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8民终938号
马某;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依法判令王某、张某立即偿还马某借款572521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借款总金额不清。根据一审庭审中马某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足以证明王某、张某欠马某借款总合计1503520元。另外有45501元部分借款转账银行流水,该笔借款是由张某向马某借款用于在2024年1月至7月期间偿还王某、张某共同房贷款及两女儿学费等。因一审举证期内银行未能打出流水,导致从2016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17日借款总额为1503520元,现二审程序马某能够提供该笔借款银行转账流水,故马某实际向王某、张某借款总额为1549021元,减去王某、张某实际还款666499.9元,尚欠马某借款本金合计882521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借款本金31万元,剩余部分借款572521元未予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故原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不清,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认定。第二,原判决在第6页事实认定叙述中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持续时间为8年,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等,不能证明借贷的合意,本院不支持。”马某认为这属于法官主观个人判断,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法则,马某与王某、张某本身不在一块生活,王某、张某生活独立于马某之外,马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即属于直系血亲,与王某属于岳母和姑爷关系,未有打条或签借款合同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但王某、张某因工作及生活花销等经常持续着向马某借款及还款,形成了往来账目的流水明细等,通过每次流水的金额不符合赠与情形,也能看出借款用途大多为生活开销包括购车、请保姆、两个女儿的抚养、购房及装修等等,不存在虚假借贷及并未违背家庭伦理,且马某本身属于个体海鲜摊主,每天有营业收入,符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另外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及原判决第3页答辩称“对马某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及还款额记不清,应依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电子凭证为准,张某书面答辩状也称除欠原告数万元债务未偿还外,夫妻共同财产仅有2022年购买坐落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158.33平方米商品房(也是贷款)和一辆车,恳请原告能与二被告调解等。”张某也承认用于上述花销等,故王某、张某均对马某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号时,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同时王某、张某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法院不能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应当对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借贷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第三,原判决在认定王某、张某在夫妻期间民间借贷事实形成及共同债务中认定数额和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至7页仅单独认定王某之间转账4笔合计445000元存在瑕疵,除了2017年1月4日转账5万元系婚前发生借款外,其他应当将马某分别与王某、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转账发生的全部金额认定为借款总额,而不应该仅对王某转入的4笔认定为共同债务,遗漏张某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发生。另外一审判决在第7页第一段倒数第三行中表述的计算方法错误,其中不应当减掉20万元,马某已向法院提供分别二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转账流水,该40万元借款王某、张某均承认是购买车辆使用,至于王某、张某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互相转账的明细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中的20万扣掉,另外张某一方部分借款金额未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一审庭审和张某的书面答辩状足以证明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负的债务,且王某、张某也在购置住房和车辆、家庭保姆、抚养二女儿等领域中使用。故二审法院应依法对王某、张某借款转账总额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发生的事实不清,且遗漏的部分借款金额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马某以上合理上诉请求,给予公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马某与王某及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赠与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虽提交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任何借据、借款合同或还款承诺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为张某母亲,家庭成员间资金往来频繁,通过转账支持子女家庭生活,符合中国家庭互助的传统习惯,与借贷的营利性质截然不同,符合赠与的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马某之间的转账性质为赠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另外,马某主张的款项用途包括购房、购车、子女抚养、家庭日常开支等,均属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尤其是购车,王某没有驾照,根本没有购车必要。马某的转账行为本质是对子女的经济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二、马某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无法排除来源于答辩人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结婚后长期在外地做导演,婚后收入款项均在张某处,王某交给张某的大额收入下落不明,一审已经递交张某在婚内大额取现的证据,结合本案马某递交的银行流水,马某长期大额存现,且张某长期与马某共同生活,马某存入银行卡的款项不足以证明与张某无关。同时,本案诉讼是在马某子女发生xxx诉讼后提出,此前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案涉款项,马某应当对案涉款项转款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而不应仅依据转账记录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确实是借贷合意,这么多笔往来款的情况下,很容易提供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某一笔款有借贷的痕迹,但是马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借贷意愿,转款的目的无法证明。综上,马某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在转账时存在借贷合意,仅依据转账记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08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请求标的额31万元);2.判令马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马某于2017年1月4日向王某转款5万元,该款项是在王某与张某恋爱期间一同前去香港旅游,因张某没有境外消费的卡,马某将款项转到王某账户,张某于2017年1月15日在香港取现3586.4元,1月21日在义乌取现2000元,2017年1月15日、16日张某为其弟弟购买手表及笔记本电脑分别消费31370.5元、12531.32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张某花费,购买的笔记本及手表王某未曾使用过,该卡一直由张某使用,王某是在发生诉讼后经查询才得知消费路径,王某没有对马某的转款进行消费,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借贷合意,后续也没有催款、还款行为。另外,转款时王某与张某正处于恋爱期间,王某作为男友在恋爱期间向女友父母借钱为女友消费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仅依据转款记录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马某于2018年5月27日、6月3日分别向王某转款20万元,两笔共计40万元是用于为张某购买宝马车辆,其中20万元是张某从自己银行卡中取现后次日存入马某账户后向王某转款,车辆购置后一直由张某使用,并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对该车辆购买后的情况毫不知情,在2024年双方的xxx诉讼中,王某也未提出对该车辆进行财产分割。马某作为张某的母亲,其出资目的是为女儿购买车辆,而非日后要回出资,出资时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马某与王某之间大量微信小额转款共计93100元,时间跨度为整个婚姻期间,马某作为张某的母亲及两个孩子的姥姥,长辈为孩子生活提供适当资助是中华民族维系家庭关系的传统习俗,如将父母对子女的转款行为全部认定为借贷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转款记录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属于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款项的实际给付等为要件。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案涉资金的转款记录证明,不能证明出资时王某与马某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本案只有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没有借款凭证,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其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另外,自2017年马某第一次向王某转账起至提起本次诉讼期间,长达九年的时间里,马某从未对案涉款项进行过催讨,而是在王某与张某感情破裂,提起xxx诉讼之后提起本案借贷诉讼,企图达到追回赠与钱款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出资时是否有借贷合意,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的意思表示为准,马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仅依据转款记录认定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遗漏审理马某转账款项存在来源于张某的可能。王某结婚后长期在外地做导演,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销,婚后收入款项均在张某处,张某个人没有为了日常生活性消费借贷的必要,同时王某交给张某的大额收入下落不明。在王某与xxx案件诉讼中,王某申请调取了张某的部分银行交易流水,发现张某在电子支付如此发达的情况下,长期大额取现,结合本案马某递交的银行流水,马某长期大额存现,很难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其个人的收入,而非来源于张某。以张某尾号3527的邮政银行交易流水为例,张某在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取现53.53万元,银行流水也显示出母女之间频繁转账的记录,不能厘清马某与张某之间转款的归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马某转账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判令王某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父母提起虚构借贷的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转账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而不应当仅依据转款记录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辩称,答辩意见同马某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点上诉意见。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依据上,双方均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另外对于王某提出张某在香港取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某不予认可。 针对马某和王某的上诉,张某辩称,对马某一审起诉书和二审上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同,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驳回王某为规避债务虚假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张某承担。一、一审判决书只认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遗漏借款金额572521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认定借款金额合计为882521元。张某与马某系母子关系,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两个女儿,一家四口人有住房独立生活至今。马某与儿子共同生活,现儿子结婚在外地。每当王某、张某经济上有困难时,都会向做水产品生意每天都有营业收入的马某借款,有钱时王某、张某如数还款,鉴于这种特殊关系和诚实信用,王某、张某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或签借款合同,均以双方借款还款转账记录为凭证,符合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对马某诉王某、张某偿还借款882521元没有异议,只是王某、张某暂时还不上借款882521元,恳求马某能调解解决为盼。二、马某在一审法庭中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经法庭质证后均充分证明:王某、张某借款金额合计为1549021元,减去王某、张某陆续还款金额666499.9元,至今尚欠马某借款本金为882521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王某、张某借款本金31万元,尚有本金572521元被遗漏审理未予认定。三、关于2018年6月2日张某领名的中国邮政银行卡6217992280002653527号取现金20万元交给王某用于拍戏需要的现金款项,在一审法庭张某已如实说明,庭后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这是王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明细,与马某2018年6月3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卖水产品货款的现金收入存款无关联。但王某在北京联系购买二手宝马车辆从马某处借款4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中的20万元扣掉,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四、王某借款40万元购买宝马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王某谎称张某个人使用,借款40万元购车是马某的帮衬,张某均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佐证。(1)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营口市西市区法院(2024)辽0803民初1220号民事卷宗第31页,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证据二:宝马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明:“婚后购买”宝马车一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应当依法分割。”充分证明:王某上诉状的请求是虚假的诉讼。王某、张某从马某处借款40万元购宝马车并不是马某对张某经济上的帮衬。(2)(2024)辽0803民初1220民事卷宗第240页,“2024年4月25日9时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下数第三行张某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宝马车购买价格40万元二手车,此款的来源是王某从张某母亲马某领名银行卡借的40万元,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供债权人的银行流水佐证”。事实证明马某与王某、张某之间系民事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规避债务的虚假陈述。五、本案案涉借款882521元款项王某、张某的用途及去向。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2024)辽0803民初1220号卷宗第198页至200页,张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流水账初算消费支出总计为1913582元”,外加购买二手宝马车借款40万元。第252页下数第八行至下数第六行“:什么原因分居的原告(王某):因为精神压力,借不到钱的压力,精神崩溃,去我母亲那住。”下数第三行至下数第一行:“被告:我(张某)跟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困难是暂时的,我跟原告在困难的时候,我母亲也借我们钱来着,我母亲马某借我们数万元钱,我不同意xxx。”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一审法院遗漏的572521元借款,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2521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系张某的母亲,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银行转账11笔共计742000元,原告马某向被告王某银行转账4笔共计455000元,其中一笔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2017年1月4日马某向王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4日马某向王某银行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7日马某向王某银行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3日马某向王某银行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18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微信转账81笔共计213420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马某向被告王某微信转账14笔共计93100元,其中2019年2月11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3月12日微信转账2500元、2020年4月11日微信转账2500元、2023年2月10日微信转账600元、2023年4月24日微信转账5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王某称,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其银行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3日原告向其银行转账20万元,该两笔共计40万元用于为张某购买宝马车辆。被告张某称,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用于花销和购买理财。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银行转账11笔共计316508元。2017年1月30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微信转账48笔共计274491元。2020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微信转账30000元。 经查,2018年6月2日,被告张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3527中分两次取款,每次取款10万元,共计取款20万元。2018年6月3日,原告马某现金存入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鉴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出资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主张借贷关系的原告更容易保留证据,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款项系借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持续时间为8年,在此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结合原告与张某之间相互转账的次数较多、转账金额相当,大致能够相互抵消,转账金额亦符合日常生活往来的合理限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向张某转账的款项系借款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告马某向被告王某银行转账四笔合计455000元,其中2017年1月4日转账5万元,该笔转账系王某与张某结婚前发生的,不具有赠与的性质,该笔款项应为借款性质。结合在张某取现20万元次日马某现金存入20万元后向王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张某对于取现20万元的资金去向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张某取现与马某存入现金后向王某转账款项的来源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马某主张该笔2018年6月3日向王某转账20万元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马某向被告王某微信转账中2019年2月11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3月12日微信转账2500元、2020年4月11日微信转账2500元、2023年2月10日微信转账600元、2023年4月24日微信转账500元,共计8100元,结合上述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可见,上述转账金额符合日常生活往来的合理限度,故原告主张上述转账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王某于2020年10月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可见,王某存在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就部分款项即310000元(银行转账455000元-200000元+微信转账93100元-微信转账8100元-2020年10月6日王某向马某转账3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被告王某抗辩称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其银行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3日原告向其银行转账20万元,该两笔共计40万元用于为张某购买宝马车辆。故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就310000元款项系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张某对于上述借款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王某抗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不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负担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马某负担6675元,退还原告59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4张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3张,证明目的:马某在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向张某出借款项合计47611元,两组证据能证明马某与张某、王某共计发生借款总额为1549021元。说明借款用于张某、王某购置住房、还房贷、雇保姆、抚养两位子女包括部分教育性支出。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马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转账的实际用途是借贷,银行流水虽然有备注,但是由马某自行备注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如何花费。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能看出马某将款项统计到2024年1月17日止,而本组证据显示的是在上次诉讼后统计出的新的流水,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起诉以后双方转账备注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往期借款性质的依据,不能因为备注了借款就认定八年多的转账都是借款。张某的质证意见:我认可马某的意见,在中国农业银行马某的流水当中,马某向张某转款都备注了相关用途,说明马某向张某转款时存在借贷的意思。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与张某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数张,证明目的:王某与张某于2017年3月30日结婚,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于2017年1月4日(婚前)向王某转款5万元为借款严重违背生活常理,该款项是在王某与张某恋爱期间一同前去香港旅游产生,全部由张某消费,张某于2017年1月15日在香港取现3586.4元,1月15日为其弟弟(马某儿子)购买笔记本电脑花费12531.32元,1月16日为其弟弟(马某儿子)购买手表花费31370.5元,1月21日又在义乌机场取现2000元,上述消费发生在婚前,且均是张某个人消费,不属于共同生活使用。两个人处对象期间,男方不可能向女方母亲借钱消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推定为借贷。证据二、王某在与张某恋爱之后向张某微信转账的所有流水截图,王某向张某微信转账数额达到了90多万元,另外王某在婚前还有一处个人房产也在婚姻期间售卖了,售卖之后的房款用于支付新房的首付后,其他的款项流向不明。证明目的:2017年至2023年张某从王某处直接取得的款项至少在130万元以上,不包括王某卖房的钱。张某在自称“缺钱”的情况下取现金53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马某没有提供案涉交易哪怕其中某一次与王某有借贷合意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借贷事实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在马某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违背生活法则,强令王某对近十年的收款做出解释,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对王某极其不公平。马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婚姻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借贷关系认定不能只考虑结婚登记时间,结婚时间以外有符合借贷合同内容的也应认定,一审中我方提供了2016到2025年的流水,证明借款持续发生,在此期间张某和王某也有过相应的还款记录。对方提供的消费记录无法证明没有发生借贷,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些微信转账只能证明是给张某,并不能直接证明向马某转款。至于给张某转款的用途,应当由张某及其代理人向法院说明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除非王某能够提供直接向马某转账的证据,才能构成其还款的依据。另外我方在二审上诉状当中认可王某、张某偿还的借款是666499.9元,因为这是有固定的银行流水的,而且这些还款是从2016年至2024年2月期间,也能够推算出从婚前2016年双方就已经有了一些交易往来,有针对借款的一些还款记录。张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5万元借款符合借贷特征,马某作为张某的母亲完全没有理由在双方未登记时无偿给王某提供资金,因此该笔转账应为借款。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王某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马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辽0803民初1220号庭审笔录及王某提供的证据目录共计13页,证明目的:王某对购买宝马车知情并要求依法分割,王某在本次上诉状中所阐述的对宝马车不知情未提出对该车依法分割的陈述是不正确的,属于虚假陈述。证据二、2018年2月至2023年2月王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流水统计表3页,金额总计为1913582元,证明目的:如果张某母亲不向两人借款,凭王某和张某的收入无法实现如此高的消费。马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对方的观点,证据也能够证明宝马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存在,是通过马某出借款项购买的,但一审法院对于这笔款项没有认定清楚。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调取的法院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的内容是在xxx期间夫妻双方对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车辆有分割的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车辆款项由向马某借款而来,因为我方在一审期间递交了张某尾号3527的邮政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2017年到2021年期间取款金额高达53万元。该笔款项下落不明,结合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其中一笔20万元系张某前一天取款马某第二天在同一家银行存入等额的20万元,相关款项无法排除是张某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其母亲,不能仅凭法院的笔录和资料就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关于张某个人统计的花费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与张某在生活中大额的花费不符合日常消费性支出的认定,王某一直在外边拍戏不清楚巨额花费的去向,且即使是真实的也能看出是由张某日常奢侈性消费造成,不应由王某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张某、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关于马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马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而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向子女转账为赠与的可能性更高,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出借人更容易保留证据,因此应当由马某承担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持续时间为8年,在此期间,马某与张某未签订借款合同,未要求张某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张某要求过还款。结合马某与张某之间相互转账的次数繁多,转账金额多符合日常生活往来的合理限度,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向张某转账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455000元,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93100元。首先,对于马某于2017年1月4日向王某转账的5万元,王某在二审中举证5万元款项的消费信息截图,但截图仅显示消费时间、店铺名称和金额,不能证明王某未参与该消费。如一审法院所述,婚前马某向王某赠与大额财产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王某向马某的借款并无不当。其次,通过马某尾号1190银行卡流水可知,其于2018年5月27日转给王某的20万元在流水中存在明显的累积过程,而其2018年6月3日转给王某的20万元,并无上述累积过程。结合张某于2018年6月2日取现20万元次日马某现金存入20万元后向王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以及张某对于取现20万元的资金去向未作出合理解释,在马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0万元来源于其自有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马某转给王某的该20万元来源于张某,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将该20万元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再次,一审法院在马某向王某的微信转账中扣除8100元,该8100元系由数个百元及千元组成,转账金额符合日常生活往来的合理限度,一审法院未认定该8100元为借款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王某主张其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名环 审判员 刘丛博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高 洋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