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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宁0104民初2911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1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21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2年3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需以另案审理情况为依据于2022年8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29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本院(2022)宁0104执8073号案件中执行款229142.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927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124927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927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159927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女儿女婿。二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二被告为购买房屋、车辆、装修、家电、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独生女儿、女婿过上更好生活的目的,多次将自己的积蓄出借给二被告。自200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份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9927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一、本案是在二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二、案涉部分所谓的借款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做了处理;三、本案大部分所谓的借款王某某并不知情,至于是否属于借款王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需进一步审理,本案所谓的借款除了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几笔以外,剩余的王某某均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所列明的款项均是出借给刘某某和王某某并用于刘某某和王某某的家庭生活开支,以及照顾孩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给过刘某某资金用于生活,尤其是在刘某某辞去中石油的工作后,王某某对家庭更是不管不问,没有给过刘某某钱照顾家庭,刘某某不得不多次从母亲李某甲处借款。二、刘某某每月收入仅有1000多元,李某甲作为其母亲,将钱出借给二被告时,只能转账给刘某某,不可能转账给王某某。三、本次诉讼是王某某及其父母王跃平、胡建妮恶人先告状引起的。四、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已经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与刘某某、王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案有关联,应当予以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刘某某母亲。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11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为支付中梁御府17号住宅楼××元房屋首付款,向被告母亲李某甲所借的200000元、为购买×××沙漠途乐车,向被告母亲李某甲所借的50000元及被告母亲李某甲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为购买×××号宝马小轿车,向被告母亲所借的200000元,为装修房屋向被告母亲所借的1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六、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072581元,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36290.5元;……。判决作出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均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宁01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对一、二审判决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宁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2009年8月19日,刘某某尾号为1889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85000元、2009年9月25日现金存入50000元,2009年9月14日李某甲丈夫刘奇向刘某某账户转账35618.08元。李某甲称上述款项共计170618.08元系其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本田思域车(车牌号:×××)。
2010年2月4日,李某甲丈夫刘奇的丧葬费202452.66元存入刘某某银行账户。李某甲称该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装修婚房及购买家电。
李某甲主张2013年二被告为开酒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提交付款证明。
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车牌号:×××);2016年二被告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清苑尚景房屋;2019年3月20日,二被告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中梁御府小区房屋;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7日,二被告分别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50000元用于购买途乐车(车牌号:×××)。王某某对以上借款共计65万元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16日,刘某某尾号为0621的银行卡账户现金存入94900元,李某甲称该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为王某某,其子王某航购买保险。
2016年12月19日,刘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保险一份,花费11610.12元。刘某某为其子王某航购买两份保险,共计花费40231.03元。王某某称对李某甲主张的上述款项不知情,亦不知晓刘某某购买保险。
2017年4月1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4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2017年10月16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900元;2018年1月3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9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3000元;2019年2月3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9年8月16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2019年12月11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4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25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1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6500元;2020年6月24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7月11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8月17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1年8月9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300元;2021年8月28日,李某甲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600元,共计218300元,李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王某某表示对上述款项均不知情。
李某甲主张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某陆续转账,具体为:2016年10月9日2000元,2016年11月1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5000元,2016年12月20日1000元。2017年2月1日1000元,2017年2月11日2000元,2017年2月16日1000元,2017年3月7日2000元,2017年4月9日1000元,2017年5月25日2000元,2017年7月11日1000元,2017年7月23日5000元,2018年1月23日1000元,2019年2月4日300元,2019年4月19日1000元,共计30300元,李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王某某主张对上述款项均不知情。
2021年12月8日,李某甲出具《借款明细》载明: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本田思域、摩托车);2009年9月14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35618.08元,用于共同生活;2010年2月4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02452.66元,用于装修婚房、购买家电等;2016年2月20日、2月22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0000元、18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94900元,用于给王某某跟孩子购买保险;2019年3月20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中梁御府小区17-1-301室房屋;2019年5月6日、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50000元,用于购买途乐车辆;2017年4月1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4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7000元;2017年8月29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3000元;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4900元;2018年1月3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9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3000元;2019年2月3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5000元;2019年8月61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13000元;2019年12月11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10000元;2019年12月14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10000元;2020年2月25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20000元;2020年6月1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6500元;2020年6月24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5000元;2020年7月11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5000元;2020年8月17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5000元;2020年12月26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40000元;2021年8月9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9300元;2021年8月28日,王某某、刘某某向我李某甲借款4600元;以上合计1249270.74元。刘某某在该借款明细上签字捺印,并写明:“以上所有借款属实”。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审理中,王某某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对原告母亲出资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称:“这个是我对你说的账目的想法,你先看看,认可不”。刘某某回复:“你这个说明是不对的,里面只算了部分的借款,并且有些借款去项也不对。比如开酒吧的问题,是我妈给我们借款现金25万元,不是22万元。盘酒吧不是18万元,没有那么多你记错了,另外钱是我们俩花了,我没有单独保管使用,尤其是你花的多。我父亲的丧葬费也是我们俩花了,当时因为我俩生活困难,你挣的工资太少,我妈才把我爸的丧葬费借给我们俩生活。2009年买车的钱,也是借的根本不算陪嫁。借盛慧娟的十万,是现金给你的。2016年装修清苑尚景世借我妈十万元现金不是九万元。还有很多钱,现金部分,还有银行转账部分没有算进来。欠我妈的欠款总数是不对的。”王某某回复:“酒吧的数字没问题,买途乐总数在那放着呢么,不会算错。至于思域,你不算陪嫁,那就算借款,可以加进去。”
王某某出具的《刘某某母亲出资的情况说明》载明:1.2009年借款5万元。该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家人在为被告调动工作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的花费,到2012年最终因为工作没有调成,原告父亲王跃平向刘某某银行卡2次存款5万元,该借款不存在。2.关于2019年借款17万元,此款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在结婚前,由于原告父母为原告婚前购买了银川市金凤区捷报家园的房屋,提供给原被告作为婚房居住,被告母亲为被告陪嫁购买了×××号小车一辆,婚后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于2019年以3.8万价格出售,用于购买途乐车。3.关于2010年借款33万元(被告称系其父亲工亡丧葬抚恤费),被告领取此款后,立即偿还了被告小姑的5万元借款,因此被告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实际剩余仅有17万元,但此款至今由被告单独保存,原告从来没有过问过此款,被告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款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4.关于2013年借款22万元开酒吧的问题。被告母亲自愿提供了22万元,在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盘得了他人一个小酒吧,经营不到一年,盘点转让给他人,得款18万元,该转让费18万元取得后当天晚上由原被告一起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将该18万元存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至今由被告单独保管使用,此款至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投资款系借款性质不能成立。至于损失的4万元,原告认可。
2022年3月,刘某某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中刘某某称:“那我们开酒吧,我妈给的钱你认不认25万,那是不是我妈给的钱。”王某某称:“那当时不是还给你了。当天晚上,钱转过来,当天晚上我是不是和你一起把钱存工行里面了,在民族街的工行。”刘某某:“我们就把那个钱拿去花了呀。你真可笑,你就告诉我钱是哪儿来的。”王某某称:“是你妈给的,我承认。”刘某某称:“是我妈给的,然后呢,是转到工行卡上,后来我们去厦门玩,买了些东西,每一笔钱他都是有出处的。”现李某甲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主张其提供给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均系用于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甲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确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甲向二被告提供的6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夫妻内部事宜,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现李某甲作为债权人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5万元,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向李某甲进行清偿。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其向二被告出借的170618.08元系用于二被告购买本田思域车。王某某对该款项数额及用于购买本田思域车无异议,但主张本田思域车系二被告结婚时刘某某的陪嫁。王某某在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至于思域,你不算陪嫁,那就算借款,可以加进去。”在王某某自认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支持二被告向李某甲偿还借款170618.08元。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其将丈夫刘奇丧葬费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王某某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李某甲与二被告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其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开酒吧的25万元。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用于经营酒吧,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认可李某甲自愿提供了22万元用于二被告开酒吧。该款项金额较大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甲就该款项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刘某某、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李某甲偿还该款项,该款项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双方对于出借金额存在争议,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借款项数额,本院认可王某某自认李某甲向二被告提供22万元用于经营酒吧,该款项二被告应当向李某甲偿还。
李某甲主张其向刘某某银行账户现金存入94900元用于为王某某及其子王某航购买保险。王某某辩称对刘某某购买保险的情况不知情,且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刘某某银行账户,无法证实属李某甲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可。李某甲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提供给刘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对款项不知情,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甲与王某某达成了借贷合意以及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对于李某甲主张的款项,刘某某均无异议,认可系其母亲出借给刘某某与王某某用于共同生活。对于本院支持的借款系刘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故本院确认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李某甲借款1040618.08元[(650000元+170618.08元+220000元)]。对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刘某某自认债务,愿意偿还该笔款项,故应属刘某某个人借款,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提供给二被告的款项为1616570.74元,李某甲诉请1599270.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刘某某应当向李某甲偿还借款558652.66元(1599270.74元-1040618.08元)。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李某甲有权主张逾期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甲于2021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故本院支持二被告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欠付款项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40618.0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1040618.08元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58652.66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558652.66元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1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62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54元;保全费1666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倩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