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8民终275号
曲某与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某上诉请求:一、撒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4)辽08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查不清,认定基本事实不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赵某提出过借款购买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周某给其母亲提供的借条也没有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过其与母亲有过借贷情况,上诉人更没有确认过二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经上诉人确认,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份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审理过程中,首先就应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确认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首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要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中,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赵某也未提供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证据。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听过周某向赵某借款,周春华、赵某二人签订欠条,二人与案外人的转账经过、以及赵某提及的运营车辆,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其中的借贷情况、购买情况和转卖情况,上诉人不清楚案涉运营车辆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所谓的购车款,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周某应该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被上诉人周某购买车辆后,没有将案涉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双方夫妻生活或购置共同财产,二人婚后购买的机动车,是由此前使用的小车置换,再加上上诉人名义贷款所得,与被上诉人周春华、赵某提及的运营车辆没有关系。通过一审证据能够看到,上诉人在2021年2月4日电话沟通,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周某与其目前之间就“当初我妈拿的货车钱”是什么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周某自述,其是要“我妈拿的货车钱给我妈就完事儿了”。相关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将货车款给其母亲具有高度盖然性。3.被上诉人赵某与周春华系母子关系,二人提供证据本就缺乏客观证明力,并且赵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又与案外人有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释明周某系因为其与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未能如愿分割到上诉人名下的财产,赵某、周某二人完全有倒签借条合意制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便利条件。因此,赵某、周某相互间提供的证据,相互间的自认均应以其他第三方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情况、使用情况、转卖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内购买辽BU××**的实际情况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所谓运营车辆的费用,明显是调查不清,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更不客观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曲某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存在其他车辆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即本案的赵某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要证明赵某向案外人的转账系用于周某、曲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归于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文件真实性存疑,对其转账事实与借款事实关联性存疑,一审法院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要求上诉人还款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周某的借贷事实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其也只能约束周某与赵某,上诉人自始未曾参与,案涉款项应由周某与赵某二人协商解决。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那么本案理应由周某全面履行。补充上诉意见: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由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基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赵某形成过借贷关系。一审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主要有二:一是,载明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周某单方给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0行);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2021年2月4日的电话录音。(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一审认为,基于上述两项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某认可偿还被上诉人赵某垫付的车款(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通过一审,可以确认的毫无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赵某拿出案涉资金前,上诉人与其对案涉资金从未迖成过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周某给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系单方出具,且系“补打”。事实上,在本案一审前,上诉人都不知晓此《借条》的存在;在202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的另案诉讼中,涉及到案涉资金的定性问题,被上诉人周某当时也没有拿出《借条》。加之被上诉人赵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周某对所谓的借款金额都不清晰。鉴于二被上诉人的母子关系,存在倒签《借条》合意制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便利条件的可能性。二人也完全存在这样做的动机,即被上诉人周某在其与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未能如愿分割到上诉人名下的财产。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真实性高度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证明力,一审不应采信该份证据。此外,一审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存在借贷关系。另一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周某的通话录音中的一句话,即“行,多少钱”。首先,该录音是在上诉人乘坐轻轨列车时接听被上诉人周某电话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在其中明确表示其在轻轨上听不清对方讲话。在被上诉人说完“我说早点完事,我也不想扯这么长时间了,然后彩礼装修钱我也想了不要了。完事上次咱买货车给我妈拿,买货车的钱到时候给我妈就完事了。”等一大段话后,上诉人回应的“行,多少钱”单凭一个“行”字即认定上诉人确认了借款、同意偿还,过于武断。“行”字还可能是对“快点离婚”“不退彩礼和装修钱”的确认。同时,结合上诉人询问“多少钱”以及被上诉人周某回应“我也不知道”,包括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否认借款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对所谓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追认。综上,一审单凭真伪高度存疑的《借条》和一个“行”字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孤立的、片面的、武断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资金的证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交付了案涉资金无事实基础。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某为证明自己交付了案涉资金,提交了几份证据:一是被上诉人周某与案外人邹德君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是被上诉人赵某的银行流水,该流水中有一笔2011年10月14日其向案外人邹德君转账18万元的记录。首先,一审中,在上诉人明确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案外人邹德君未到庭,一审法院亦未通过传案外人邹德君作为证人证实相关事实,也未追加邹德君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行径认定了《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显属不当。其次,《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款为23万元,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是23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交付案涉资金的转账流水金额为18万元,且该笔转账交易中未做备注。很明显,从金额上看,借款金额和交付金额不一致。关于差额部分,被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周某主张系向案外人邹德君交付的现金5万元,但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一审民事判决中认定的“5万现金收条”(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0行及第9页第12行),一审把子虚乌有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属不妥。第三,鉴于被上诉人赵某向案外人邹德君转账18万元,并未进行备注,也与《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中约定的购车价款不一致,加之差额5万元一审法院也认为无法确定其性质(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4行),通常来说,考虑到被上诉人赵某与案外人邹德君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当然地将这18万元转账与《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建立必然联系。然而,一审在未核实被上诉人赵某与案外人邹德君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被上诉人赵某部分交付了案涉资金,显有问题。综上,在《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赵某交付资金与《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上载明金额不一致,一审在案证据中不存在“5万元现金收条”且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交付5万元现金和该5万元现金定性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资金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此节事实不清。三、即便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也不够充分,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基础。首先,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共债共签”。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没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甚至在本案发生前,都不知道《借条》的存在,被上诉人周某即便在另案诉讼涉及到案涉资金的情况下,也未曾出示过该《借条》。其次,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有这笔所谓的借款,也不具备追认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电话录音中一个“行”字能否起到追认的法律效果,前面已经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在(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案2022年5月6日的首次庭审中(详见庭审笔录第五页),当审判员明确询问被告周某“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时,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均回复“没有”。这一关键事实表明,直至该诉讼阶段,周某从未将赵某的付款行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诉讼行为与后续主张存在根本性矛盾。这种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自始不存在将案涉资金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被上诉人周某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存在严重自相矛盾的陈述,具体表现为:其一,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赵某支付的购车款系“18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其二,在(2022)辽0211民初13660号案件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母亲赵某出资23万元用于双方购车,另有5万元流动款项”,刻意将款项总额提高至28万元;其三,在(2023)辽民申9160号案件再审审查程序中,对此节事实陈述为“18万元购车款+5万元车辆运营资金”。上述三次陈述在款项性质、金额、构成及资金用途等核心事实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即被上诉人周某所述的购车款项总额从23万元、28万元到18万元形成明显出入,现金款项属性在购车款、流动款与运营款之间反复切换。此种在不同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已严重削弱其陈述的可信度。第五,在案证据中,未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购置车辆后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也未见用于证明上诉人从中获益的任何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被上诉人周某用案涉资金买了车,后又将该车辆出售,出售该车辆所得用于置换辽BU××**小轿车,该小轿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人离婚时,该车归被上诉人周某所有,上诉人将其应得车款抵扣了应给与被上诉周某的损害赔偿,所以,上诉人从中受益。这个逻辑看似合理,但仔细分析,漏洞百出:1.如前所述,购买车辆的资金是否是案涉资金存疑,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2.出售该车辆后,所得车款是多少是否用于购置辽BU××**小轿车,无任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反的是,上诉人可以提供购置辽BU××**小轿车及后续还贷的资金均系出资其个人银行账户,似与出售车辆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时,关于辽BU××**小轿车分割问题,系双方的协商结果。经查(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多份庭审笔录,关于上诉人“存在过错”以及“应得车款抵扣应给与被上诉人周某的损害赔偿(过错赔偿)”的表述均系被上诉人周某的单方主张,法院未对此节事实进行认定。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单方提出包括抚养权、抚养费、车辆所有权分配以及车辆折价款冲抵其应得的损害赔偿等一些列的调解方案,法官对该调解方案询问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回复“同意”,该意思表示仅代表同意调解方案,并不代表认同其存在过错,应该给予对方损害赔偿。(详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年5月6日调解笔录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5行)。本案一审单凭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一面之词以及其他案件调解笔录中的只言片语,即在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已将该车进行了分割,该车归被告周某,被告曲某应得车款抵扣应给予被告周某的损害赔偿(过错赔偿),二者均受益”(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5行),上诉人认为,此节事实既不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审作出这样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有违事实的错误认定。此等表述出现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事实确认部分和“本院认为”中,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给上诉人带来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从所谓案涉借款中受益,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在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从未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二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借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赵某是在被上诉人周某在另案诉讼中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后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中也明确认定“原告未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主张”(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行)、被上诉人赵某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24年7月11日(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5行)。所以,从所谓借款发生的2011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一次主张还款的2024年,已长达13年,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某已丧失胜诉权。最后,上诉人想重点强调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核心问题有三:一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是否交付了借款;三是出借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如前所述,本案中,一审单凭真伪高度存疑的《借条》和通话录音中的一个“行”字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孤立的、片面的、武断的,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资金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此节事实不清。一审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供资金来源等证据(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12行)。简单来说,一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三个核心问题要么认定错误、要么认定不清。再看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凭借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推导逻辑,认定上诉人从中受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一审查明的赵某与曲某、周某的借贷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的意见当中认为仅凭借条不能成立借贷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当时购买车辆的购车款是被上诉人赵某出资的事实,而通过我方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出售车辆人的收条能够证明我方对于曲某与周某购买的案涉车辆进行了23万元的出资。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5万元为收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未予支持,但其中的18万元为银行流水,与车辆的买卖时间、买卖金额以及车辆的合同约定均一致,能够证明车辆实际的购买情况。上诉人律师是以律师的角度对证据发表了意见,但曲某并不能否认车辆实际购买以及车辆价格已经用证据予以证明了的事实。案涉车辆购车款由被上诉人赵某出借给曲某、周某购买的事实清楚,至于曲某现在否认该出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尤其是根据现在的新的婚姻法解释二,最高院的意见是如果父母出资了相关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成赠与的,即本案购车款的出资是被上诉人赵某对于上诉人曲某和周某的借款,虽然当时曲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根据生活常理,基于双方的婆媳关系和当时二人的夫妻关系,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合情理的。因为双方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人,而是有亲属关系,但是这一点形成借贷的合意,实际上在周某与曲某的电话录音当中是可以体现的。因为在周某明确说,当初我妈拿的货车钱给我妈就完事之后曲某明确回答了行。而现在二审当中,上诉人的律师想将这一个“行”字解释为是对于婚姻的不满明显是主观臆断。本案作为一个涉及到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案件,按照生活常理如果上诉人曲某对于需要把钱还给周某的母亲,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某质疑是不知情的话,在周某提出当初我妈拿的货车钱给我妈就完事了这样一句话正常人一定会回答什么钱,或者说凭什么拿这个钱去进行否认,但是曲某当时已经予以了认可。那么现在再以其他的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的理由来去解释当时的录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更何况在曲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曲某本人明确说,大车卖了换小车。你爸墓地钱不都是从大车钱里出的吗那么这样的一个对话也能够足以证明曲某对于大车的钱卖了以后换成小车的这样一个事实,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对财产处分的一个认可,不能否认这一句话,能够代表曲某认可的意思表示。第二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在上诉人曲某和被上诉人周某的离婚案件当中,对于该笔债务没有认可的问题。该问题在一审当中也已查明。通过离婚的判决可以看出周某曾经在二审的时候提过该案涉的款项问题,但二审法院没有实际审理,故而对于该案涉的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原离婚案件是没有进行审理的。而无论在离婚案件当中,其夫妻二人对于案涉债务是否认可均不影响赵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夫妻二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是在曲某和周某的调解笔录当中有所体现的。至于调解书按照惯例调解成功之后,在调解书上是不会载明一方出轨过错的具体事实的,且无论曲某与周某对于其二人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赵某出借款项给其二人购买车辆的事实。第三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已经由夫妻二人换成小车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有曲某的自认作为事实基础的。而曲某在上诉状当中也仅仅是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是他并不敢否认大车卖了换小车这样一个事实,这显然是一个诉讼技巧,是对证据侧面的质证而不敢直面大车确实卖了换成小车的这样一个事实。第四点,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也已经自认说赵某从未主张过该债权,事实上赵某基于其二人当时的夫妻关系,确实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而是说在二人富裕的时候能够尽快还款,那么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一定是截止到还款日期,起算三年时效。在没有约定还款截止日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进行还款。那么本案的赵某从2024年7月11日开始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超过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期限,该观点二审不应当予以支持和审理。综上所述赵某出资给夫妻二人购买其二人共同财产大车及挂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她有其他的购买该案涉车辆的资金来源,对于赵某出资的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于该笔出资是对二人进行赠与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转账记录作为债权人起诉依据的,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结合上诉人曲某的微信记录和录音通话,结合事实常理均能够证明曲某认可过还货车钱给赵某,且认可过大车已经换了卖小车的事实。上诉人不能随意更改陈述,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 周某辩称,第一,本人在离婚纠纷案中虽然说是有回复没有债权债务问题,但是我回答前是因为对方答应过,把我母亲买大车钱还给我母亲,觉得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所以就没在离婚纠纷案中提出这个问题,也就没有把当时所谓的借条这个证据拿出来。第二,在离婚纠纷案结束后的财产纠纷过程中对方否认借款事实,在当时二审中我提过这个事,法官说这个是财产分割案,借款债务不在这个案件审理中,也就没让我拿出相关证据。第三,离婚纠纷案调解书中虽然没有字面上的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是在调解笔录里面已经明确表述了,应付对方的车辆折价款与要求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相抵,在对方证据的第13页的尾和第14页的头有明显的标注。而且当时我在签订调解书的前提是当时的法官说考虑以后孩子升学就业等等的一系列的问题,建议我不要把出轨这个事写在上面,所以我才同意当时这个调解的。相关开房入住记录,在大连法院都是可以调取的。第四,对方在微信中也承认了大车卖小车,就证明了买小车的钱是由大车卖了的钱来的,而且对方电话录音里面也同意还我母亲钱,对方不能说因为逃避这个债务就否定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曲某、周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5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被告周某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22年5月6日,二被告经大连市甘井子法院(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1年10月11日,被告周某与邹德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辽H××**号牵引车、辽H××**车,约定价款23万。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邹德军汇款18万元,此外邹德军为被告周某出具了5万现金的收条。2017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为原告补打了23万欠条。另查,被告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上述车辆(大车)出售后更换为被告曲某领名的辽辽BU××**致(小车),对此被告曲某大车换小车无法证明是该两辆车辆,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二被告存在其他车辆的证据。被告周某提供电话录音称,2021年2月4日,二被告准备离婚,被告周某要求被告曲某将购买上述货车的款项还给原告,被告曲某同意返还并询问返还多少车款及现有车辆如何处理,被告周某称车款需要询问原告,现有车辆在研究。对于该录音真实性,被告曲某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再查,二被告经大连市甘井子法院(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该案中,被告周某以被告曲某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双方夫妻所有的被告曲某领名的辽辽BU××**致车辆归被告周某,被告曲某应得车款抵扣应给予被告周某的损害赔偿。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曲某不认可借贷关系,被告周某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系被告周某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结合录音与微信截图,在被告曲某未提供二被告存在其他营运车辆与家用车的情况,就目前证据可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运营车款,因二被告均未明确运营车辆款项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款记录18万,收条5万,鉴于邹德军未到庭,即使被告周某单方认可,在未提供资金来源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收条的性质,故此确定原告垫付款项为18万,其余部分,如原告存在其他证据,可另诉。关于该垫付款性质,二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属于赠予的相关证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周某于2017年的补打欠条,结合被告周某提供的录音与微信截图,二被告均认可偿还原告垫付车款,该营运车辆出售后所购买的辽辽BU××**致由被告曲某领名,由二被告家庭使用,此外,根据(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所知,二被告已经将该车进行了分割,该车归被告周某,被告曲某应得车款抵扣应给予被告周某的损害赔偿(过错赔偿),二者均受益,故此原告诉请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应返还该款,该款以18万为准。关于是否共同承担问题,因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未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主张,该款转化为营运车辆,又转化为家用车,现已经由二被告分割完毕,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了减少诉累,本案进行对二被告债务进行直接分割为宜,即二被告均应返还9万元。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在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7月11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利息;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曲某承担1025元,被告周某承担1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758元,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曲某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中债权债务的分割情况。第一份证据为(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和离婚调解书,拟证明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过程中,周某明确向法院回复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且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第二份证据为(2022)辽0211民初1366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笔录,拟证明在202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中涉及到案涉资金的定性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没有拿出借条也没有提到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第三份证据为(2023)辽02民终165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向法院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其已经分割了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周某没有拿出借条。第四份证据是(2023)辽民申916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周某未能如愿分割到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后,为争取更多的财产向辽宁省高院提起再审,同时周某再次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车辆辽辽BU××**换以及还款情况。证据五为二手车置换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名下的车辆辽辽BU××**由车牌号辽辽BA××**辆爱丽舍车置换所得,当时置换价款是32500元。证据六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辽辽BU××**辆由大连新东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含税价格为148700元。证据七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因购置辽辽BU××**辆,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贷款申请。证据八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大连新东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8万元购车首付款。证据九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自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开始独自支付购车贷款每月2812.78元,共还款50630.04元。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因为我方不是案涉当事人,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其证明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其二人的离婚诉讼当中如何陈述均不影响赵某作为借贷的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且从该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法院是没有对案涉的这笔借贷进行具体审理的。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提出过但是在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的诉讼。对于第二组证据,这组证据其实恰恰证明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因为所谓的二手车置换,仅仅置换了32500元。其余的购车首付款8万元,仍然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显然置换的小车是不够购买辽辽BU××**台车辆的。这就证明了曲某当时在微信记录当中承认的大车卖了换小车这样一个事实陈述,更加证明了案涉的这台车辆已经被夫妻二人转换为了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结合第一组证据,新的共同财产即辽辽BU××**车辆也由夫妻二人进行了分割,显然用于了夫妻的共同使用。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是通过自己的账号进行的转账,并且贷款这一观点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只能证明当时走的银行账户是上诉人曲某,但该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以及还贷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夫妻处分,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故而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恰恰佐证了一审当中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大车卖了换小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质证意见:对方律师所说的本人周某未分割到曲某名下的财产,应该是分割我们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方在陈述中有偷换概念的成分。第二,对方说辽辽BU××**个小车发票金额是148700,当时我印象中实际交易金额应该是不止这些。当时应该是9月30日去定的车,10月1日前后去提的车,当时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等等,把这个发票开得低一些,而且还有车辆购置税、交易税、保险等等其他费用。当时买这个车的金额绝对不只是148700,只是发票金额显示这些。关于对方说辽辽BU××**由夫妻双方之前共同的一辆车,雪铁龙爱丽舍辽辽BA××**置换的,当时是买第二个小车的时候,东风标致有活动就是旧车换新车,相当于把旧车到4S店抵扣,置换抵扣了三万多块钱,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所有的票据夫妻共同生活的时候,我一直也没管这些事,都是在对方手里,然后把之前的小车抵扣了三万多块钱,剩下的首付金额不够,由夫妻共同支付的。剩余的首付8万块钱就是用我母亲借我俩买大车卖了之后的钱支付的,要不然我俩不可能有八万多块钱来买这辆车。置换的3万多块钱买14万多的新车,如果没有大车卖了的资金哪来的钱买新的小车,这个也存在偷换概念,根本不是置换,只是当时的一个活动,而不是说完全用一台车换另一台车。还有曲某在2015年9月30日建设银行转给大连新东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万块钱转账款,我希望对方能提出8万块钱的资金来源,不要单单只拿一个转账记录,这8万块钱是从哪来的,希望对方给予证明。关于对方提的还款还贷都是对方个人的银行卡出资的问题,这个无论是她也好我也好,从谁的卡里出资都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本案借款也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提交新证据一组,为中国民生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大车运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运营车辆,包括现金提现、向曲某转账、司机工资、运费、大连港集装箱码头业务支付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第一辆小车雪铁龙爱丽舍辽辽BA××**首付款也是由大车运营收入支付。上诉人曲某质证意见:一、交易记录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庭审主张。1.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出售大车后,将卖车款转账给曲某购置家用(第二辆)辽BU××××小轿车”,其提供的流水明细中未显示任何与大车卖出相关的交易记录(如售车款收入、车辆过户费用等),无法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2.无法证明资金流向与购置大车、出售大车、购置家用第二辆小轿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二、资金性质无法证明经营性收入。1.流水仅体现资金流动,但未标注款项具体来源及用途,无法区分是经营性收入、借款或其他性质资金。被上诉人未提供运输合同、货运单据、售车合同等佐证材料,无法证明流水与其主张的“大车运营收入”相关。3.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中仅两笔款项与运输公司相关,交易对手方均为大连港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交易行为均是POS机消费,合计消费金额758元,金额显著低于运营大车可能产生的合理收支规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业务”明显矛盾。三、交易对象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流水中涉及的交易对手方身份均未披露,上诉人对交易对手方均不认识,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这些交易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有关。四、资金流向自相矛盾。1.资金分配异常。被上诉人向本人其他账户转款103537元,远高于转给上诉人曲某的43020元,表明其资金优先用于个人账户留存,与其“将卖车款转账给曲某购置家用(第二辆)辽BU××××小轿车”的陈述直接冲突。2.该资金流向无法证明存在“大额资金用于购置车辆”的事实。五、被上诉人认可第一辆家用轿车存在,被上诉人本次提交证明材料中自述“证明2、同时也可以证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购买的第一辆小轿车,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辽辽BA××**,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实购置家用(第二辆)辽BU××××小轿车与出售大车无关,与被上诉人庭审时的陈述“出售大车后,将卖车款转账给曲某购置家用(第二辆)辽BU××××小轿车”矛盾。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赵某出借款项给曲某、周某购买大车,该大车也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流水中也能看出有周某给曲某的转账,还有大车运营的一些流水明细,均能够证明大车收入用于了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这个大车卖了换成小车也是曲某在微信聊天中承认过的,曲某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过还赵某买车的钱,该证据更加证明了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曲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曲某与赵某没有借贷合意,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21年2月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周某:然后我也不想了,早点完事吧,彩礼和装修钱我也不要了,当初我妈拿的货车钱给我妈就完事了。曲某:行,多少钱周某:我也不知道,等我问问我妈”,曲某对该录音内容没有异议,该录音中曲某的陈述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事后追认,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曲某:大车卖了换小车,你爸墓地钱,不都是从大车钱里出的么”,虽然上诉人曲某提交了二手车置换合同等证据,但未能说明置换后购买辽辽BU××**轿车首付款8万元的资金来源,不能达到其购置辽辽BU××**轿车与出售大车无关的证明目的。此外,周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车确实存在,购车协议签订时周某与曲某已登记结婚四年有余,双方均应清楚家庭财产经济状况。综上,一审法院将案涉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赵某交付案涉资金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周某与案外人邹德君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赵某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向邹德君转款1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垫付1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5万现金收条”一节,经查,收条在一审卷宗中第16页,且由于邹德君未出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5万元为欠款,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2022)辽0211民初55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周某与曲某均回复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周某抗辩因曲某在之前的录音中答应还钱所以回答没有共同债务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且在之后(2023)辽02民终1657号案件的审理当中周某提交过赵某出资购买货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曲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晶 审判员 顾 郁 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 宝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冯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