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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528民初871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直立、胡春军等与向常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直立,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胡春军,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授权代理。
被告:向常飞(曾用名陈国飞),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张晓兰,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护士,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直立、胡春军与被告向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被告向常飞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向常飞不服本院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二原告的女儿张晓兰与被告向常飞在审理期间仍系夫妻关系,本案可能涉及婚内共同债务,故本院决定追加张晓兰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直立、胡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与被告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直立、胡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常飞立即偿还二原告400000元欠款及按年利率6.5%从2016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结婚,被告向常飞在宜昌市半岛花园××套,但缺钱未装修,故其向原告张直立借钱装修,并请张直立亲自经办。2013年9月开始装修,历经4个月装修结束,共花费28万元左右。2014年7月,向常飞因买车再次向原告张直立借钱5万元。2015年5月,在购买清风华园的房子时其再次向张直立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二被告夫妻产生矛盾,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难以理清债务,原告便与向常飞办理清算,向常飞当时请了一名张姓律师参与算账,在确认借钱37万元的基础上,考虑借款期内适当支付利息后,最终确认其欠款总额40万元,向常飞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其半岛花园的房子抵押,并承诺2016年5月1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向常飞讨要欠款,被告向常飞一直借故拖延。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至今分文未还,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向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装饰装修凭证72张,总金额共计129820元;
2、为被告购买家电家具费用凭证34张,总金额共计136496元,其中遗失了购买净水器、微波炉、晾衣架的票据,共计5540元;
3、银行取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从张直立农行存折上取款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从胡春军建行存折上取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给被告向常飞购车;2015年4月19日从张直立建行账户转款20000元给被告张晓兰,2014年7月29日取款20000元,转存半年后取款给被告张晓兰,共计4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清风华园的房屋。
4、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常飞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常飞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担保事项;
5、被告张晓兰于2016年5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证实装修房屋、购房、购车的借款和支出均由二原告支付,债权属于二原告享有,向常飞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张晓兰为共同债权人是错误的;
6、2017年12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辖终2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是对被告向常飞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其中法院审查的事实包括向常飞出具的欠条,证明该裁定书确认了向常飞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在事实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常飞与张晓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直立与胡春军系被告张晓兰的父母。被告向常飞于婚前在宜昌市半岛花园××套,但并未装修。后二被告因为结婚而将该房屋作为婚房来进行装修,由原告张直立帮忙垫支并负责房屋装修事宜。二被告在后来的婚姻期间,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车辆及4万元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的房屋。被告向常飞与张晓兰结婚后,因双方工作原因,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聚少离多。后来二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向常飞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张直立、张晓兰¥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目前在押半岛花园房产土地证、购房合同各壹份。”,该借条由向常飞签名并捺指印。后向常飞于2016年4月13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晓兰离婚,张晓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16)鄂0528民初579号判决,驳回了向常飞的诉讼请求,向常飞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7年11月1日张晓兰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向常飞离婚,现在该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仍在审理中。
在开庭审理后,承办人调阅了本院(2016)鄂0528民初579号向常飞诉张晓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向常飞提交的《清单》及该案的庭审笔录。通过该《清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就购车和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房屋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向常飞亦陈述:“当时由于男方给了彩礼后,我付的首付款,被告(指张晓兰)父母就说不给嫁妆,负责房屋装修,这个装修我没有参与,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管理装修,装修的总价款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二原告垫支的装修款项是不是借款;2、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二原告垫支的装修款项性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常飞位于宜昌市半岛花园的房屋二原告确实有垫支进行装修,至于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二原告作为女儿结婚而进行的赠与,均无从考证。但是无论最开始是借款还是赠与,被告向常飞在最后出具借条时已经将其定性为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二原告、被告张晓兰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常飞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购车及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房屋向二原告借款90000元;剩余310000元,根据二原告当庭陈述,系装修垫付款加上部分利息构成的,其装修垫付款为226000元,按月息2%计算了两年的利息共计105600元,二原告还当庭提交了宜昌市半岛花园房屋的装修材料、人工等费用单据及购买的电器、家具等费用单据,因被告向常飞未到庭提出异议,同时其在另案中认可了原告张直立负责装修及其并未参与装修事宜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6.5%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4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原告在起诉时仅起诉了被告向常飞,同时向常飞在出具借条时书写被告张晓兰为共同债权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400000元系二原告所有,与被告张晓兰无关,同时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后,二原告借款用于装修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共同使用的车辆及另一房屋,且二被告在(2016)鄂0528民初579号婚姻诉讼中均认可宜昌市半岛花园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辆及另外购买的宜昌市清风华园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此的相关借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常飞立即偿还二原告400000元欠款及按年利率6.5%从2016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常飞、张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返还原告张直立、胡春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直立、胡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向常飞、张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锋
审判员 邓金朝
审判员 李晓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