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5民终1650号
崔吉兰、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吉兰,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茜,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根、郑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由郑茜承担债务的50%,即49624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根、郑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父母为子女的出资,不能果断的认定为赠与,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能将上述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中,李根向崔吉兰出具了借条,明确表明了上述出资行为系借贷,而非赠与。2、尊老慈幼,是人伦之本,亦是法律所倡导。崔吉兰垫付了高额的装修费用及购车款,不能认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无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付的抚养义务为限应予以认定该出资款为临时性出借。崔吉兰本就全款出资为二人购买了婚房,若又将出资的装修款及购车款认定为赠与,已经明显超出了父母的帮扶范围,且崔吉兰因此陷入了经济困窘之境地,其全款出资购买的唯一住房也被郑茜分割。3、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并不适用本案。且此条也仅规定了购房出资这一情形,并不能扩大的适用于为子女垫付装修款、购车及日常生活开支的借款均属于赠与。4、李根与郑茜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崔吉兰的合法权益,李根单方面处理共同财产、单方面自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对崔吉兰无效。4、日常的生活借支均转入了郑茜的个人账户,郑茜为上述债务的最终受益人,该债务与郑茜有关。5、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资金的用途予以认可,均属于夫妻共同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仅以郑茜未签字而认定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从离婚协议来看,双方的财产大部分被郑茜所分割,反而在债务承担时由李根个人承担,李根明显没有履行能力,李根、郑茜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崔吉兰在李根婚前全款为其购买的房屋,完全分给了郑茜,还将崔吉兰个人所有的车辆进行分割处置,明显李根与郑茜恶意串通,损害崔吉兰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根辩称,如果是赠与,应该是两个人还,李根找崔吉兰借的款,实实在在用于装修等生活开支。崔吉兰所主张的20多万,实际的受益人和使用人都是郑茜。
一审原告诉称
崔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茜、李根共同偿还崔吉兰借款99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吉兰与李根系母子关系。李根与郑茜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0日登记离婚。 2019年6月15日,崔吉兰与李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至2019年6月期间,李根因婚房装修、购买奔驰S320(车牌号鄂E×××**)轿车及日常生活开支,多次向崔吉兰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欠款金额:截止2019年6月10日,李根尚欠崔吉兰992496元。第二条具体借款明细:2013年,李根因结婚需装修位于恒大绿洲(0006)幢104号的婚房及购买家具,花费将近50万元,全部由崔吉兰垫付,李根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崔吉兰代李根垫付的装修款为50万元;李根于2014年8月因购买奔驰S320(车牌号鄂E×××**)轿车,崔吉兰作为保证人,李根向崔吉兰借款共计841217元用于购车首付款及车贷,并于2017年10月1日向崔吉兰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至2019年,因李根无工作,多次口头找崔吉兰借钱用于生活开支,崔吉兰将该部分费用转入其妻郑茜账户,共计234879元。第三条还款明细:2014年2月-2016年期间,李根之妻郑茜向崔吉兰转款283600元,崔吉兰认可视为李根的还款;2017年崔吉兰因为生意周转,用李根恒大绿洲(0006)幢104号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崔吉兰认可该30万元视为李根的还款。第四条还款时间:李根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向崔吉兰偿还上述欠款992496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2013年3月至6月,崔吉兰出资为李根、郑茜装修了恒大绿洲(0006)幢104号的房屋、购买了家电。2013年6月25日,李根向崔吉兰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崔吉兰50万元。 2、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崔吉兰向李根共转款841217元。2017年10月1日,李根向崔吉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崔吉兰共计借款852000元,用于购买奔驰S320轿车的首付及三年的月供”。 3、在李根与郑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吉兰以转款、发红包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承担了李根、郑茜一家三口的部分生活费、医疗费用及孩子的教育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6月15日,崔吉兰与李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至2019年,因李根无工作,多次口头找崔吉兰借钱用于生活开支,崔吉兰将该部分费用转入其妻郑茜账户,共计234879元,李根承诺还款。 4、李根与郑茜在离婚时约定,位于恒大绿洲(0006)幢**房屋产权归女方郑茜所有;奔驰S320(车牌号鄂E×××**)轿车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有一半的财产主张权利;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李根在外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全部由其个人独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崔吉兰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李根、郑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吉兰出资为李根、郑茜装修婚房、多次向李根、郑茜转款提供经济帮助。关于崔吉兰的出资和经济帮助款的性质认定,在上述款项发生时,各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考虑到崔吉兰与李根、郑茜在当时系家庭成员关系,结合李根与郑茜离婚协议中对外没有共同债务的陈述,上述款项在当时应属赠与性质,而非借款性质。赠予财产交付后,财产转利随之转移,赠予人即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 李根作为受赠人,向崔吉兰出具《欠条》、《借条》,与崔吉兰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将受赠财产转化为债务并承诺偿还,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崔吉兰对李根所提请求,予以支持。 因李根认债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郑茜并没有共同认债的意思表示,且事后亦未予追认,李根认债的行为对郑茜不产生法律效力。崔吉兰对郑茜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根偿还崔吉兰借款992496元。二、驳回崔吉兰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6863元(已减半收取,崔吉兰已预交),由李根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崔吉兰。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崔吉兰提交证据:1、《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恒大绿洲的房屋是李根的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根;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茜父亲的亲弟弟找李根借了21万;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根和郑茜有两份协议书,欺骗了崔吉兰。4、付款凭证和《借条》,拟证明:李根向崔吉兰借钱买房并用于结婚。5、《关于贷款客户郑茜的贷款申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拟证明2017年郑茜以假离婚形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用房屋做抵押。 郑茜质证认为,1、对《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2、《借条》与本案无关。3、对该份《离婚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并非郑茜所写。4、对于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婚房是崔吉兰出资,但是最初是登记在李根名下的,后来李根与郑茜结婚后双方经过协商过户到郑茜名下,并且注明是郑茜单独所有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签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也是双方结婚之前,即使李根认可这个债务,也属于李根的个人债务。5、《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光大银行的公章,只有一个李喜的人签字,不予认可。崔吉兰和李根将郑茜名下的房屋到光大银行抵押贷款,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由崔吉兰和李根共同在使用,郑茜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崔吉兰每个月偿还贷款,将贷款转款到郑茜账上让郑茜代为偿还。 李根质证认为,对于该几份证据无异议,之所以有《情况说明》里的这笔贷款,是找崔吉兰借钱在碧水兰亭买了一套房子,后将这个房子卖掉。卖房的钱被郑茜的幺爹郑伟借走一直没有归还。之后将恒大绿洲的房子拿去贷款,来归还崔吉兰的欠款。办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是郑伟介绍的,因为当时我有一个贷款逾期,不能立刻申请贷款。郑茜伪造了一份离婚证将贷款办了出来。 李根提交证据:1、银行卡流水,拟证明2014年-2019年间累计向郑茜银行卡及支付宝转账603436元;2、《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郑茜私自将该车过户了。 郑茜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财产的处分。 崔吉兰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别克车的首付、保险等7万多元是李根找崔吉兰拿的钱。 郑茜提交证据:1、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郑茜、李根二人并非假离婚。2、借款借条。拟证明李根与崔吉兰在外面债务累累,崔吉兰的诉讼是想将债务转移。3、银行卡流水。证明崔吉兰和李根没有稳定工作,在外集资的钱都是郑茜的建行卡里过的。 李根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经过了编辑,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证实性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李根陈述2019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郑茜在场,但2019年6月20日李根即与郑茜办理了离婚,若当时郑茜、李根与崔吉兰之间达成借款合意,郑茜也在场的情况下只有李根一人签字与常理不符。二、关于《还款协议》中的房屋装修款及购车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予子女钱款用于购买房屋、装修住房等大额消费,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出发应推定为赠与。现崔吉兰主张李根、郑茜装修房屋及购买车辆向其借款,基于崔吉兰、李根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前述事实分析,本案不能仅凭李根所出具的落款于2013年、2017年的《欠条》、《借条》即认定崔吉兰出资时即与李根、郑茜形成借贷合意。三、关于《还款协议》中因生活开支产生的借款。李根、郑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茜有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维持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故对于崔吉兰主张李根、郑茜向其借款用于生活开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崔吉兰、李根、郑茜之间款项交易频繁,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崔吉兰、李根对外也有借款互为担保,郑茜也系二人部分借款的担保人,所以崔吉兰与李根、郑茜的银行交易往来无法认定为借款。现崔吉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即存在李根、郑茜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与李根、郑茜达成借贷合意,故崔吉兰与李根、郑茜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一审根据当时崔吉兰与李根、郑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将本案所涉款项推定为赠与款项并无不当,李根自愿偿还该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崔吉兰请求郑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崔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罗 娟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左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