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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1103民初1483号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何满娥、周魁虎诉被告周雄军、杨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满娥,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周雄军之母。
原告:周魁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周雄军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雄军,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顺,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周雄军的表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冰清,女,1994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周雄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生,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满娥、周魁虎诉被告周雄军、杨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被告周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顺及被告杨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冰清于2018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三张借条做司法鉴定,后自愿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满娥、周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周雄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周雄军与杨冰清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周雄军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结婚需买房、买车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周雄军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13日出具一张22万元的借条,原告何满娥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冰清的账户转账汇款90000元,原告周魁虎同日通过现取现存的方式向杨冰清的账户汇款90000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杨冰清。二被告以上述借款分别支付购房首付与购车首付,二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松柏路风临花语岸X幢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粤20**东莞不动产权第00XXXX7号),登记在被告周雄军名下。鉴于被告杨冰清2018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雄军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杨冰清都知情,且借款时杨冰清在现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购房、购车首付及杨冰清提货需要;2、我与杨冰清刚结婚,本来就没钱,也没打算买房子,但杨冰清在我去福建出差、我妈回湖南永州老家扫墓期间,就一个人去签了买房协议,交了定金2万元,我回来后说没钱交首付,杨冰清逼我向父母借钱交首付,我看定金都交了,只能向父母借钱,父母亲见我们刚结婚,为维持我们的婚姻,也只好把钱借给我们,每次借钱的时候,杨冰清都在场,都是杨冰清收的钱;3、2017年母亲摔断手,要做手术没钱,母亲向我们要钱,钱都是杨冰清保管的,但杨冰清不给;4、2017年下半年,母亲来给我们带孩子与我们生活在一起,杨冰清不愿拿钱出来家用,都是母亲拿退休工资在开支。
被告杨冰清辩称,1、6万元及2万元的借款都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属于周雄军的个人借款,杨冰清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22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只认可二被告买房时二原告出资了18万元,该18万元属于赠与行为;3、三张借条是杨冰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周雄军单方写的借条,我们要求对三张借条的生成的时间作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满娥、周魁虎系被告周雄军的父母,被告周雄军与被告杨冰清系夫妻。2015年5月17日被告周雄军向其父亲周魁虎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因杨冰清进货要钱,特向父亲借款二万元,四年内还清。借款人:周雄军。日期:2015年5月17号。”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雄军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买车向父母借钱六万,父亲三万,母亲三万,一至四年还清。借款人:周雄军。日期:2015年6月21号。”2016年6月13日被告周雄军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因买房子向父母借钱二十二万。父亲十一万,母亲十一万,其中十八万转账到杨冰清银行卡上,父母各九万,还有四万给杨冰清现金,父母各二万,一至五年还清。借款人:周雄军。日期:2016年6月13号。”原告何满娥摔断手,需要钱做手术,加之被告周雄军与被告杨冰清正在闹离婚,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雄军向其父母出具三张借条,共计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购车及妻子杨冰清进货,但被告杨冰清只承认买房时二原告出资了18万元,且二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其余12万元,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确认18万元款项的存在。1、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8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从本案来看,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二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8万元系赠与,应视为二原告以帮助二被告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周雄军、杨冰清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之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购房,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周雄军、杨冰清共同偿还,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至五年还清,现借款期限未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二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有可能危及到该债权的实现,二原告提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周雄军向原告何满娥、周魁虎借款的18万元属周雄军、杨冰清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周雄军、杨冰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满娥、周魁虎的借款本金18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满娥、周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满娥、周魁虎负担2320元,被告周雄军、杨冰清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