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宁01民终5957号
王某甲、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海、马媛赟,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海、马媛赟,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亲情之间的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某2系二上诉人的独生子,因此,在被上诉人需要大额资金的时候,二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并未形成书面借据凭证的原因系中国传统文化以及亲情之间的血缘关系,这并不违反生活习惯,也不当然认为系无偿赠与。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学历、职业等情况,其完全能支撑自己的小家庭,并不需要父母的无偿赠与,其提高生活品质所需的资金,完全有能力偿还。二上诉人已经退休,且一方患有高血压并发症,后期的养老费用、医疗费用是一笔大额支出。被上诉人任某某与二上诉人关系一般。因此,二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养老钱无偿赠与二被上诉人。其次,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务的条款,因该协议未生效,故对二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而且,离婚协议并不当然排除案涉借款的存在,不能以此否定案涉民间借贷事实。二上诉人并非因二被上诉人的婚姻出现了风波才开始主张债权,而是因二被上诉人目前经济收入良好且有一笔完全能覆盖二上诉人债务的存款,家庭不再有买房买车等大额支出,二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其他除房贷之外的债务,故二上诉人数次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目前二上诉人已经退休,除了退休工资之外再没有积蓄应对未来几十年不确定的、大额的医疗支出,故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安度晚年。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任某某并没有提交确定的法律依据支撑其赠与的主张,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二上诉人提交了每次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明细、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车辆、装修房屋、投资入伙等金额和日期等证据,加之被上诉人王某2在一审庭审中对二上诉人的借款主张没有任何异议,认可多笔借款非赠与,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应当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王某2与任某某的《离婚协议》至今未生效,且该《离婚协议》只是对二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二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甲、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5909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2与任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某。二被告为了购买×××车辆,2014年11月8日,李某某向王某2银行账户汇款存入50000元,王某2当日分十笔5000元通过POS机交易消费共计50000元,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于王某2名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某2、任某某与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银川市××区,建筑面积134.62㎡,房屋价款每平米4676.85元、总价款62959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9598元,商业贷款500000元。2016年9月15日,王某甲向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转账126598元、王某甲称应开发商要求,其当日向银川市金凤区某商行转账8000元。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任某某。2016年9月15日,王某甲账户取现20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取出后交给了王某2用于房屋贷款。2016年9月20日,王某2分四笔50000元向任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王某2收到任某某转账185000元,当日王某2该账户个人贷款支出本金183683.74元。原告称因被告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王某2账户转账150000元,因王某2入伙公司缺少资金,李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向任某某账户转账90000元,当日任某某向王某2转账90000元,到账后王某2向广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2019年10月8日,李某某向任某某账号转账1000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2020年12月6日,李某某向任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2020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2与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一次性支付租金95000元,租期二十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王某2和任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2因业务往来认识名称为“童某”的女子,王某2与童某在微信联系沟通频繁,期间王某2在网上购买价值5099元的雅萌ACEPro射频仪(送豪礼)美容仪器、价值1488元富士立拍立得mini90相机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发往甘肃省兰州市童某住处。2022年5月24日,二被告向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申请离婚,该局于当日受理。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对财产约定如下:1.房屋: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购买房产一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20××,经双方协商一致,此房屋归女方所有,过户时间为领取离婚证以后一个月内。2.车辆: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此车辆归女方所有。3.存款: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归女方所有。4.债务: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7-2504房屋剩余房贷,在离婚后由女方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7-2504房产的房屋贷款外没有其他对外债务,如有,为负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该协议被告王某2和任某某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2和任某某账户转账,但该转账性质是否是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证据不足,本案系亲情之间的借贷纠纷,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转账后,未形成书面借据凭证,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要,结合被告王某2与任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债务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7-2504房屋剩余房贷外没有其他对外债务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9091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5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李某某尾号9179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2认可岳父任元统向其支付的资金为借款,且在短期内偿还了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数笔款项同样应认定为借款,不能认定为赠与。 经被上诉人任某某质证,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并非与本案相关联的借款问题。因为案涉款项从始至终双方均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该证据的出示反而证实如为借款则应当明确予以告知,且转账的实际主体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即任元统与王某2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王某2和任某某向其偿还借款。经审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二上诉人虽多次向二被上诉人账户转账,但相应转款时间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互相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排除除民间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性质。故二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等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二上诉人在起诉前未曾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要、二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过文字性的借款、还款意见以及二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24日《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债务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六区7-2504房屋剩余房贷外没有其他对外债务等案件事实,二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