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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宁0104民初1469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富强、陈淑萍与龚雅娇、马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富强,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萍,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雅娇,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羽天,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富强、陈淑萍与被告龚雅娇、马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强、陈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被告龚雅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被告马羽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富强、陈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支付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马羽天、龚雅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龚雅娇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也从未形成借款合意,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款项中的84400元系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二被告用于购买银川市金凤区连湖花园三区房屋的,对于该赠与款项其无义务返还,除上述用于购置房屋的款项外,原告诉请中的下剩款项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支付于其本人,故与其无关。
 马羽天辩称,涉案100000元是父亲借给我们买房用的,明确告知我该借款需要偿还,其中944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及银行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富强、陈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羽天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龚雅娇、马羽天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马羽天于2017年11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龚雅娇离婚。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等。本案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2月24日,被告马羽天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住房,今从父母这里借到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买房首付,其中银行转账玖万元整(¥90000.00),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被告马羽天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龚雅娇认为该借条系二原告与被告马羽天事后补打,系双方为完成本案的诉讼行为合意串谋所伪造的证据,被告龚雅娇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认为其中的84400元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用于购买房产,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赠与金额不符,故对借条载明的虚假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另,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陈淑萍现金取款20000元存入被告马羽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马羽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当日被告马羽天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通过POS机交易844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马羽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龚雅娇则认为原告陈淑萍转账70000元系赠与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核实20000元现金系由二原告存入,即便90000元均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马羽天,但其中844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剩余款项用途不明,二原告与被告马羽天之间款项往来金额是90000元,而非二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二原告另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羽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用于购买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记卡历史明细显示房地产公司扣划金额为84400元,但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马羽天交付了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因此发票金额是94400元,故根据款项流向可以证明1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被告马羽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龚雅娇认为原告基于该组证据所提出的主张系脱离证据内容所作出的主观推断,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100000元进行确认,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购房发票仅能证明向房地产公司支付94400元的结果,不能证明其中10000元款项的来源,即未反应出该1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马羽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因本案借条出具在前,款项交付在后,故借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证据,对于二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10000元,被告龚雅娇不予认可,二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国银行取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龚雅娇认为借款金额中的84400元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二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马羽天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龚雅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龚雅娇、马羽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龚雅娇、马羽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雅娇、马羽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雅娇、马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富强、陈淑萍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马富强、陈淑萍负担115元,被告马羽天、龚雅娇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潇
 书记员金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