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521民初4638号
黄健民与黄力、詹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健民,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暨原告黄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强,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黄健民妻子。 被告:黄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詹学琴,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健民、罗莲强与被告黄力、詹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黄健民的诉讼代理人罗莲强,被告黄力、詹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健民、罗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根据(2019)川1502民初37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一周内还清罗莲强、黄健民债务共70000元(装修费10万元,被告双方各承担5万元;詹学琴单独向被告母亲借款购车尚欠2万元,詹学琴个人应还被告母亲7万元);2.判令被告詹学琴偿还2006年由原告罗莲强代为偿还的宜宾市农业银行普通高校毕业证贷款11000余元。事实及理由:一、根据(2019)川1502民初376号判决书,法院判为民间借贷纠纷,装修有证据,购车款有工行流水证明;二、现因被告黄力、詹学琴已离婚,原告方父母无过错且自始没有承担其抵押读书贷款费用的义务,十余年詹学琴未偿还一分,因此请求加倍偿还。 被告黄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詹学琴辩称,一、7万元购房款翠屏区法院对被告离婚案件的是判决履行款项,已经交到了法院,但不是装修款购车款;二、二原告与被告生活多年,即便是出资装修,也该自己承担,并且是赠与,包括买车的2万元,所购车辆在离婚时也判给了黄力,还的贷款是赠与的彩礼是,不应该返还。 原告黄健民、罗莲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材料销货清单、送货单等12页,证明原告出资装修房屋;2.罗莲强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詹学琴购车借了向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2万元;3、(2019)川15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份,证明判决书也提到了装修是原告出资。 被告黄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詹学琴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2009年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情,是原告与黄力共同购买的装修材料,詹学琴的工资用于了共同生活,装修款不属于债务。 被告黄力、詹学琴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关联案件检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健民、罗莲强系被告黄力父母,被告黄力、詹学琴原系夫妻关系。黄力、詹学琴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2019)川1502民初376号詹学琴与黄力离婚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黄力和詹学琴均认可向本案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用于鼎业兴城小区11幢1单元6层4号房屋首付款,并确认2016年4月购买川QBQ716雪佛兰轿车登记在詹学琴名下,购买价款12万元,首付4万元,本案二原告出资2万元,但詹学琴认为是因黄力有3万元在本案二原告处,黄力则认为是詹学琴向本案二原告借款2万元。2019年4月28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詹学琴与被告黄力离婚;……三、位于翠屏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X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7.6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詹学琴所有,原告詹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力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四、位于临港中央15幢2单元1-1号房屋归黄力所有;五、詹学琴、黄力差欠黄健民、罗莲强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由詹学琴负责偿还75000元,由黄力负责偿还75000元;六、川QB016号雪佛兰小轿车归詹学琴所有,詹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黄力车辆折价款40000元,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詹学琴负责偿还。”,其中“川QB016号雪佛兰小轿车”应为“川QBQ716号雪佛兰小轿车”。黄力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中法院认定鼎业兴城小区11幢1单元6层4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二原告极其不公平,该房产是本案二原告出资首付款,应占有85%权利。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均认可15万元首付款存在借条,且婚后由黄力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一审认定鼎业兴城小区11幢1单元6层4号房屋为黄力、詹学琴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力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翠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对黄力父母夫妻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且按揭还款系用黄力公积金进行还款,应视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在财产分割过程中,詹学琴的出价更高,依照价高者得的原则,一审将该房屋分割给詹学琴并无不当;关于黄力提出的詹学琴未按判决支付款项的问题,属于判决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诉讼审查范围,若詹学琴未按判决履行其义务,黄力可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4.关于黄力提出的其父母的借款未处理的问题,因该借款存在争议,本案中无法直接处理,黄力父母若认为借款成立,可另行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民申109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力的再审申请。后二原告202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致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就应当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关于装修款10万元,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与二被告特别是与被告詹学琴事前约定了应当归还,即使原告实际出资10万元装修,也不能因二被告离婚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生效裁判文书均确认案涉房产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认了二被告因案涉房产对二原告所负债务15万元并已判令二被告偿还,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购车款2万元,虽被告詹学琴购车时原告罗莲强垫支,但当时罗莲强保管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双方也未约定是向罗莲强借款,且二被告离婚时案涉车辆已作处理,詹学琴对黄力承担了车辆折价款,故原、被告就该2万元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罗莲强2006年代为詹学琴偿还的银行贷款11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是借款,此后也未要求过詹学琴偿还,结合我国传统家庭亲情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款项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同上,不能因二被告离婚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于法无据。虽黄力作为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黄力与詹学琴离婚后与二原告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依法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力可自行履行。综上,原告起诉的本案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健民、罗莲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为913元,由原告黄健民、罗莲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