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湘1103民初4280号
周进体与周琳博、陈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进体,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琳博,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陈韬,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周琳博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体与被告周琳博、陈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体,被告周琳博、陈韬及被告陈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进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琳博、陈韬因购房之需,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周琳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两张借条、一份转账凭证,拟共同证实被告周琳博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琳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周琳博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周琳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韬辩称:一、被告周琳博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陈韬不知情;鉴于原告与被告周琳博系父子关系,不排除本案是他们为了离婚多分财产而虚构借款关系,做的虚假诉讼。二、周进体为陈韬、周琳博买房出资的88万元是赠与,不是借款,除去88万元的部分(32万元)陈韬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韬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韬为了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被告周琳博、陈韬在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出生证明,拟证实2016年8月5日,两被告周琳博、陈韬婚后生女周梓辰; 证据三、2015年10月4日(也就是借条签立的后两日)、两被告的结婚照片,拟证实:写借条的时候,陈韬和周琳博在一起,而借条没有陈韬的签字说明借条有问题,借条不是2015年10月2日签的; 证据四、银行流水和招商银行的对账单,拟证实陈韬于2017年3月17日向周琳博转款259103.81元,说明周琳博的账户是有钱的,如果真借钱了,应该直接用这笔钱偿还,说明此案是为了分割财产而做的虚假诉讼; 证据五、深圳市蓝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7年3月陈韬曾起诉周琳博离婚,因为陈韬未到庭,法院按陈韬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是在陈韬起诉周琳博离婚之后,说明本案是周琳博为了在离婚案件中多分割财产所作的虚假诉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琳博无异议。被告陈韬提出以下异议: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全,看不到是谁的账户,只显示了2015年的记录,无法得知周琳博之后是否有打钱给原告;属于周琳博个人借款与陈韬无关,陈韬并不知情;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借条只有一个人签字,出具时间是否是10月2日,被告也怀疑,没找陈韬签字不合常理,并且在2017年的时候周琳博与陈韬闹矛盾打算分割夫妻财产,因此被告怀疑借条是周琳博与周进体商量好伪造的,陈韬自始至终不知情。对被告陈韬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琳博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韬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琳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陈韬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韬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进体与被告周琳博系父子关系,被告周琳博与被告陈韬于2015年5月28日结婚。2015年5月,两被告在双方工作的地方深圳购房花费98万元,给房子装修花费20多万元。上述款项均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其中,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号62×××40转款50万元至被告周琳博建设银行账号62×××45;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账号转款70万元至被告周琳博同一账号。被告周琳博于2015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琳博因购房和装修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周进体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琳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韬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韬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韬辩称“被告周琳博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陈韬不知情;鉴于原告与被告周琳博系父子关系,不排除本案是他们为了离婚多分财产而虚构借款关系,做的虚假诉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韬辩称“周进体为陈韬、周琳博买房出资的88万元是赠与,不是借款,除去88万元的部分(32万元)陈韬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尊老敬老之应有之意。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本案周进体与周琳博父子对周进体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周进体提供了所涉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周琳博对上述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均予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借据是事后出具,亦是周进体与周琳博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韬认为本案周进体向周琳博提供的借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韬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琳博、陈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进体借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周琳博、陈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文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