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583民初576号
杨学守与宁华玲、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学守,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华玲,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大武(宁华玲之父),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云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守与被告宁华玲、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宁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宁大武,被告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358天。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学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学守是被告杨云华之父,被告宁华玲系被告杨云华前妻。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经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二被告在购房时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在借款给两被告时提出了借款的条件:如果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孙子杨志强名下,不仅30万元借款不用偿还,为买房另外在银行的贷款30万元也可由原告代为偿还。双方因此请中间人见证此事,并由被告宁华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该笔借款的缘由和支付的方式。二被告购买房屋后,并未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孙子杨志强名下。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时,原告向法庭提出追索债务,法庭要求原告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基于和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向二人出借30万元,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其性质是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如果所附条件没有成就,那么其性质应该是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宁华玲辩称:1、本案关键证据收条,是虚假伪造的。宁华玲在与杨云华离婚纠纷案件中,当庭陈述没有收到借款,收条上也不是其亲笔签名。收条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收条中只有宁华玲的签字,没有被告杨云华的签字确认。2、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即使收条是宁华玲出具,原告的出资也应当视为赠与行为。在没有明确说明赠与对象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不应当认定为借款。3、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案件中作价65万元,该房屋是从宁等等(宁华玲妹妹)名下过户过来的。虽然离婚案件中房屋由被告宁华玲分得,但被告宁华玲承担了26万元的银行贷款。从宁等等名下过户时,杨学涛和杨尚峰分别向宁等等账户转款14万元,这和房屋在离婚案件中的作价款存在差距。房屋过户后,二被告又以该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从银行贷的钱,其中14万元已经返还杨尚峰,还有11万元存在被告杨云华名下。被告宁华玲要杨云华将11万元返还给原告,不知道杨云华返还没有。原告与杨云华之间存在串通嫌疑,要求将这11万元扣减。 被告杨云华辩称,借款时被告杨云华不在现场,是通过打电话知道的,当时说的是借款30万元装修房子,不是由被告杨云华的父母交给被告宁华玲的,是由中间人杨尚峰转账给宁华玲的。2016年6、7月份,杨尚峰转款29万元到宁华玲工行账户上,在工行转账时被告杨云华在场。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宁华玲妹妹宁等等名下,借款后将该房过户到二被告名下。这笔借款一部分用来装修房屋,一部分用于返还宁等等名下房屋的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今收到杨学守为儿媳买房已(应)付出30万元,为过户纠结,通过杨尚峰提前过户应付宁华玲237000元。宁华玲本人已收63000元(其中杨云华手中10000)”。该收条落款代办中间人为杨学涛,收款人为宁华玲,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被告宁华玲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收款人处并非其签字,并对该收条收款人处“宁华玲”三字是否为宁华玲本人书写以及该收条正文内容是否为2016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宁华玲不能提交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原件,亦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 2016年下半年,二被告购买了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中央山水××楼××室房屋一套。该房原登记在被告宁华玲妹妹宁等等名下。2016年8月29日,杨学涛和杨尚峰父子分别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宁等等转款14万元。该房从宁等等名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后,二被告又以此房作抵押在银行贷款30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交纳雅厦地产售楼处押金,14万元返还给杨尚峰,11万元交由被告杨云华保管,另外2万元用于杨尚峰经办相关事宜的费用。2017年3月,杨云华将上述11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并于当年8月支取,部分用于支付房贷,部分用于自己消费。 2018年5月2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枝江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在婚姻案件诉讼中,将枝江市马××店街办中央山水××楼××室房屋作价65万元。2018年10月19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子杨志强由宁华玲监护抚育;3、枝江市马××店街办中央山水××楼××室房屋归宁华玲所有,宁华玲支付杨云华财产分割款16万元;4、售楼处的押金3万元由宁华玲收取;5、房屋按揭贷款26万元由宁华玲偿还。同时,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中,原告杨学守曾向二被告主张过30万元债权。因宁华玲对该债务不认可,法院要求杨学守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中,法院以被告杨云华短期内消费11万不甚合理为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了适当少分。 原告杨学守为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提供了杨学守、胡时芹夫妇在2016年5月13日向杨学涛转款15万元的转款记录以及二人在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5月16日取现7万余元的取款记录。 本院为进一步查实收条的形成过程,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对杨学涛进行了询问,杨学涛陈述:“在收条出具之前,杨学守夫妇给杨学涛拿来87000元现金,杨学涛于宁华玲出具收条的当天交给宁华玲,还有15万元是其子杨尚峰经办,杨学涛不清楚。另外63000元是宁华玲以装修房屋为名,要杨学守夫妇给的,并不是出具收条当天给的。收条是杨学涛代写的,本来是书写的‘已付出30万元’,宁华玲要求杨学涛在‘已’字后面加了‘应’字,收款人处是宁华玲本人签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收条、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杨学涛的询问笔录、宁华玲书写的鉴定申请书三份、湖北信诚司法鉴定所的函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一份、枝江市人民法院查询的宁等等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收条如何定性。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果没有特殊说明,应当属于赠与。但本案中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杨学守为儿媳买房已(应)付出30万元,为过户纠结…”,可知杨学守的出资是附有条件的。结合杨学涛的证言以及法院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杨学守出资的真实意图是想将房屋过户至其孙子杨志强名下,维系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杨学守邀请杨学涛、杨尚峰作为中间人,由杨学涛代书收据内容并代原告支付现金给宁华玲,由杨尚峰经办向宁等等账户转款并办理过户事宜,由此可反映其出资的目的。尤其是杨学守要求宁华玲在收条上签字,进一步反映出该款并非是赠与。从后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以及二被告离婚诉讼的结果看,原告所附条件也即“纠结”的目的并未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应当认定为债权凭证。虽然收条只有宁华玲一人签字,但该债务的产生是由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及装修,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事后得到了杨云华的追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杨学守提供了收条主张债权,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宁华玲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被告宁华玲因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原件,亦未缴纳鉴定费,造成司法鉴定被终止,被告宁华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中记载的63000元是收条出具之前原告就已经支付二被告的房屋装修款,对收条上记载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收条出具当天,杨学涛作为中间人代原告付给宁华玲87000元,有法院对杨学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夫妇支取现金的取款凭证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15万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夫妇向杨学涛转款15万元的凭证,而其后通过杨学涛账户转入宁等等账户的为14万元,也即原告通过杨学涛账户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用于房屋买卖的为14万元。综上,原告杨学守实际出借金额本院认定为29万元。 三、关于还款主体及其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下欠原告的借款29万元。被告宁华玲辩称该借款中应当扣除存在杨云华名下的11万元,且被告杨云华与原告存在串通嫌疑。被告宁华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云华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并且杨云华短期内支取并消费11万的情节已经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分割夫妻财产时予以考虑。对被告宁华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宁华玲还称房屋从宁等等处过户来的价款与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房屋作价款存在差距,离婚案中二被告对房屋整体作价65万元,但分割时是在剔除26万元的贷款后进行分割的。宁华玲提出的该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华玲、杨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学守借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学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华玲、杨云华负担2800元,由原告杨学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自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