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宁0106民初5048号
闫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朔方(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分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依原告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女儿即被告肖某某登记结婚。2019年1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因购买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一套,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但因原告仅凑够26万元。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已离婚,前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进行了分割,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前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基于双方现已离婚,原告起诉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原均在石嘴山市工作生活,两家相熟已久,二被告也自小相识。原告夫妻系国企职工,家庭条件较好,被告肖某某系其独生女,在医院工作,经济条件也比较好。因被告李某某的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均一般,且被告李某某的房屋离被告肖某某的工作单位较远,故二被告结婚时,原告夫妻提出不要彩礼,但需要两家人一起出首付款,用被告肖某某的公积金贷款,为二被告在被告肖某某单位附近购买一套房屋,用于二被告婚后居住使用。故,二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其舅舅翟某借款10万元,于2018年11月5日分两次转给了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分四次向肖某某转账了26万元。同日,被告肖某某向某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支付了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首付款252490元,原告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并非借款。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和收条。二、原告转账给肖某某的26万元中,包含了被告李某某出资的10万元购房首付款,并非全部是原告的出资。 被告肖某某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肖某某分别转账40000元、40000元、40000元、140000元。同日,被告肖某某向案外人某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转账252490元。 原告提交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贷》载明:“因和李某某购买婚房,手头资金不足,现向母亲(闫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三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肖某某2019年1月25日”。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闫某某买房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肖某某2019年1月29日”。 被告李某某不认可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为落款日期2019年1月25日,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宁某某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9年1月25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署期为“2019年9月6日”《案件受理通知书》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8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2)宁0106民初15201号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某与肖某某相识后于201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8日,肖某某与某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一套,首付款262490元……。该判决确认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属于李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肖某某不能证实闫某某向其转款的26万元系借款为由不支持肖某某借款的主张。宣判后,李某某、肖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就该笔26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为:肖某某二审以该首付款26万元系其母亲单方赠与且该房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但其二审主张与其一审辩称该房首付款26万元系其向其母亲借款的述称意见不符,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情况下,对其二审对该26万元系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以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对款项的性质不作处理。 现原告闫某某以该笔款项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6万元款项的性质。 原告闫某某主张该笔26万元款项系其向二被告出借,并提交肖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血缘关系,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更为审慎。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经司法鉴定确认晚于2019年9月6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在支出之时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李某某对该笔款项系借款亦不认可,且未予追认。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笔款项应为赠与。被告肖某某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与原告另行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的款项亦应由被告肖某某予以偿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1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300元。 司法鉴定费7080元,由原告闫某某、被告肖某某负担。 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飞燕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