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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零民重初字第15号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臻,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女。
 被告罗某某,女。
 被告黄某甲、罗某某共同委托了代理人刘清华、马伟华,二人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罗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李俊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告黄某甲、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马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罗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暂定一年,每月利息69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罗某甲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仅在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9日分别偿还了原告3万元和10万元。2013年7月,罗某甲因病死亡。因被告黄某甲与罗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与罗某甲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属于罗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而且罗某甲生前对两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财产转移,因此两被告对罗某甲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约定分三段计算,2012年1月份之前按每月6900元算息,2012年1月份-9月份按照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算息,2012年9月份至还清之日止按照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算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甲、罗某某辩称:1、罗某甲已去世,黄某甲对该借条不知情,故原告的借条无法辨明真伪,且原告对借款支付的方式无相关证据,故对借条本金23万元的金额已无法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分2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3万元,应视为债务已清偿。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借款关系亦超过了诉讼时效。3、罗某某不是适格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未签订借条,亦未继承罗某甲的财产,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4、罗某甲生前为罗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系正当赠与行为,原告即使主张撤销也应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罗某甲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
 2、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罗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8月28日分两次刷卡总消费人民币1,505,149元,用于购买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的C2-27-102房产,房主姓名为罗某某;
 3、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三份,拟证实:(1)罗某甲与黄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黄某甲是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职工;(3)罗某甲与张某某是母子关系;(4)罗某某是罗某甲与黄某甲的女儿;(5)罗某甲在生前对自己的家庭财产进行了转移,本案二被告在罗某甲死亡之后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罗某甲已去世,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罗某甲本人所签不明,借条内容存在疑问,且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罗某某购买了该套房屋,房屋依法属于罗某某所有,虽部分房款从罗某甲的帐上支付,但系罗某甲生前支付,并非是罗某某继承了罗某甲的遗产,也反证了罗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对证据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且反证了房屋依法属于罗某某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罗某甲的门诊病历及湖南省肿瘤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磁共振(M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罗某甲于2013年2月后被诊断为鼻咽癌晚期,并因鼻咽癌于2013年7月去世,故罗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资助其女儿罗某某购买位于长沙某某区太阳山路688号某某花园C2-27-102房产时,对自身病情不知情,故罗某甲于2012年8月份资助其女儿购房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湖南省抵押登记费缴款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长沙某某区太阳山路688号某某花园C2-27-102房产的购买人及付款人均为罗某某,该房屋登记在罗某某名下,系罗某某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措施;
 3、2013年5月2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拟证实罗某甲承包的碴场工程,于2013年5月2日结算的审定金额就有3120,996.62元的预期收益,故2012年8月罗某甲有能力资助1505,149元给女儿罗某某购买房产,罗某甲的赠与行为系合法民事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罗某甲恶意转移财产无关,不管罗某甲是否自知患有绝症,他在2012年2次刷卡消费时已负有巨额债务的,资助女儿买房是有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的;证据2中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1月份,8月份罗某甲已经付款了,不能证明罗某甲之行为与罗某某的购房系同一法律行为,且罗某某2012年时还只是学生,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实际上是由其父母罗某甲和黄某甲偿还贷款,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罗某某个人买房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结算没有3120,996.62元,此款不是被告确定可得的预期收益。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一审及本次庭审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均认可罗某甲已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向原告偿还13万元之事实,加之直至目前原、被告均否认双方还存在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罗某甲偿生前偿还的13万应指向于对本案中23万元借款的归还,还款行为应视为该借款关系真实性的概括性认可,被告黄某甲作为罗某甲的妻子,既已认可罗某甲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又以借条系罗某甲生前所立、自身不知情为由而简单否认债务的存在,被告黄某甲对自己知情与否的矛盾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民事契约及诚信精神;加之考虑到与本案相关的借贷案件中,多位原告的借款方式有支付现金,亦有银行转账,被告不能以不存在银行转账纪录对应全部的借款本金为由否认债务存在,故对证据1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过往关联性的就诊纪录印证,故既不能证实罗某甲在2012年前对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就诊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罗某甲在为罗某某支付房屋款项时不知自身状况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完全证实罗某某具有完全购房及还款能力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中结算利益全归为被告一人所有及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结算款项等的相关情况,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实自身财务状况良好之目的,且与本案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罗某甲向二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年,每月利息6,900元。2012年6月12日罗某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3年1月29日罗某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罗某甲以其62228029921210960XX的银行卡两次消费1505,149元,用以购买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C2-27-102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2013年7月,罗某甲病逝。被告黄某甲与罗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与罗某甲系父女关系。二原告的因借款本息未得完全清偿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一审时查明,罗某甲的第一继承人为被告黄某甲、罗某某及张某某(系罗某甲之母亲),张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罗某甲遗产的继承。本案在一审及重审中,二被告虽在庭审时多次表示黄某甲、罗某某未继承罗某甲任何财产,但并未提供罗某甲逝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黄某甲、罗某某放弃对罗某甲遗产的继承声明,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罗某甲的遗产状况,故本院对罗某甲逝世后是否留下遗产及黄某甲、罗某某是否未继承罗某甲遗产的情况无法查证,且二被告应对自己未继承罗某甲之遗产进行合理且必要的证明。
 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补充说明:罗某甲在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前已欠二原告13万元,因罗某甲承诺将会在2012年5月19日前偿还13万借款,故本案中所立借条的23万中,有13万系原告先前借予罗某甲,另10万系借条成立后再次借予罗某甲的钱。同时原告自愿认可罗某甲在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的3万元及10万元系对本金的归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集的现有证据仅证实罗某甲去世后留下了此处其支付了部分费用的C2-27-102的房产,未找寻到罗某甲其他遗留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已故债务人罗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罗某某、黄某甲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与已故债务人罗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1、本案原告黄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是已故债务人罗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中所表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人的亲笔签名及借款人亲笔书写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条中得以充分体现,且原、被告均认可罗某甲已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间向原告偿还13万元,加之直至目前原、被告均否认除本案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罗某甲生前偿还的13万应指向于本案中23万元借款的归还,且罗某甲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对本案中借款关系真实性的概括性认可,被告黄某甲作为罗某甲的妻子,既已认可罗某甲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又以借条系罗某甲生前所立、自身不知情为由而简单否认债务的存在,被告黄某甲对自己知情与否的矛盾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民事契约及诚信精神,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认可。
 2、本案中,罗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向二原告偿还了10万,且二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求偿借款本息,故借贷关系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对二原告的债权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罗某某、黄某甲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1、被告黄某甲作为已故债务人罗某甲的合法妻子,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故债务人罗某甲生前未将涉案款项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证实涉案款项系罗某甲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当视为罗某甲与黄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甲死亡后,被告黄某甲应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罗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要取决于罗某某是否继承了罗某甲的遗产。本案中,该1505,149元购房款系罗某甲和黄某甲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也系二人对罗某某的赠与行为。赠与发生在罗某甲去世前,系罗某甲、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1505,149元已实现交付,罗某甲夫妇亦未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罗某某所得购房首付款利益来源于其父的生前财产处分行为,而非来自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但本案中,因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继承罗某甲的任何遗产,甚至也未向法院书面声明自己已放弃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罗某某应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3、涉争借条中,同时因原告认可罗某甲在2012年6月12日偿还借款3万元和2013年1月29日偿还的10万元系对本金的归还,故本金23万已偿还了13万,故下欠10万本金未还;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预期还款利息,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以3%月利率计算亦过高,因此应参照借条对还款利息的合理约定,对逾期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公平。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可索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刘某某本金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罗某某在继承罗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晓男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毛岭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