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8民再140号
席亮、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席亮,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张凤云,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营口市站前区某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亮与被上诉人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席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08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凤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8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辽08民再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辽0802民再9号民事判决。席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被上诉人张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席亮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80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的成立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三点瑕疵: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两张借条,没有提供任何交付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并且案涉两张借条产生的背景条件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家软暴力胁迫的条件下无奈签字。案涉两张借条产生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和2020年3月30日,2019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王懿xxx,xxx后王懿以结婚这么多年突然xxx没法与父母交代为由纠缠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知道了上诉人与其女儿xxx的事实,在2019年3月30日胁迫上诉人写下了案涉第一张欠条,后来被上诉人知道了上诉人与现在的妻子育有一子,导致被上诉人一家与上诉人间矛盾激化,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协商解决矛盾,在被上诉人一家的软暴力胁迫下,上诉人出于无奈向被上诉人一家出具了案涉的第二张借条。被上诉人手中主张权利的两张借条指向为同一笔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假设出具案涉的两张借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那么上诉人应当在出具2020年3月30日借条时向被上诉人要回其出具的2019年3月30日借条或被上诉人在收到2020年3月30日借条后,将2019年3月30日借条销毁或交还给上诉人,对同一笔借款向贷款人出具两张借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及取款记录,仅提供了2013年至2017年的银行流水,共计一百六十余万元,该部分流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是指向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向上诉人出借案涉款项,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需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退伍军官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为2017年8月1日从部队退出现役,上诉人在部队期间每月有工资,并无如此巨大资金需求,不可能陆续向上诉人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营口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信息,被上诉人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故上诉人有大量资金需求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某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系上诉人与其战友共同投资创立,由上诉人与王懿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由于上诉人战友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故某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只显示为上诉人一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与其战友筹办某时,上诉人以公司筹办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制,某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不假,但并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某的实际投资人系上诉人与上诉人战友,不存在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需求。综上,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产生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其称现金交付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或证人佐证,无法确信其真实地交付案涉借款,不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真实发生,综上,现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审辩称
张凤云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数次庭审中均认可经营公司期间得到答辩人的资金支持,在原二审上诉状中亦认可数额大概100万元,只是认为该款系赠与,此后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6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与答辩人女儿王懿四次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9月1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均承认欠款事实,认可还款的态度,并且答辩人亦提交了相关的取款记录,证明答辩人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及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答辩人女儿王懿与上诉人现任妻子孙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现任妻子孙某亦知道答辩人一家为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出资购车的情况(汽车租赁)。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在经营公司期间,答辩人为上诉人出资的事实,答辩人在数次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欠款,同意还款,故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实际履行。二、借条合法,并不存在软暴力。答辩人女儿与上诉人席亮于2019年3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xxx,于xxx手续办完后的第五天也就是2019年3月30日为答辩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此时,答辩人一家还不知道上诉人已经婚内出轨,并且外面的女人已经怀孕,无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还是答辩人女儿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矛盾、无任何积怨发生,上诉人亲自计算欠款总额,亲笔书写借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8月18日,上诉人在家族微信群晒出喜得贵子的照片后,答辩人的女儿王某知道上诉人婚内出轨,且已经和他人有了孩子,自己是被骗xxx,双方之间才产生了实质性的矛盾,此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26日答辩人女儿王懿两次与上诉人席亮通话录音,席亮均认可还钱,只是称暂时没钱,要求答辩人一家宽限时间,并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为答辩人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抵押物。上诉人称2020年3月30日的借条系在威胁软暴力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上诉理由系不成立的,首先2019年3月30日,上诉人已经为答辩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50万元,约定2019年12月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而在答辩人女儿王懿与上诉人xxx仅仅4个多月,上诉人就晒出了自己喜得贵子的照片,时间已经证明上诉人婚内出轨,在此情况下,时隔一年,上诉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还清欠款,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故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为答辩人出具借条,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进一步约定,为保障还款,约定了抵押物,这本是情理之中,更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行为,更何况是2019年已经存在一份借条,如果是威胁胁迫,可能两次都存在胁迫行为吗,上诉人可能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报警、没有要求撤销,在之后的通话中还一直承诺还款吗,以上事实已经说明,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软暴力行为。答辩人亦提交了当时出具欠条时的录像视频,两次借条、数次录音,上诉人均承认欠款事实,显然对抗了上诉人抗辩系在威胁软暴力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说法。并且之前的诉讼上诉人认可答辩人的出资行为,只是认为是赠与不是借款,本次的上诉对出资行为全盘否认,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利率约定未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再20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中的意见,查明原告主体,认定借款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欠款数额,是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凤云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席亮与原告女儿于2011年登记结婚,从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因生意失败,被告婚内出轨等原因,被告与原告女儿于2019年3月25日协议xxx,xxx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处理中约定“无房屋、无家电、无存款、无外债、个人衣物归个人”,且双方均签字确认。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如下,借款人席亮由于公司经营,于2020年3月30日向出借人张凤云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3%,借款人保证于2022年3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抵押物为迈腾车XXX、别克GL8和保利房子一套,被告席亮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该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是多次形成的,且原告均提供了合法的资金来源,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款项系赠与关系,而后又称被告本人并未收到涉案款项,口头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签订的xxx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双方“无房屋、无家电、无存款、无外债、个人衣物归个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女儿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公司未做处理,xxx时也未做出说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已经与原告女儿xxx近一年,被告依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该份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实施暴力威胁,被告出具该份借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存在私自取走抵押动产等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意在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提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因此,据此判决:被告席亮偿还原告张凤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3%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席亮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2020)辽08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该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案涉借款是否累计形成;二、双方约定履行借款日期未到,出借方能否要求借款方提前返还借款;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案涉借款是否累计形成。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席亮由于公司经营,于2020年3月30日向出借人张凤云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3%…”,该借条明确的是“借到”,并无累计形成文字表述。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王懿于2019年3月25日协议xxx时,xxx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处理中明确约定“无房屋、无家电、无存款、无外债、个人衣物归个人”,此时如有从2013年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不论是当时二夫妻借款,还是上诉人个人借款,均应在xxx协议中有所体现,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为累计借款形成借条,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二、双方约定履行借款日期未到,出借方能否要求借款方提前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履行日期的协议,债权人不能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同时债务人有权拒绝提前偿还。但如果债务人有预期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提前主张权利。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结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保证于2022年3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仅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期,至今也未到期,上诉人既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无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取走未办理抵押登记车辆不能视为行为表示),被上诉人在不具备上诉人两种预期违约行为法定情形下,提前要求上诉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尽管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这一债权凭证,但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已xxx一年,在xxx后双方心存积怨的状态下,被上诉人尚能借款给上诉人,与客观现实不符,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即便经济收入可观,但100余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再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借款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这一重要的基础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纵观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的发生,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席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凤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凤云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凤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2021)辽08民申27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凤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2022)辽08民再2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先关于出借人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张凤云自认其案涉出借款项均出自其丈夫王玉春银行账户,并由王玉春本人取出现金,故原审仅列张凤云为原告是否适当;其次,关于款项的形成问题,张凤云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女儿王懿与席亮婚姻存续期间累积形成,同时亦主张将案涉款项取出现金后,把现金交给的王懿或席亮,张凤云上述陈述与其所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亦无法证明交付于席亮的款项数额,原审仅依据借条判令席亮向张凤云还款150万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关于款项的承担主体问题,因张凤云主张案涉借款为其女儿王懿与席亮婚姻存续期间累积形成,原审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予以查明。故原审应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据此裁定: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295号及本院(2020)辽08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2民再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席亮与原告女儿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9年3月25日双方协议xxx,xxx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处理中约定“无房屋、无家电、无存款、无外债、个人衣物归个人”。2019年3月30日,席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向张凤云借款150万整,每月还款2万元整,于2019年12月还清,如未还清愿受法律制裁”。2020年3月30日席亮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于2020年3月30日向出借人张凤云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3%,借款人保证于2022年3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时未还清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抵押物:迈腾XXX、别克GL8、保利房子一套”,席亮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向法庭出示席亮提供给其的迈腾车买卖协议书和车辆登记证及老边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2020年5月7日王懿曾因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抵押的迈腾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系席亮开走,未予立案。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7年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有出借能力。被告席亮在原审上诉状中自认“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王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实对被告与王懿共同经营的公司有过资金上的支持,都是自愿拿给王懿的,大概100万元,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2018年5月31日自然人独资的营口某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席亮。原告提供2019年9月1日与被告席亮的通话录音,原告要求席亮还钱(未体现具体数额),通话中席亮同意还钱,只是称需要时间,并称“我能做到妈,包括最简单的道理妈这200万欠条你在手里放着,你心里头踏实,我有一点钱一万也好二万也好,我都给快乐(王懿)转过去......”;通话中原告称“你还是尽快给我筹钱,我不管你是抢还是蹦去,现在你得把钱还了听到没”,席亮回答“嗯”;通话中原告称“这个事是咱俩的事,跟快乐没有关系,是我给你拿钱,我和你爸拿的钱”,席亮回答“嗯”“这都是咱家辛苦钱,我都知道”。原告提供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6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席亮与原告女儿王懿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王懿称“现在你只能把我父母欠的那些钱给我父母就完事了,我不可能希望我父母一天天瞅着这个事对吧”,席亮回答“嗯”;通话中席亮称“我出去挣钱去,条你拿好就行”“有条、有我活着,就有钱”。另查,王玉春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称借给被告席亮的钱是夫妻共同债权,并同意张凤云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该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0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虽原审被告抗辩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及其女儿的通话录音中,原审被告均表达了对原审原告存在欠款并愿意偿还的意思,且被告系在2019年3月和2020年3月两次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但结合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原审被告上诉状中关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女儿王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资金上(大概100万)的支持的自述可知,该笔借款并非出具借条当时一次性支付,而是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累计形成,且原审原告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赠与而非借贷的抗辩,在原审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曾某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虽案涉借条在xxx后出具,但实际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公司经营,此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已xxx,故支持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诉讼请求的50%,即75万元。关于起诉时借款未到期的问题,因原审被告席亮明确表示对原审原告不存在欠款,且将借条中抵押的车辆私自取走,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前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出借人的主体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来自于其丈夫王玉春的银行账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中王玉春出具情况说明,称借给被告席亮的钱是夫妻共同债权,并同意张凤云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张凤云对于该笔债权可以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凤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原审被告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凤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3%计算。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审被告负担11300元,原审原告自行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4270元,原审原告自行负担7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即席亮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席亮上诉状中陈述内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王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确实对上诉人与王懿共同经营的公司有过资金上的支持,都是自愿拿给王懿的,大概100万元,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同时,张凤云主张借款并非一次性交付,而是累积形成,因此,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可知,席亮与张凤云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张凤云对席亮有过资金上的支持,席亮主张该资金为赠与,但结合席亮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所书写借条以及席亮在通话中对于偿还借款的多次肯定性表述,显然席亮与张凤云所达成的并非赠与的合意,故原审认定其二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席亮应偿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席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席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剑勇 审判员 狄 荣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昊乘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