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1103民初944号
周华平、曾珠连与雷立志、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华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曾珠连,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立志,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玲,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平、曾珠连与被告雷立志、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雷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立志、周玲共同偿还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立志、周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玲、被告雷立志系原告周华平、曾珠连的女儿、女婿,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被告雷立志、周玲夫妇在购买位于冷水滩区“柠檬时光小区(冷水滩区)10栋505房”时,向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2015年11月26日进行房屋装修时,二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方系直系血亲,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7月份,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作为二被告的岳父(父)母也不希望二被告离婚,可被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二被告仍没有和好希望,二被告因购房共同向原告方的借款也没有及时偿还。为此,原告夫妇特诉请法院,敬请判令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雷立志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借条、欠条等凭证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2.借条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且判决书已经生效;3.被答辩人曾珠连为答辩人和周玲缴纳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赠与,答辩人无需偿还;装修款项被告雷立志已经交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玲答辩道:该借款是向原告借的,当时被告雷立志的母亲说被告雷立志不会写字,借条是被告雷立志的母亲喊我写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玲、被告雷立志系原告周华平、曾珠连的女儿、女婿,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被告雷立志、周玲夫妇在购买位于冷水滩区“柠檬时光”小区(冷水滩区)10栋505房时,当时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共打款1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首付,这十万元中有一万是房屋认购所交纳的定金,有九万为首付款,现二原告认定此为借款关系,而被告雷立志认为这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是对于结婚时被告雷立志出了10万元彩礼后的回赠。又据二原告所称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进行房屋装修时,二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方系直系血亲,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7月份,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周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作为二被告的岳父(父)母也不希望二被告离婚,可被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二被告仍没有和好希望,为此,原告夫妇认为现在应把当初付款的事情给处理清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证核实,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二原告及被告周玲在与被告雷立志感情出现裂痕时期所作,当时被告雷立志不在场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周玲也认同借条为她后补所写,被告雷立志不在场。当初二被告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中,该借条由于不是被告签名,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被东安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中间涉及的家庭关系及钱款意向,不能就此认同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究竟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虽有证人王某及证人伍某的当庭证言,且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与首付款收据上的金额、曾珠连存折记录的转账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首付款的来源,但这些都“只能证明款项确有交付的事实”。其与本案重要相关的“是否有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差个“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真实性的确定”。本案中,被告雷立志表明借条是他与被告周玲感情出现破裂、闹离婚期间由二原告及被告周玲共同所为,其不在场没签名;而被告周玲则承认借条的确为后补的,并且当时被告雷立志不在场,借条与签字都为她所写。那么,该借条整个书写都由一人所为,就连签字也是一人所签,介于当时写下该借条的背景时间与条件及庭审中,被告周玲的立场完全与二原告站在一致面,因此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出“借贷合意”的真实性。若认定该借条为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所借,则有失公平,因被告雷立志并未签字;若认定该借条为被告周玲一人事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则也需要具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但在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和出款时间及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条有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2、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以防止子女婚变,父母为维护子女的利益,而作出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有损公平的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若无证据证明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应推定为被告口中所说的是结婚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口头赠与一般需要公证,但没有公证的口头赠与中若一方已赠与,另一方已接受,并赠与涉及的实际导致赠与成立的条件完成,应视为赠与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购买“柠檬时光”房屋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乙方)为二被告,合同也是二被告签字盖手印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二原告也非常清楚,并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二原告有份额在内,目前该房屋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事实及二原告在购买房屋的出资形式来看,应当认定二原告当时是明确赠送给二被告的。 3、本案中,若二原告有足够真实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但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周玲明显存在串通之意,提供了假借条,该借条已不具备真实性,且根据被告周玲与被告雷立志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的判决书上法院对此借条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关系应按赠与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华平、曾珠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原告周华平、曾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建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