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11民终2434号
刘昊东与蒋慧倩、刘韶军、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东,男,200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韶军(系刘昊东父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慧倩,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旅游公司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系蒋慧倩丈夫),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永州电视台员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韶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李海云,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昊东因与被上诉人蒋慧倩、原审被告刘韶军、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昊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准许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滨江文化广场16B-02号(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X1、XX**号)房产”,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改判对滨江文化广场16B-02号房产停产执行。刘韶军对上诉人的房屋赠与行为真实有效,上诉人是执行标的物的共有权人,其权益受我国物权法保护,物权又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可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9岁小孩,判决应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若执行该房产将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居住生存权;该房屋系婚前财产,2008年6月购买,2010年10月29日赠与给上诉人99%份额,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18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海云之间的债务系因赌博而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用于日常生产生活,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李海云之间的债务,刘韶军并不知情,且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在申请再审。三、本案在没有进行析产之诉的情形下,直接裁定准许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蒋慧倩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是刘韶军婚前于2007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但仅交付首付款95,560元,余下的购房款按揭贷款15年,至2023年才能偿还完毕,这意味着刘韶军,李海云在2009年5月31日结婚后对该房屋予以了共同还贷,故二人婚后的还贷款及房屋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个人婚前财产。二、刘韶军、李海云在2010年2月办理产权登记时,基于刘韶军与李海云之间的夫妻关系,与刘昊东之间的亲子关系,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韶军、刘昊东二人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共同共有,且该套房屋中同时还混同了刘韶军、李海云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李海云也应为共同共有人。同时,上诉人刘昊东在2010年10月2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时年仅1岁,无独立的收入及任何经济来源,该房屋的购买资金明显来源于刘韶军、李海云的收入及借款,故该房屋应为三人家庭共同财产,该笔即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所负债务理应处置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三、本案所涉借款虽是李海云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系用于家庭经营。从刘韶军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四、本案中,刘韶军与李海云购买房屋,共同登记在刘韶军与刘昊东名下时,上诉人刘昊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仍由其父母代理,因此上诉人刘昊东与刘韶军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五、刘韶军、李海云所负共同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刘韶军、李海云仍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刘韶军、李海云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上诉人刘昊东没有法律依据以其共有权对抗外部债权人和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其以无法分割、不能分割,物权优于债权等各项理由均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父母以该房屋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子女不得主张其个人的共有权对抗外部债权人。
一审原告诉称
蒋慧倩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韶军、刘昊东对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滨江文化广场16B-02号房屋各自所占份额,并确认该房屋为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2、恢复对被告刘韶军、刘昊东二人名下上述房屋的执行,并以该房屋的拍卖价款偿还(2016)湘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湘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16日三次共借给被告李海云45万元,判决被告刘韶军、李海云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8,478元,利息83,522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368,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韶军、李海云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1103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刘韶军与刘昊东上述共有的房屋。被告刘韶军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儿子刘昊东共有的唯一住处,法院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刘昊东的利益。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湘1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刘韶军与案外人刘昊东共有,应待析产后再行处置,裁定撤销(2016)湘1103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11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1、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仅查封了刘韶军与刘昊东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刘韶军所有的房屋产权,没有查封共同共有人刘昊东的房屋产权,故该院直接裁定拍卖刘韶军与刘昊东的房产不当,撤销拍卖的(2017)湘1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正确;2、但(2017)湘1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待析产后再行处置不当,应予纠正。3、刘韶军主张查封、拍卖的房产系其与刘昊东共同共有,查封、拍卖该房产损害了刘昊东权益,该问题涉及到刘昊东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依法应由刘昊东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刘韶军以此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7)湘1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 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湘1103执90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中刘昊东所有的房屋产权。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湘1103执903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中刘昊东所有的房屋产权。刘昊东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湘11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刘韶军于2007年12月27日与永州市滨江文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总购房款238,560元,刘韶军首付95,560元,余下的143,000元购房款采取银行按揭方式。2010年11月1日,该房屋办理了XXX1、XXX2号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 还查明,被告刘韶军与被告李海云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被告刘昊东,2009年5月31日刘韶军与李海云结婚,2015年1月14日刘韶军、李海云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案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且登记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海云之前,不存在被告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该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被告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为三个被告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案非析产之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韶军、刘昊东对诉争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该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判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告刘韶军、李海云所负共同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刘韶军、李海云未按照生效判决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申请执行后,刘韶军、李海云仍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刘韶军、李海云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涉案房屋系刘韶军名下的财产,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昊东没有法律依据以其共有权利对抗外部债权人和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该套房屋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昊东可以共有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滨江文化广场16B-02号(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X1、XX**号)房产为被告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二、准许执行上述房产;三、驳回原告蒋慧倩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7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韶军、李海云、刘昊东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法院能否执行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房产。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韶军、李海云共同偿还下欠蒋慧倩借款本金368,478元,利息83,522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368,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韶军在没有其他停止执行的文书前,不能以该案正在申请再审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冰及时通知共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执行刘韶军、刘昊东共同共有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刘昊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昊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龙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周艳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