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502民初5451号
汪增国与汪杰、肖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增国,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80757。 被告:汪杰,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肖婷婷,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43582。
审理经过
原告汪增国与被告汪杰、肖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被告汪杰,被告肖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杰系父子关系,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在宜宾市岸莱茵河畔因共同经营咖啡馆,向邮政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用房屋为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因两被告经营亏损于2018年转让了咖啡馆,因两被告无钱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偿还邮政银行贷款。两被告于2019年办理离婚手续,但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今年知道被告离婚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合同法和婚姻法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杰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本金30万元情况属实,无意见,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2.我与前妻肖婷婷婚后因经营咖啡馆向银行贷款270000元,由原告房屋提供担保,后来因经营不善,咖啡馆转让他人,获得转让金80000元左右,由于不够偿还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亲戚借款。3.2019年我们感情不和离婚,担心父母反对,不想让父母知道,所以背着父母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借款一事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今年上半年父亲知道后要求我们偿还300000元借款,我认为这300000元借款是我们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还一半。 被告肖婷婷辩称,1.我没有以个人及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邮政银行的借款是270000元,不是300000元,且该贷款由我和汪杰向我的父母借钱偿还,并不是原告的款项偿还的贷款,根据原告的转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以及我父母的转款时间,存在时间差,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300000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不是事实,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被告肖婷婷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原告提交的其成都银行流水以及汪杰的邮政银行流水,被告肖婷婷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3.对被告肖婷婷提交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离婚是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被告肖婷婷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肖婷婷认为不是原件,签字只是代表签字,拆迁利益以户为单位,户上所有人都可以享受。6.被告汪杰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肖婷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2月13日收到300000元,3月2日之前就用完了,恰好印证30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汪杰主张2月28日之前的款项大多是肖婷婷购房款不是事实,当时并未购房,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肖云付的转款时间恰好印证汪杰的银行流水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是肖婷婷的父亲出借的借款。7.对被告肖婷婷庭后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事情经过记录,被告认为不是证据,载明具体时间由法院核实。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系原告以时间线轴自行制作的一种称述,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中予以明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增国系被告汪杰的父亲,被告汪杰与被告肖婷婷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4日协议离婚。 2017年,被告汪杰向邮政银行宜宾市莱茵支行贷款用于经营咖啡店,该行于2017年7月12日放款2700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汪杰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宜宾市翠屏区春风十里咖啡店,该门店系二被告与他人租用的,后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将店转让他人。 2018年2月13日,原告汪增国通过其成都银行向被告汪杰转账3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二被告向其的借款,遂于202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被告汪杰邮政银行账户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其中大额转出共计290000元(6笔)。2018年4月25日、26日,被告肖婷婷的父亲肖云付通过其农信社银行账户(尾号1494)多笔转账存入该账户共计250000元,同年4月27日,该账户现金存入20000元。同年5月3日,该账户偿还银行贷款扣款256546元。 2.2018年3月2日,被告汪杰、肖婷婷与宜宾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其中房屋按揭款为200543元。 3.2019年1月4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的住房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放贷656000元由女方承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同年4月9日,二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房屋及车位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一直由女方按月支付)由女方负责偿还,若男方积极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女方同意支付男方35000元。 4.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扣除原房无证面积税费品迭后,共计获得补助594057.3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成都银行账户收入一笔560012元公共资源转账存入。 5.被告肖婷婷的父亲肖云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前述向汪杰转款,系二被告因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向其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汪增国与被告汪杰、肖婷婷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要看双方是否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人是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 首先,原告汪增国以其向被告汪杰的银行转账提起民间借贷,称系被告汪杰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被告肖婷婷提供证据在被告汪杰偿还贷款前,被告肖婷婷父亲肖云付亦向汪杰转账250000元予以抗辩偿还贷款的款项实际系其父亲的款项。原告汪增国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汪杰转账300000元,肖云付于2018年4月25日和26日向被告汪杰转账250000元,被告汪杰于2018年5月3日偿还邮政银行贷款256546元,故从时间线轴上看,被告肖婷婷的举证初步能够反驳原告所称转账300000元用于归还邮政贷款的事实。 其次,被告肖婷婷还抗辩案涉转账300000元系其应分得的拆迁款,本院已查明原告汪增国收到公共资源存入的款项后,当天向被告汪杰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的事实,但案涉款项是否系拆迁款、肖婷婷是否可以享受份额或者当事人对拆迁款分配如何协商的问题,因系其他法律关系或与他人相关,本案不作查明与评述,但被告肖婷婷的该抗辩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此外,被告汪杰虽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但其对偿还贷款的陈述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被告汪杰与肖婷婷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本案借款;被告汪杰陈述其父亲向其转账的300000元是其父亲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但对被告肖婷婷父亲向其转款的250000元却陈述系被告肖婷婷父亲的赠与,被告汪杰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基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汪杰与被告肖婷婷及被告汪杰与原告的关系,对被告汪杰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仅依据银行转账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事实,被告肖婷婷已经举证原告转账非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增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汪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记员 张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