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宁01民终192号
丁某甲、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甲、殷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宁01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借款中包括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负担6108元鉴定费的判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借款主张中来源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352000元售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拆迁依据是位于原银川市XX区,现为XX区XX镇XX队上诉人夫妻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当初因对政策存在误解,出于避税的原因,才将本属于上诉人丁某甲名下的拆迁协议以小儿子丁某乙名义签订,但“丁某乙”签字与手印均是上诉人殷某某签署捺印,实际上该拆迁安置返还房屋系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最终产权证也是办理在上诉人丁某甲名下。其次,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鉴定费6108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承担鉴定结论风险的基本原则,从该案鉴定结论来看,判决结果与鉴定结论没有关联性,可见本案的鉴定并非必要,因此鉴定费应全部由申请人即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中对以上两项内容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辩称,一、丁某甲、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改判陈某某对借款352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与丁某乙串通,虚构债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欲达到陈某某、丁某乙在办理离婚中让陈某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2016年4月9日,丁某乙与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桥村XX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XX镇人民政府给丁某乙开具分房确认单,丁某乙分得4套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涉案的的位××园丁某乙已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8月3日,丁某甲将该房屋产权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到其的名下。2022年10月31日丁某乙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22年12月1日在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从时间上看,就是妄图在离婚诉讼前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让陈某某少分或不分得财产。涉案的XX园房屋已经出售,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便丁某甲办理的产权登记不能改变事实,该房屋的资产形式已经从不动产转化为了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属于陈某某、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丁某甲、殷某某关于该房屋352000元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丁某甲、殷某某负担6108元鉴定费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准确无误,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丁某乙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丁某乙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购买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的款项来源,但认为其中的一套拆迁返还房即位于银川市XX区属于丁某乙,丁某乙出售该房所得款项为自有资金,而非丁某乙父母向丁某乙出借的款项,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自2016年1月我与陈某某结婚后,我才发现陈某某性格偏执暴躁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由于很小的事情与我发生争执并用极其污秽的语言辱骂我,砸烂家里东西,扇我耳光,作为男人我羞于向父母倾诉和求救,期间我曾数次提出离婚,对方就以跳楼自杀的方式威胁,并威胁我要到我父母家去闹事,我担心我一旦起诉离婚对方会变本加厉折腾,担心我父母的身体经受不住其反复的刺激。我父母是银川市郊区农民,一辈子积攒的财产就是吃苦受累多盖了几间房屋。我父母在我们弟兄二人上小学期间就到处借钱盖房,我和我哥哥至今不知道加盖的房屋在何处。我父母为盖这些房屋吃苦受累,我和我哥在外地求学期间,我父母为盖房省钱都舍不得坐火车去看我们;我父母自2000年前后一直加盖至2007年前后,直到2012年左右政府航拍图定型后不让盖为止。2016年我父母所居住地银川市XX区拆迁,我父母总计分配11套拆迁房屋,拆迁房分配后我父母先行卖掉几套用于偿还当初盖房的借款。我结婚后住在我父母2009年年底为我购买的位于XX房屋中,结婚后不到一年,陈某某和其母亲采取不买房就跳楼闹自杀等极端方式,要求我重新购买住房,期间我不堪陈某某和其母亲的骚扰威胁要求离婚,陈某某和其母亲到我工作单位和父母家中频繁骚扰,为了家庭的安宁,2019年8月我父母不得不将自己的两套拆迁返还房出售,所得款项687000元分次全部打入我的银行账户,但是我父母声明该款属于借款,两个儿子不能偏向任何一个,也是在出售两套拆迁房的时候,我才得知我父母由于对政策的误解,出于避税的原因,才将本属于我父亲丁某甲名下的拆迁协议以我的名义签订,但“丁某乙”签字与手印均是我母亲殷某某签署捺印,实际上该拆迁安置返还房屋系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最终产权证也是办理在我父亲丁某甲名下。我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开发商银川XX置业有限公司账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售房、购房、借款都是有证据能够证实的。2021年11月交房后,我们房屋装修花费40万元左右,我一个月工资5000元,仅仅只够偿还房贷,我在银行办理装修贷15万元,还用信用卡透支倒卡才勉强完成装修,2021年4月房子装修完后,我又透支信用卡购买车位,我也知道我父母操劳一辈子就落下几套拆迁房,他们也指望这些房屋出租养老,但是由于装修和透支信用卡导致我的债务越积越多,我的经济压力越来越大,导致借我父母的钱款迟迟无法偿还,借我父母的钱款总计687000元我予以认可,但我名下债务较多,我希望父母给我点时间,我一定会偿还。
上诉人诉称
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宁01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352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丁某乙有权出售XX小区XX室房屋并收取房款。故原审被告丁某乙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系自有资金,而非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款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XX小区XX室房屋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中“系自有资金”表述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故原告殷某某向被告丁某乙的转款335000元应属于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一)现金(货币)属于种类物,不应当根据借条上记载的发生时间、转账时间盖然性的判定资金的流向。一审法院通过殷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二被上诉人将XX室房屋出售后,将房款335000元转给原审被告丁某乙应属于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虽然本案中,丁某甲、殷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凭借条无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且,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对两张《借条》签字、指印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性意见为:“受检材条件所限,2张《借条》与《民事起诉状》落款处“丁某乙”签名、指印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不能确定”均属于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由此鉴定结论无法排除本案中两张《借条》系二被上诉人殷某某、丁某甲与原审被告丁某乙事后补签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殷某某、丁某甲与原审被告丁某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丁某乙为购买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向二原告借款支付首付款,故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具的335000元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二原告偿还335000元”系认定错误。(一)现金(货币)属于种类物,不应当根据借条上记载的发生时间、转账时间、购买房屋的签订时间盖然性的判定资金的流向及用途。本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某乙“借贷”的XX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二)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乙在XX房屋的首付款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原审被告丁某乙售卖其名下XX区XX室所得35.2万元款项,另一部分来源于夫妻双方结婚后的共同收入。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审被告的收入状况,一审认定无法证明其二人在购房交纳首付款时的收入余额及双方之间有大额转账,来判定被上诉人殷某某向原审被告丁某乙的转账应为原审被告丁某乙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补充: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丁某乙有权出售XX小区XX室房屋并收取房款。故原审被告丁某乙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系自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属于陈某某、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自有资金”,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丁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一审时陈某某已陈述清楚:被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和原审被告丁某乙串通,虚构债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欲达到陈某某、丁某乙在办理离婚中让陈某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2016年4月9日,丁某乙与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村XX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XX镇人民政府给丁某乙开具分房确认单,丁某乙分得4套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涉案的的位××园丁某乙已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8月3日,丁某甲将该房屋产权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到丁某甲的名下。丁某乙另外分得的三套房屋: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已被丁某甲、殷某某代为出售,出售房款由丁某甲、殷某某保管,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售房款属于陈某某、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因楼层较好,丁某甲、殷某某提出由其二人居住至今,2022年9月14日备案登记在殷某某名下;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至今,亦由丁某甲2022年办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22年10月31日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丁某乙提起离婚之诉,2022年12月1日在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从办理XXX室房屋和XXX室房屋的产权备案、登记的时间上看,丁某乙和丁某甲、殷某某其实是在提起离婚诉讼前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妄图让陈某某少分或不分得财产。2.一审时,丁某乙作为该案的被告,但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完全是站在丁某甲、殷某某的立场上,一再陈述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以达到让陈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结合前述第一点答辩意见,足以证明丁某乙与其父母串通伪造债务的事实成立。三、陈某某、丁某乙与丁某甲、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基础,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陈某某对335000元的借款根本不知情。1.陈某某与丁某乙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四套拆迁安置房的租金、XXX室房屋的售房款都是由交给殷某某保管,总金额约50万元,这笔资金一直都是由殷某某在支配,陈某某、丁某乙二人从未干涉过。在××府房屋前,双方就已经商定,根据支付首付款的实际需要金额,殷某某将这部分资金用于二人买房和装修;2.陈某某与丁某乙各自有一份中高收入的工作,收入稳定,结婚以来的积蓄也可以支付一部分购房款,一审时陈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3.2019年8月,丁某乙售卖其名下XX区XX室所得35.2万元款项。丁某乙及陈某某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支付XX府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首付款,丁某甲、殷某某与丁某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基础。4.丁某甲、殷某某是丁某乙的父母,陈某某的公公婆婆,在中国的结婚传统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在平常不过的事情。涉案的借条上没有陈某某的签名,殷某某在给丁某乙转款时也没有备注借款事由,陈某某事后也从未对借款事宜进行过追认,借款事宜也没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所以陈某某、丁某乙与丁某甲、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33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陈某某对丁某甲、殷某某主张的借贷款项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甲、殷某某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关于XX室房屋售房款的性质非“自有资金”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属于混淆视听,企图浑水摸鱼。该房产实际属于丁某甲、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审中丁某甲、殷某某有详细举证论述,且针对一审的判决也提起了上诉,上诉状已作了事实与理由叙述。况且,即使根据一审的认定结论,该房产也属于丁某乙原有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是丁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陈某某无关。2.上诉人反复强调所谓货币属“种类物”,转账的“盖然性”,实属故弄玄虚。本案“借条”所记载借款事实,结合上诉人婚后购买XX府X-X-XX首付款资金来源以及丁某甲、殷某某出售XX家园X-X-X室房屋和XX家园X-X-XX室房屋房款资金流向,完全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丁某甲、殷某某所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陈某某与丁某乙婚时,早有丁某乙父母为其购置好的婚房,而婚后陈某某采取过激行为,要挟丁某乙及其父母,卖掉原有房产购置婚后新房,从其现有表现来看,其借婚姻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的居心昭然若揭。3.上诉人关于购买XX府X-X-XXX首付款资金来源一部分是其与丁某乙婚后共同收入,实属自欺欺人。上诉人与丁某乙于2016年结婚至2019年购买世悦府房产期间,陈某某一直打工,最好的工作是公路收费员,直到2019年才有现在的事业编制的工作,两人的工资基本能满足日常生活开销,何来存款支付首付款,况且一审时上诉人根本提供不了存款支付首付款的证据。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补充: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借条,结合陈某某和丁某乙结婚后购买的XX府房屋及出售XX家园两套房屋的房款资金流向可以证明借贷的事实。二、陈某某对35.2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作为共同的购房人,房款的来源是其在没有自己出资的情况下,由丁某甲、殷某某缴纳的事实是明知的。三、对方所谓丁某甲、殷某某与丁某乙虚构债务达到让陈某某少分财产的行为显然是倒打一耙,从案涉购房款的来源看,均为丁某甲、殷某某原有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一套丁某乙有处置权,也是丁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相反陈某某以婚姻的手段达到侵占丁某甲、殷某某财产的企图昭然若揭。在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家庭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给予购房资助,虽为常态,但不能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倡导。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予外,应视为帮助目的的临时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丁某乙述称,一、对于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丁某乙均不予认同。1.关于丁某乙、陈某某购买位于银川市XX区房屋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清(详见丁某乙提交的附件l和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购房资金来源的事实认定在此不表异议。对于陈某某所谓的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其筹措的款项及双方收入的说辞,完全是罔顾事实和证据的谎言。丁某乙、陈某某为购买位于银川市XX区房屋,向丁某甲、殷某某借款687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款项来源一审法院已经查的清清楚楚,丁某乙提交附件可以清楚证实丁某乙所言非虚。2.关于陈某某所谓的位于银川市XX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谎言。我们尊重法院对购房资金来源事实的认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法院认定丁某乙出售该房所得款项为自有资金不属于借款,但无法否认位于银川市XX区XX家园X区X-X-XX室房屋系丁某乙婚前财产的性质,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诉讼中的各方请在尊重事实诚实守信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3.对于陈某某所谓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我们认为不能成立。《民法典》1064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我们请问对方,双方月工资不到1万元,结婚仅仅三年没有任何经济基础,况且2019年8月上诉人陈某某才有稳定的工作,购房建筑面积165.64平方米总价值1473619元的房屋,首付款从何而来。装修款从何而来。家电家具从何而来。车位款从何而来。每月的按揭贷款谁来承担。《民法典》第1064条第l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债务的范畴,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8月丁某乙父母不得不将自己的两套拆迁返还房出售,所得款项687000元分次全部打入丁某乙的银行账户,但父母在借款前已经给双方声明该款是借给他们夫妻俩,家中还有其他子女,父母要一碗水端平不能偏袒任何一个儿子。丁某乙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丁某乙父母出售房屋及走账借款都是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尊老爱幼是传统美德,作为儿女不能无限制的啃老,父母暂时性的资金出借不能视为理所当然的无偿占有和所谓的赠与。成年子女作为成家立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子女们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购房的义务。在购房时,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应该视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助,是父母的善意帮助,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丁某甲、殷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甲、殷某某系丁某乙父母;丁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9日,丁某乙与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村XX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21日,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分房确认书(正本)》两份,分别载明:丁某乙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在××园,面积为95.91㎡;殷某某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在××园,面积为95.94㎡。2019年8月7日,殷某某、丁某甲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公证,约定将位于××园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全款转让并在签订合同当日由张某一次性付清房款。2019年8月5日,张某根据殷某某的指示通过微信向丁某乙转款1万元;2019年8月7日,张某的妻子包某某将购房款325000元转入殷某某名下宁夏XX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同日,殷某某通过上述账号向丁某乙转款325000元。2019年8月13日,丁某乙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园房屋以352000元的价格全款转让并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同日,李某某向丁某乙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购房款200848.33元;2019年8月8日至13日期间,李某某向丁某乙名下XX银行账户内转购房款152000元,合计转款352848.33元。2019年8月15日,丁某乙、陈某某与银川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65.64平方米,总价款1473619元,2019年8月7日至14日,丁某乙分次向银川某公司转购房款共计723619元。2019年8月23日,丁某乙、陈某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75万元。 另查明,丁某乙于2019年8月6日、13日分别向丁某甲、殷某某出具借条共两份,载明共借款687000元,丁某乙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两份借条中的“丁某乙”的签字、捺印及丁某乙提交的丁某乙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提及的民事起诉状中丁某乙的签字、捺印,以上三处签字、捺印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受检材条件所限,2张《借条》与《民事起诉状》落款处“丁某乙”签名、指印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不能确定。 还查明,二原告陈述,为了给买受人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2022年8月3日,二原告到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先登记至丁某甲名下,现已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二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亦载明,2022年8月3日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为丁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丁某甲、殷某某与被告丁某乙、陈某某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应债务是否属于丁某乙、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87000元的××组房款335000元及丁某乙出售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款352000元。虽然二原告提交了被告丁某乙出具的两张借条,但鉴于二原告与被告丁某乙的特殊身份关系,仅凭借条无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还需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款项来源及用途综合判断。关于借款335000元,原告殷某某提交《分房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园房屋出售后,将房款335000元转给被告丁某乙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二原告为二被告购房的出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被告丁某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则二原告并非赠与被告,应以双方约定认定。故原告殷某某向被告丁某乙的转款335000元应属于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款项。关于借款352000元来源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款,二原告提交相关权属证书证明该房产在2022年8月3日登记在原告丁某甲名下,故该房产所有权人为二原告且出售的款项应为二原告所有。但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该房屋系丁某乙与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村XX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后由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分房确认书(正本)》确认至丁某乙名下,且该房屋系丁某乙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由丁某乙收取房款,原告丁某甲在被告丁某乙已处分房屋后再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不足以证明该套房产归丁某甲所有,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银川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与丁某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分房确认书,以及被告丁某乙出售该房屋等事实,被告丁某乙有权出售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并收取房款。故被告丁某乙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系自有资金,而非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款项,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乙偿还35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殷某某向被告丁某乙的转账335000元(银行转账325000元+丁某乙微信收款10000元)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陈某某抗辩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的首付款系丁某乙出售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房款352000元及二被告共同积攒的收入,根据二被告陈述,交纳房屋首付款系将筹集的款项集中至丁某乙名下账户再支付给银川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二被告的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购房交纳首付款时的收入余额,也无法证明在这期间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丁某乙有大额转账,而原告殷某某确在二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期间向被告丁某乙银行账户转款335000元(银行转账325000元、被告丁某乙微信收取1000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向银川某公司交纳首付款的时间、交纳方式,综合判定原告殷某某向被告丁某乙的转账应为被告丁某乙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被告丁某乙为购买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向二原告借款支付首付款,故二原告向被告丁某乙出借的335000元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二原告偿还335000元。 三、关于被告陈某某抗辩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相关款项转出后,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偿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乙、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甲、殷某某借款3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原告丁某甲、殷某某负担4345元,由被告丁某乙、陈某某负担6325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原告丁某甲、殷某某负担6108元,由被告丁某乙、陈某某负担88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银川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银川市个人房屋备案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三套房屋是2016年拆迁安置时由XX镇人民政府分给丁某乙的,XX政府开具了分房确认单,与XXX室房屋的性质是一样的,其中的XXX室房屋由丁某甲、殷某某代为出售给了案外人周某某,售房款也由丁某甲、殷某某保管,丁某甲随后又将XXX室房屋产权办理在了自己名下,XXX室房屋由丁某甲、殷某某居住,备案在殷某某名下,这三套房屋与XXX室房屋的性质相同。其中XXX室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由殷某某在出售后花完了,所以在陈某某、丁某乙购买世悦府房屋时,虽然二人出售了XXX室房屋,房款转给了丁某乙,作为XXX室售房款的补偿。 丁某甲、殷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房屋与本案所涉的借贷资金无关系。二、关于三套房的来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三套房屋的原始来源均是丁某甲、殷某某原有宅基地拆迁安置房,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丁某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房屋全部属于丁某甲、殷某某的共同财产,与丁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当初拆迁协议签订是为了避税的需要,才签署在丁某乙名下,但实际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丁某甲、殷某某名下,因此,丁某甲、殷某某出售房屋偿还其盖房期间的债务是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主张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的售房款352000元系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鉴定费应全部由申请人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为丁某乙的自有资金错误,该房屋系陈某某与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丁某甲、殷某某将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出售的房款335000元出借给丁某乙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XX府房屋首付款来源于XX室房屋售房款和婚后共同收入。 关于一审法院对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售房款335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经审查,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分房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等可以证实,丁某甲、殷某某将其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即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及其妻子于2019年8月5日、8月7日分别向殷某某转账1万元、325000元,殷某某在收到案外人张某支付的售房款335000元后,于2019年8月7日将上述335000元转给被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乙于2019年8月7日至14日期间共计交付XX府房屋房款723619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某甲、殷某某向丁某乙转款335000元系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35000元系借款,判令由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乙共同偿还该33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的售房款352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经审查,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乙提交的《XX镇XX村XX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分房确认书(正本)》等可以证实,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已确认至丁某乙名下,且丁某乙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并收取房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售房款352000元系丁某甲、殷某某向丁某乙出借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丁某甲、殷某某关于该35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由丁某甲、殷某某负担6108元,丁某乙、陈某某负担6108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殷某某负担1067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黑 琴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孟佳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