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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5民终2830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向常飞、张直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常飞(曾用名陈国飞),男,土家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直立,男,土家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军,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兰,女,土家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护士,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常飞因与被上诉人张直立、胡春军、张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被上诉人张直立、胡春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向常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直立、胡春军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向常飞与张直立、胡春军之女张晓兰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5月男方及家长到张直立、胡春军家中商议二人婚事。张直立、胡春军提出:男方向女方给彩礼及全套金银首饰,男方已购买住房未装修,由女方家长帮忙装修,并以此作为张晓兰嫁妆,结婚时女方不再置办其他嫁妆,并要求二人领取结婚证后再进行房屋装修。当时双方家长均同意并达成共识。2013年8月向常飞、张晓兰登记结婚,9月被上诉人张直立、胡春军开始为半岛花园婚房装修,12月装修完毕。2015年6月,张晓兰、向常飞闹矛盾时,向常飞提出协议离婚给张晓兰40万元,张晓兰放弃分割其他财产,双方未达成一致。后来双方矛盾加深,张晓兰提出既要40万元也要分财产,并拿走房产证、土地证等文件,向常飞发现后马上报警。2016年1月29日向常飞要用车,与张晓兰联系后到长阳拿车钥匙,结果被骗到张直立家中,逼迫向常飞下跪并写40万元欠条,不然不准离开,上诉人为避免激化矛盾,应胡春军口述被胁迫写下“欠张直立、张晓兰40万元”欠条一张。2016年4月13日向常飞提出与张晓兰的离婚诉讼,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79号案件,在离婚诉讼中,张晓兰与向常飞分别就40万元的真实性与形成过程向法庭进行陈述,向常飞多次提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张晓兰返回欠条。因当时驳回离婚诉请就未予支持,当时就该欠条指向的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鉴定。庭审证据证明该欠条不真实是受胁迫出具,是由于张晓兰与向常飞感情闹矛盾,被逼迫立下欠条。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并非民间借贷。张直立夫妻提前逼迫向常飞立下欠条,是为了达到离婚时张晓兰能多分财产,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欠条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是三被上诉人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多分割财产而采取的一种不正当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并没有40万元的借款,但是一审将作为嫁妆的装修、借款、按24%年利息等计算混为一谈作价4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婚约财产纠纷。2、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证据。首先,“欠条”不成立不生效;其次,未查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再次,无债权证据、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款汇入上诉人账户,最后,按226000元计算月息2%的利息105600元,没有合同约定,属于虚假。3、关于本案中的装修,上诉人及其母亲也支付部分装修款。一审认定全部为张直立支付错误。另外,经过以前的装修评估鉴定初审稿,装修款也就十几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26000元并不合法也不真实,应该以鉴定为准,张晓兰与向常飞的离婚诉讼中,查明张晓兰与向常飞的装修出资的金额为142328元,张直立夫妻即使出资也是少量的。4、在向常飞未到庭的情况下,是因为出现了向常飞遭受被上诉人殴打而不愿去法院开庭。法庭不能以此认定“向常飞未提出异议,对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确认”,而这直接导致了文书中认定事实的自相矛盾,以及事实不清。法庭肩负着公平正义,应依法查明事实真相。5、该欠条系向常飞欠张直立、张晓兰40万元,而此期间向常飞与张晓兰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因矛盾争执而立据欠款违背常理,并非民法意义的债权债务,债务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欠条书写错误为由,将张晓兰人原告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充分说明原欠条的不真实性。综上所述,该欠条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直立、胡春军共同辩称,打欠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当时出具欠条是上诉人主动上门找胡春军,不存在威逼。上诉人称要求在离婚诉讼中返回欠条,接受债权人是胡春军夫妻,显然不在离婚案件审理范围内。庭审表明,欠条是“受到胁迫发生的,不是真实”的说法是说不通的,在本案诉讼之前,张晓兰、向常飞为婚姻纠纷多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具备相当法律知识,如果跑到长阳主动出具欠条是胡春军的胁迫形成的,为什么不及时报警。然后为什么不申请撤销这只能表明出具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张晓兰辩称,1、在前面向常飞提到这是我父母给我的嫁妆,这是不存在的。当时结婚时向常飞因为聘礼只给了2万元,我不可能要出这么多的嫁妆,当时没有钱装修,我们找父母借钱装修,借贷关系存在。2、当时打欠条是向常飞主动到长阳,因为我不在场,打欠条的过程我不清楚,肯定是不存在威逼,我没有和他说到长阳打欠条,不存在我蒙骗。3、向常飞称不参与一审开庭是怕被殴打,事实是可以问长阳法院法官,当时向常飞没有出庭的原因是在外地,他也不是第一次不出庭,在离婚的案件中,向常飞也出现过不到庭的现象,他说是记错了日期。可以看出向常飞是一个撒谎成性,不负责的人,向常飞的陈述是不具有可靠性。

一审原告诉称

张直立、胡春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向常飞立即偿还400000元欠款及按年利率6.5%从2016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常飞与张晓兰系夫妻关系,张直立与胡春军系张晓兰的父母。向常飞于婚前在宜昌市半岛花园××套,但并未装修。后向常飞与张晓兰因为结婚而将该房屋作为婚房来进行装修,由张直立帮忙垫支并负责房屋装修事宜。向常飞与张晓兰在后来的婚姻期间,又分别向张直立、胡春军借款5万元购买车辆及4万元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的房屋。向常飞与张晓兰结婚后,因双方工作原因,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聚少离多。后来向常飞与张晓兰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向常飞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张直立、张晓兰¥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目前在押半岛花园房产土地证、购房合同各壹份。”,该借条由向常飞签名并捺指印。后向常飞于2016年4月13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晓兰离婚,张晓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移送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28民初579号判决,驳回了向常飞的诉讼请求,向常飞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7年11月1日张晓兰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向常飞离婚,现在该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承办人调阅了(2016)鄂0528民初579号向常飞诉张晓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向常飞提交的《清单》及该案的庭审笔录。通过该《清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向常飞与张晓兰就购车和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房屋向张直立、胡春军借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向常飞亦陈述:“当时由于男方给了彩礼后,我付的首付款,被告(指张晓兰)父母就说不给嫁妆,负责房屋装修,这个装修我没有参与,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管理装修,装修的总价款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张直立、胡春军垫支的装修款项是不是借款;2、张直立、胡春军主张的借款是不是向常飞与张晓兰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张直立、胡春军垫支的装修款项性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常飞位于宜昌市半岛花园的房屋张直立、胡春军确实有垫支进行装修,至于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张直立、胡春军作为女儿结婚而进行的赠与,均无从考证。但是无论最开始是借款还是赠与,向常飞在最后出具借条时已经将其定性为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张直立、胡春军、张晓兰的当庭陈述以及向常飞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购车及购买宜昌市清风华园房屋向张直立、胡春军借款90000元;剩余310000元,根据张直立、胡春军当庭陈述,系装修垫付款加上部分利息构成的,其装修垫付款为226000元,按月息2%计算了两年的利息共计105600元,张直立、胡春军还当庭提交了宜昌市半岛花园房屋的装修材料、人工等费用单据及购买的电器、家具等费用单据,因向常飞未到庭提出异议,同时其在另案中认可了张直立负责装修及其并未参与装修事宜的事实,故对张直立、胡春军主张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张直立、胡春军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6.5%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4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向常飞与张晓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直立、胡春军在起诉时仅起诉了向常飞,同时向常飞在出具借条时书写张晓兰为共同债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400000元系张直立、胡春军所有,与张晓兰无关,同时该笔借款系向常飞、张晓兰婚后,张直立、胡春军借款用于装修向常飞与张晓兰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共同使用的车辆及另一房屋,且向常飞、张晓兰在(2016)鄂0528民初579号婚姻诉讼中均认可宜昌市半岛花园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辆及另外购买的宜昌市清风华园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此的相关借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向常飞与张晓兰共同承担。
综上,张直立、胡春军请求判令向常飞立即偿还张直立、胡春军400000元欠款及按年利率6.5%从2016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支持由向常飞、张晓兰偿还张直立、胡春军借款40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常飞、张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返还原告张直立、胡春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直立、胡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向常飞、张晓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常飞上诉称,《欠条》是在受到对方的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欠条》所示的款项是双方的婚约财产,不是借贷;张直立、胡春军垫付的房屋装修款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案涉《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案涉欠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张直立、胡春军据以起诉的是张直立、胡春军认为对购车款部分出资、向常飞认可的由张直立、胡春军负责婚房装修的事实,以及向常飞于2016年1月29日向张直立、胡春军所出具的《欠条》。向常飞认为该部分款项均属“婚约财产”(实质是认为系“嫁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直立、胡春军该部分出资为双方约定的“嫁妆”,故向常飞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婚约财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向常飞上诉称案涉《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提交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5年12月2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系向常飞报警称家中土地证房产证被盗,系其老婆拿走,并未被盗”)来证明。首先,该报警时间与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不一致,其次,报警内容也不是称其受到对方的胁迫而出具《欠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向常飞系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向常飞也没有以受胁迫为由申请撤销案涉《欠条》。故一审将案涉《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常飞关于案涉《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欠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上述第二项评述,案涉《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向常飞应按照《欠条》所示的金额向张直立、胡春军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向常飞二审提交的其与张晓兰的银行账户流水、证人文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向常飞另案提交的《清单》所载明的“购买清风华园房屋首付借张晓兰父母4万元整,购买鄂A×××××轿车借张晓兰父母5万元整、借向常飞姐姐陈晓丹5.5万元整”、向常飞自认的“当时由于男方给了彩礼后,我付的首付款,被告(张晓兰)父母就说不给嫁妆,负责房屋装修,这个装修我没有参与,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管理装修,装修的总价款我不清楚”的事实,向常飞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张直立、胡春军没有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及购车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向常飞认为欠款的具体数额应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问题,因向常飞认可由张直立、胡春军负责房屋装修的事实,张直立、胡春军也提交了为装修房屋所支出费用的相关凭证,结合向常飞向张直立、胡春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向常飞尚欠张直立、胡春军40万元的事实,故向常飞关于房屋装修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并要求对房屋装修款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向常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向常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