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8民终454号
卜宝贵、吴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宝贵,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萍,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政元,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街红XX。 法定代表人: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惠林,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毕洪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洪明,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宝贵、吴亚萍、卜政元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毕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亚萍以及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桑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卜宝贵、吴亚萍、卜政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以天禄公司账户有向卜宝贵个人账户汇款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汇到卜宝贵账户的资金均用于替天禄商贸向海尔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没有用于卜宝贵个人或家庭支出,是天禄商贸在经营中,根据特殊情况,借用卜宝贵的个人账户汇款,并非与卜宝贵的财产混同。另外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分红,上诉人卜宝贵有权从公司获得分红,故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付款,具有合法性,而非侵占公司财产的非法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财产混同。 对于上诉人吴雅萍应否与卜宝贵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卜政元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均应当以卜宝贵对被上诉人负有还债义务成立的情况下,此两件事情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关联。一审法院将三起独立的诉讼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吴雅萍在公司只是雇员,并非股东身份,即使卜宝贵构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吴亚萍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卜政元签订购房合同在先,天禄商贸向原告借款在后,卜政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借款之后。房屋现登记在卜政元名下,视为房屋是卜政元单独所有,而不是家庭共有。卜政元已经对案涉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完成举证责任,不需要自证购房资金来源。即使卜政元当时没有经济收入,购房款的来源是父母,但这是一种真实的赠予行为,并非为逃避他人债务。因此认定案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卜政元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的就是确认卜政元是否基于房屋所有人身份而排除执行。所以被上诉人对卜政元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卜宝贵与天禄商贸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有其与该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资金往来流水账目佐证。天禄商贸是法人企业,依法必须建立规范的公司财务账目,且公司业务所需资金也必须经过公司的账户,故上诉人称天禄公司在经营中根据特殊情况借用卜宝贵的个人账户汇款完全违背事实。 本案中答辩人的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一起案件中相互关联且必须一并审理和裁判的范畴,上诉人吴亚萍与卜宝贵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又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卜宝贵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侵权之债,依法属于卜宝贵与吴亚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亚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卜政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案涉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价款约为1400余万元的房屋以上诉人卜政元的名义购买和进行产权登记时,卜政元是年仅20岁左右的学生,再联系到其父亲卜宝贵与天禄商贸公司财产混同达到了2000余万元的事实,和卜政元举不出任何证据是自己合法收入来购买房屋的事实,该房屋系其父母用公司的资金所购买,为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而登记在其儿子卜政元的名下的事实则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卜宝贵、毕洪明与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判令其二人对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吴亚萍对属于其家庭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3、确认登记在卜政元名下的大石桥市振兴中路鑫兴家园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14020083/14020161门市房属于卜宝贵、吴亚萍、卜政元家庭共同财产,在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卜宝贵、毕洪明、吴亚萍、卜政元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郭艳杰借款合同一案,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审被告承诺用“大石桥市杏林度假村担保”,当日,原审原告又与大石桥市杏林度假村负责人郭艳杰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0万元是以转账形式由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判决: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审原告借款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64000)···。2016年8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告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8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艳杰与上诉人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9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28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郭艳杰借款合同一案,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审被告承诺用“大石桥市杏林度假村担保”,当日,原审原告又与大石桥市杏林度假村负责人郭艳杰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审被告向原告借贷的280万元,是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波以现金形式于当日支付的。判决: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审原告借款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67200)···。2016年8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告审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8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艳杰与上诉人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9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3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882执2518/25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卜宝贵其子卜政元名下的大石桥市振兴中路鑫兴家园小区门市(约2000平方米)。另查,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7月9日。股东卜宝贵实缴出资20万元,股东毕洪明实缴出资60万元。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开设账户:51×××**,在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现取23323900元,发生185笔。被告卜宝贵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开设账户:62×××**,在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现存6434315.58元,发生61笔(同日在营口银行天禄公司账户现取,同日存入个人账户)。大石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14020083/14020161/14020160/14020159号房屋登记在卜政元名下,登记日期:2014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毕洪明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毕洪明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请求。关于卜宝贵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卜宝贵确系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多次用公司账户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卡,故卜宝贵与公司财产混同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卜宝贵与吴亚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卜宝贵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亚萍与卜宝贵系夫妻关系,众所周知该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且在庭审中吴亚萍自称,系该公司业务的销售人员,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二人对天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卜政元名下房屋是否是卜宝贵、吴亚萍的家庭共同财产问题。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卜政元在购房时系年仅20岁左右的学生,无收入。诉讼期间,卜政元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卜政元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购买房屋。又因鑫宝泰公司与天禄公司的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卜宝贵、吴亚萍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卜政元名下是2014年。卜宝贵、吴亚萍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卜政元名下时,鑫宝泰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归还,为此,可以认定卜政元名下的大石桥市振兴中路鑫兴家园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14020083/14020161门市房系卜宝贵、吴亚萍、卜政元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在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卜宝贵、毕洪明、吴亚萍、卜政元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因涉及执行程序的执行措施行为,不是法院判决需要确定的内容,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裁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毕洪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卜宝贵与被告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亚萍对属于其家庭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宝贵、毕洪明、吴亚萍、卜政元、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银行卡代扣协议书,证明天禄商贸公司按照海尔公司的要求,如果进货需要抢单必须用个人银行卡刷POSS机向海尔总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以该份证据来否定卜宝贵与公司资金混同,不能成立。而且重庆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尔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也无从体现。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普通的家用电器是不需要抢购的,抢购本身就违背市场规律。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以及重庆日日顺公司提供的资金流水明细,证明通过POSS刷出的款项都是进入到了海尔的账上,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产品销售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资金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提交公司账目佐证其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卜宝贵是否应当对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卜宝贵作为公司的股东,于2012至2013年期间多次将公司账户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上诉人二审期间称汇到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均用于替天禄商贸向海尔公司支付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和银行卡代扣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由公司转入卜宝贵个人账户的款项,上诉人如认为不存在资金混同,应提供明确的银行流水证明每笔资金的流向,并有相应的公司账目予以佐证,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卜宝贵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亚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吴亚萍与卜宝贵系夫妻关系,且大石桥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卜政元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卜宝贵、吴亚萍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卜政元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论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裁判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由上诉人卜宝贵、吴亚萍、卜政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