上述四个理由,同时考虑到侯远辉、陈伟与唐颖之间特殊的关系,本案难以排除父母出资前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在夫妻关系破裂时为防范利益损失,由父母与己方子女重新确认借贷合意的可能。综上,侯远辉提供的证据不能使一审法院确信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侯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侯远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缴费凭证,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带有欺骗性的,离婚并不是真离婚,把房子买了之后唐颖就与陈伟分手了。缴费凭证是陈伟向翠屏区法院提起本次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案件缴款凭证。 侯远辉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书在一审已经提交,缴费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 唐颖的质证意见为:1、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离婚已经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已经进行分割,不存在无效的情况;2、对情况说明书,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书属于指导别人逃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书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侯远辉出资给陈伟、唐颖的购房款281000元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出资属于常态,但这种现象并不能被当作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侯远辉有明确表示该出资为赠与,故该笔款项应当是属于借贷关系。陈伟、唐颖应当偿还侯远辉出资购房的借款本金281000元。 对于侯远辉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系陈伟单方向侯远辉出具,故对其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利息为自一审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侯远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 二、陈伟、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侯远辉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侯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陈伟负担1379元,唐颖负担1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侯远辉负担2494元,陈伟负担2758元,唐颖负担2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宗秉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