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592民初794号
闵永佳、陈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永佳,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陈娥,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玲萍,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闵永佳、陈娥与被告杨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永佳、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向孟,被告杨玲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闵永佳、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玲萍向闵永佳、陈娥清偿购房借款391753元,医疗借款117585.03元,合计509338.03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闵永佳、陈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玲萍向闵永佳、陈娥清偿购房借款391753元、向闵永佳、陈娥返还无因管理产生的医疗费垫资款117585.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闵永佳、陈娥之子闵聪与杨玲萍登记结婚。婚后,闵聪、杨玲萍夫妇欲购买位于夷陵区恒大名都一期住房,遂向闵永佳、陈娥借款支付首付。2018年3月10日,闵永佳到夷陵区恒大名都售楼部通过刷POS机方式,为闵聪、杨玲萍夫妇支付购房首付款391753元,后房屋登记在闵聪、杨玲萍夫妇名下。2020年4月,闵聪被诊断为肝癌。入院治疗后,杨玲萍要求闵永佳、陈娥垫付部分医疗费,闵永佳、陈娥作为闵聪父母,本无法定和约定义务为闵聪出钱医治,但为了让儿子尽可能得到救治,避免因资金问题错失治疗机会,闵永佳、陈娥为其垫付了117585.03元医疗费。闵永佳、陈娥该垫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杨玲萍应负返还义务。后杨玲萍通过轻松筹筹得医疗费15万余元,此款基本未使用,由杨玲萍占有控制。另闵永佳、陈娥垫支医疗费的新农合报销部分,也由杨玲萍领得占有。2020年8月,闵永佳被诊断为肝硬化、肝腹水,急需住院治疗,因闵永佳、陈娥多年在工地辛苦劳作所得的积蓄全部出借给杨玲萍和闵聪用于购房和医疗费支出,闵永佳已无余钱治疗。闵永佳、陈娥多次找杨玲萍商量还款治病之事,甚至表示可以少归还部分款项,但均遭到杨玲萍拒绝。闵永佳、陈娥认为,杨玲萍与丈夫闵聪向闵永佳、陈娥借款购房,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闵永佳、陈娥有权向夫妻一方主张归还全部借款,现闵聪已去世,闵永佳、陈娥有权要求杨玲萍清偿全部购房借款。闵聪生病治疗期间,杨玲萍作为妻子对丈夫有扶助和出资治疗义务。闵永佳、陈娥为闵聪治疗垫资,属于无因管理,杨玲萍应负返还义务。闵永佳、陈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杨玲萍辩称,1.闵永佳、陈娥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闵永佳、陈娥与杨玲萍及其丈夫之间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闵永佳、陈娥是赠与给了杨玲萍及其丈夫相应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治疗的费用;2.本案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杨玲萍丈夫的过世,导致闵永佳、陈娥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将原来的赠与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闵永佳、陈娥为闵聪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父母对癌症晚期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支付医疗费的抚养义务,父母给子女治病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闵永佳、陈娥的诉讼请求。 闵永佳、陈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银联商务存根、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CT检查报告单、轻松筹网络页面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杨玲萍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闵永佳与陈娥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闵聪。2018年2月28日,闵聪与杨玲萍登记结婚。 2018年2月24日,闵聪在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元。2018年3月10日,闵永佳通过同一POS机向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房首付款391753元。 2018年3月11日,闵聪、杨玲萍与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闵聪、杨玲萍购买恒大名都8号楼1单元13层011301号房,建筑面积共119.3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553.00元,总金额(人民币)901753.00元整,付款方式为贷款。”上述房产登记为闵聪、杨玲萍共同共有。 2020年3月22日,闵聪因患有肝恶性肿瘤,于国药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闵永佳在2020年3月3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缴纳闵聪医疗费5000元。2020年4月-7月,闵聪于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闵永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向湖北省肿瘤医院缴纳闵聪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8000元,该笔费用湖北省肿瘤医院已向闵永佳退付32971.20元。2020年4月13日、7月11日、7月27日、7月28日,闵永佳为闵聪购药支出20685.03元。2020年7月28日,闵聪再次入住国药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闵永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国葛洲坝中心医院缴纳闵聪医疗费500元。2020年7月29日,闵聪因病去世。同日,闵永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缴纳闵聪住院医疗费10000元。闵聪去世后,闵永佳、陈娥与杨玲萍就购房首付款及闵聪医疗费事宜协商未果,闵永佳、陈娥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20年5月7日,闵永佳通过微信向杨玲萍转账2400元。2020年5月19日,闵永佳向杨玲萍发起的轻松筹项目筹款账户转入1000元。2020年7月23日,杨玲萍使用闵永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取了2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闵聪治疗所需的靶向药物,2020年9月29日,杨玲萍通过微信将该笔款项退还给闵永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购房款及医疗费的款项性质问题。关于案涉购房款。闵永佳、陈娥主张购房款系其向闵聪、杨玲萍出借的借款,杨玲萍辩称案涉购房款是闵永佳、陈娥对闵聪与杨玲萍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闵永佳、陈娥主张案涉购房款并非赠与而是借款,则闵永佳、陈娥应对其与闵聪、杨玲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民间借贷关系需具备当事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这一构成要件,而闵永佳、陈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闵聪、杨玲萍形成了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闵永佳、陈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购房款系闵永佳、陈娥对闵聪、杨玲萍的赠与。 关于案涉医疗费的问题。闵永佳、陈娥以无因管理为由主张杨玲萍应向其返还医疗费11758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闵聪在去世前系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主体应为其配偶杨玲萍,而非其父母闵永佳、陈娥。闵永佳、陈娥在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闵聪支付医疗费用,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杨玲萍返还其支出的费用。关于杨玲萍应向闵永佳、陈娥返还的医疗费的金额。根据闵永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国药葛洲坝中心医院缴纳闵聪医疗费合计15500元,向湖北省肿瘤医院缴纳闵聪医疗费合计58000元(该笔费用湖北省肿瘤医院已向闵永佳退付32971.20元),同时闵永佳为闵聪购药花费20685.03元,以上费用扣减报销部分后为61213.83元。故本院对于杨玲萍应向闵永佳、陈娥返还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为61213.83元。关于闵永佳通过微信向杨玲萍转账的2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为闵聪垫付的医疗费,故对其要求杨玲萍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入轻松筹的1000元,因为该款项具有赠与性质,其以无因管理产生的医疗费垫资款要求杨玲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永佳、陈娥返还医疗费61213.83元; 二、驳回闵永佳、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计4369.50元,由闵永佳、陈娥负担3830.50元,由杨玲萍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牟立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熊依婷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