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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1524民初875号

长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4-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谭开连与温涛、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开连,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乙霖,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涛,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陈孟,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四川泰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开连与被告温涛、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熊乙霖、被告温涛、被告陈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决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温涛与被告二陈孟因婚后共同生活需要购买房产,向原告谭开连提出借款,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陈孟和被告温涛,后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一次转账40000元、一次转账20000元)将借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孟,于2021年2月7日、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转账给被告温涛,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金额总共计80000元。被告温涛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等。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清借款,现原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合理催告被告,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800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温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孟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收到起诉状以后才晓得的。首付款我给温涛转了2万,我娘家借我66000元付的首付,原告给我转款的钱是因为我当时怀孕在兴文,给我的产检费用和生活开支。原告转给温涛的钱也没有用于购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开连与被告温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孟分别转账20000元及4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温涛分别2次转账共20000元。2021年1月31日,二被告共同与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668614元,2021年1月31日前需支付首期房价款168614元,公积金贷款500000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温涛向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该款系被告陈孟转给被告温涛由温涛支付。2021年1月31日,被告陈孟支付了首期房款8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温涛转账支付了剩余首期房款68614元。2022年3月16日,被告陈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涛离婚,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川152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陈孟与温涛离婚。双方因婚姻问题及孩子探望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谭开连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23年,被告温涛向原告谭开连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温涛因资金周转需要,今通过转账方式向亲属谭开连借到人民币80000元,收款账户微信和银行转账。借款用途用于购房。……被告温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陈孟向被告温涛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温涛将20000元转给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时温涛该卡余额为758.8元。2021年2月6日,温涛中国银行尾号为5189的银行卡号余额为158.87元,2021年2月7日,温涛收到案外人谭林转款30000元,2021年2月8日,温涛通过微信零钱提现37407.03元,此时温涛该卡余额为67565.9元。2021年2月10日,温涛通过手机银行向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8614元,在2021年2月8日至2月10日期间,温涛该卡仅有单笔50元以内的小额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谭开连转给二被告的80000元是否用于购房该8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转给陈孟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陈孟辩称该款系用于怀孕期间生活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以及购房合同,原告于支付首付购房款当日向被告陈孟转款60000元,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对原告向被告温涛转账的20000元,根据温涛银行流水显示,温涛在2021年2月6日前银行卡仅余几百元,在收到原告以及案外人谭林的转账后,才向宜宾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首付款,故对原告转给二被告的80000元系用于购房的主张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谭开连转给二被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赠予。同时,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购房合同系二被告共同签订,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因购买房屋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涛、陈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开连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温涛、陈孟负担。该款原告谭开连已预交,由被告温涛、陈孟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开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