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524民初2024号
张泽秀与邱雪、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泽秀,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雪,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泽秀与被告邱雪、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被告邱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是原告儿媳与儿子。二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朗诗未来家9—1—603号住宅一套,房屋登记于被告邱雪名下。为购买上述房屋,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3700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邱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申请提前偿还房贷尾款的预约成功,预约还款的金额为361308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邱雪的委托扣款账户转入360000元用于归还房贷尾款。被告刘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结清二被告婚后共有的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邱雪建行卡固定还款账户上。被告邱雪接受360000元款项后,并没有用于结清房贷尾款。故原告多次向被告邱雪催要,其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邱雪辩称:原告虽然有向我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但转给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丈夫刘明祥代领我丈夫和我儿子的拆迁补偿款项。该款项应为我们夫妇家庭共同财产。我没有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过钱,且在我的家庭有足够的款项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与我也没有就借款有任何的合意,我也不认可刘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是刘江为达到其转移家庭共有财产的目的与原告虚拟捏造出来的。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江辩称:我与邱雪商量向我母亲借款来结清房贷尾款,预约在2020年8月4日还款。2020年7月28日,我去上班了,邱雪把我母亲叫到银行用ATM机把该笔款项转到她的账户上。2020年8月1日,我们给孩子存一笔钱,后来我与邱雪发生了口角,第二天邱雪父母把邱雪接走。这个借款转到邱雪卡上后,邱雪并没有去结清房贷,而是将这笔款转走。我认为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邱雪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江是原告张泽秀之子。2017年8月9日,被告刘江与被告邱雪登记结婚。2020年5月9日,二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梓昀。2018年6月11日,被告邱雪与成都汉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邱雪向成都汉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XX镇广场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9218元,邱雪在签订合同前支付169218元,余款37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8年7月10日,被告邱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邱雪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借款3700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张泽秀的丈夫刘明祥就其户与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长宁县重点项目建设需对刘明祥户位于长宁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进行拆迁,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刘明祥户房屋拆迁补偿费334256元、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27400元、装修(装饰)补偿费5930元、搬家补助2000元、提前搬家奖励32542.20元、过渡期住房补贴8640元、购房安置费576000元,共计986768.20元。购房安置费是按被拆迁户的人口进行计算,每人96000元,刘明祥户共六人,包括刘明祥、张泽秀、刘成后(刘明祥父亲)、陈文财(刘明祥母亲)、刘江、刘梓昀。同日,刘明祥代表其户签字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986768.20元,同时还领取其户的购房补助108000元,共计1094768.20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刘明祥尾号为9106的账户发放了该款。《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购房安置费按96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家庭成员不再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在长宁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购置住房的,可持有效的购房权属证明,领取18000元/人的县城购房补贴,在长宁县XX乡XX住房的,可持有效的购房权属证明,领取4500元/人的城镇购房补贴;搬家过渡期租房补贴1440元/人;租房拆迁户将房屋腾空并完结移交拆除手续的,一次性发给2000元/户的搬家补助。2020年7月10日,刘明祥从其尾号为9106的账户转入张泽秀尾号为5446的账户10000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邱雪在网上预约2020年8月4日到成都金河支行办理还款手续成功。2020年7月28日,原告张泽秀从尾号为5446的账户向被告邱雪尾号为6916账户转入360000元。2020年8月1日,原告张泽秀从尾号为5446的账户向刘梓昀账户转入150000元。同日被告刘江与被告邱雪在银行发生抓扯。后邱雪亲属与被告刘江发生纠纷,被告邱雪与被告刘江分居生活。后被告邱雪将其尾号为6916账户的款项转走。2020年8月15日,被告刘江向原告张泽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刘江于2020年7月28日向母亲张泽秀借款36万元,用于结清刘江与邱雪婚后共有的郫县XX栋XX单元XX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款项已通过从张泽秀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妻子邱雪的建行卡固定还款账户上。借款人:刘江,2020年7月28日”。2020年10月8日,被告刘江与被告邱雪母亲发生纠纷。2020年11月3日,张泽秀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张雪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后本院作出(2020)川15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张雪部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张泽秀因此支付申请费2320元。 另,张泽秀、刘明祥贷款购有房屋,刘明祥、张泽秀平时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刘江转款,由刘江代为偿还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借条; 3.转账汇款回单; 4.《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6.刘明祥户常住人口登记卡; 7.刘明祥与张泽秀结婚证; 8.刘江的微信号信息; 9.客户张泽秀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 10.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竹海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13.《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1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补偿费计算表》、《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计算表》、《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计算表》、《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户人口信息调查表》、领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 15.接(报)处警登记表; 16.《治安调解书》; 17.邱雪的微信号信息; 18.微信聊天记录; 19.短信信息; 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邱雪账户转款360000元属实,原告及被告刘江认为该款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江出具的借条,但原告与被告刘江是母子关系,相互借款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小,且该借条上无被告邱雪签名,该借条的证明力弱,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认定该360000元全部是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属于刘明祥户家庭成员,原有农村旧房拆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是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而且从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年龄及居住情况来看,该二人也不可能是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不享有因产权而补偿的费用,仅享有按人数奖励、安置、补贴的费用,因此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只应各享有费用115440元(96000元+18000元+1440元)。张泽秀转入刘梓昀账户150000元,已超额支付刘梓昀应享有的款项。户主刘应祥仅应支付被告刘江115440元,被告邱雪认为转入其账户的360000元全部是被告刘江及子刘梓昀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不成立。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泽秀转入邱雪账户360000元中的244560元,被告邱雪、刘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张泽秀赠与二被告的款项或是原告张泽秀应支付二被告的其他款项,应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张泽秀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该24456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泽秀现要求二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雪、刘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秀借款244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原告张泽秀负担1818元,被告邱雪、刘江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