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506民初1769号
张泉清与张强、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泉清,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丽,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泉清与被告张强、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张强、被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外调解协商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33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张强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工作不稳定,结婚时无积蓄,为了婚后能有一个基本的安居之处,二被告自2016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3033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税费、共同生活等费用(明细:1.2016年7月8日借款300000元;2.2016年11月7日借款203300元;3.2018年2月8日借款450000元;4.2016年11月18日借款200000元;5.2016年11月18日借款50000元;6.2018年2月借款20000元;7.2016年11月借款80000元;以上合计13033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用前述借款购买宜昌市“金色海岸”住房一套,后将此房出售,于2018年2月13日又购买了小溪塔“无石山庄”住房一套。现“无石山庄”住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用于婚后共同购房及共同生活支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借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宜昌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万家乐经销商销售合同四份、原告与张强银行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强辩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陈丽辩称,两被告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与二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毕竟是一家人,不可能不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与张强曾于2013年8月8日结婚,后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16日离婚。离婚后,张强与她人结婚并离婚。2016年5月3日,二被告复婚,原告为表示对被告的补偿,给付被告300000元彩礼钱。婚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夷陵区长江市场“万家乐”专营店。为方便将来子女上学,二被告支付约60万元购买了宜昌市伍家岗区“金色海岸”一套80多平方米的二手房。由于该房屋离长江市场较远,为方便工作及照顾父母,二被告将“金色海岸”的房屋出售。原告仅有张强一个儿子,考虑到长期在被告处居住不是长久之计,遂在“无石山庄”为二被告购买房屋一套,现尚未居住。原告所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303300元不属实。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丽向本院提交了陈丽在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52的三笔业务往来、被告陈丽在建设银行尾号为949的账户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张泉清系被告张强的母亲。被告张强、陈丽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同年8月16日离婚。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强、陈丽双方在宜昌市××区民政局登记复婚。 2.2016年7月8日,为了被告张强、陈丽婚后买房居住,原告张泉清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张强,张强将该300000元转给陈丽。2016年11月7日,原告张泉清通过银行转账203300元给张强。2016年11月18日,张强在房屋中介公司用张泉清的银行卡支付房款200000元,同时,彭冬华应张泉清的请求也于当天借款50000元给张强用于支付房款。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强、陈丽与“金色海岸”原房主在宜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一份《宜昌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3.2017年10月,被告张强、陈丽将“金色海岸”房屋出售。2018年2月8日,为购买位于小溪塔街办冯家湾社区“无石山庄”38幢房屋,原告张泉清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丽支付450000元。现“无石山庄”38幢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强、陈丽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001664号,建筑面积为236.2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宜昌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查档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数额认定;2.涉案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数额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3300元,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如下: 1.2016年7月8日,张泉清向张强转账300000元,张强又将该300000元转给陈丽。陈丽抗辩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的彩礼,但陈丽未举证双方有达成赠与彩礼的合意,且张泉清及张强均否认有向陈丽支付如此数额巨大的彩礼的意愿,故对于陈丽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2.2016年11月7日,张泉清向张强转账203300元,2016年11月18日,彭冬华向张强转账50000元及张泉清银行卡支出200000元,张强均认可系向张泉清借款用于购买“金色海岸”房屋,陈丽抗辩该三笔款项不是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万家乐”经营店的流动资金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丽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3.2018年2月8日,张泉清向陈丽转账450000元,陈丽对转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该款项已经偿还,却无法向法院提交已偿还的证据,故对于陈丽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张泉清主张2016年11月交付张强80000元现金支付“金色海岸”房款,2018年2月交付陈丽20000元现金支付“无石山庄”过户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原告向二被告转账金额共计1203300元,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被告陈丽辩称“2016年7月8日给付的30万元系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其他款项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上述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张强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陈丽就应对赠与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陈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和张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大部分为购房款,且原告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原告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该款是赠与给二被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而且,二被告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需要父母给予无偿资助的必要。从涉案款项用途来看,也主要是用于投资“金色海岸”房屋和购买“无石山庄”房屋。作为已成年晚辈要求长辈无偿资助购买房产,以满足晚辈高标准生活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正确的价值观的确立。故被告陈丽答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可认定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203300元用于夫妻生活、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上述款项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强、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泉清借款1203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泉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9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原告张泉清负担450元,被告张强、陈丽负担78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