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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宁01民再5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4-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孙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孙某乙,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及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本案过程中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及书记员没有更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孙某甲系孙某乙的父亲,孙某乙与上诉人婚后生育一子孙漪辰,2014年8月,孙某甲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815号康桥水郡9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登记备案于上诉人及孙儿孙猗辰名下,系赠予房产。上诉人对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根本不知情,借条中的"吴某某"的署名不是本人签字,还款承诺书系孙某甲与孙某乙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孙某乙因与上诉人感情纠纷,欲解除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在2016年1月6日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后,被上诉人至今离家不归,双方在离婚诉讼开庭时才见面。被上诉人孙某乙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父子因离婚纠纷才伪造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民间借贷"还本付息责任严重错误。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为达到不法目的,违背事实真相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致使上诉人不能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背负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经过一审和再审程序,原一审程序中适用的简易程序,由柴敏担任审判员在再审程序中法院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审判人员并不重复,上诉人所称(2016)宁0104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只解决了原审判决终止执行的事情,并没有涉及案件实体内容,庭审程序合法;二、本案中不存在伪造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伪造事实,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也不存在答辩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某乙赠与房屋的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甲原审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1688.4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2401.6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721688.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吴某某、孙某乙以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815号康桥水郡9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为由向孙某甲借款,孙某甲替吴某某、孙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11月27日向房地产开发商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19226元、300000元、302462.4元,共计721688.4元。2014年11月1日,吴某某、孙某乙向孙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房屋,今借款721688.4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借款人:孙某乙吴某某,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5日,孙某乙向孙某甲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家庭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815号康桥水郡9号楼4单元102室,借款721668.40元,未能按期偿还,现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还清借款后收回房屋。承诺人:孙某乙,2015年11月5日"。后孙某甲向吴某某、孙某乙催要借款未果,故孙某甲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甲与吴某某、孙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吴某某、孙某乙向孙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孙某乙也认可,合法有效。孙某甲替吴某某、孙某乙向房地产开发商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吴某某、孙某乙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孙某甲偿还借款721688.4元。现吴某某、孙某乙未按期向孙某甲支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孙某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孙某甲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2401.68元,且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庆区人民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甲借款721688.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01.68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原再审法院查明

兴庆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吴某某与孙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孙某乙提供的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房屋,今借款721688.4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借款人:孙某乙,吴某某,2014年11月1日"。再审审理过程中孙某乙自认上述借条上吴某某的签名系其所签。

原再审法院认为

兴庆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4年11月1日借条上吴某某的签字虽系孙某乙代签,但吴某某与孙某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孙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未提供涉案债务系孙某乙与孙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应当与孙某乙共同向孙某甲偿还该笔借款,孙某甲主张吴某某及孙某乙向其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未查明《借条》上"吴某某"的签名系被申请人孙某乙所签,且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原判决结果正确,应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6)宁010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合计20701元,由吴某某、孙某乙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向二审提供录音证据二份,欲证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815号康桥水郡9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是孙某甲和姜翠华夫妇全额购买之后自愿将房产证的户名登记到吴某某及孙漪辰名下,并非孙某甲夫妇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全额出资购买。孙某甲和孙某乙称借贷购房不属实。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孙某甲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姜翠华与孙某甲虽是夫妻,但双方对婚内财产的处分有明确的约定,涉案款项是孙某甲提供。
 经审核,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与姜翠华的通话录音中,姜翠华表述:买这个房子,我说房产证写你爸的名还是写你的,他(孙某乙)说写顺顺和孩子的吧,我说好啊;你说他眼里有没有你姜翠华的表述证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吴某某及孙漪辰名下系孙某乙的意思表示,且通话的主要内容是劝和吴某某与孙某乙的夫妻关系;孙某乙与吴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孙某乙明确说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系其父母出资,其本人没有能力购买。上述证据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再13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中并没有(2016)宁0104民初1624号案的独任审判员,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甲和姜翠华依孙某乙的意思表示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吴某某及孙漪辰名下,是出自孙某甲和姜翠华的本意,孙某乙承诺向父母偿还购房款合情,上诉人辩称涉案款项系孙某甲赠与给上诉人及孙漪辰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开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