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11民终1622号
周华平、曾珠连与雷立志、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珠连,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立志,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务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华平、曾珠连因与被上诉人雷立志、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华平、曾珠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出资购房系赠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就赠与合同成立举证,日常生活中,亲属之间借贷存在不出具借条,以口头协议借贷的情况,被上诉人周玲事后也补写了借条,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系真正的农民,若本案按照赠与处理,将使上诉人陷入经济困境,上诉人在出资购房的时候,没有明确出资系赠与,因此应当认定是临时性借款,目的是为了帮助女儿、女婿渡过经济窘境,女儿、女婿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这样才能保证父母的权益;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不是被上诉人离婚所牵涉的债务,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雷立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资的购房款事实上是答辩人给的礼金,当时答辩人夫妻的感情很好,上诉人用此款为答辩人买房是顺理成章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过款,一直到答辩人与周玲闹离婚时,周玲才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该借条已经被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玲辩称,买房时确实借了上诉人10万元,答辩人后来跟雷立志说了,雷立志是知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周华平、曾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立志、周玲共同偿还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立志、周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玲、被告雷立志系原告周华平、曾珠连的女儿、女婿,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被告雷立志、周玲夫妇在购买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柠檬时光”小区(冷水滩区)10栋505房时,当时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共打款1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首付,这十万元中有一万是房屋认购所交纳的定金,有九万为首付款,现二原告认定此为借款关系,而被告雷立志认为这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是对于结婚时被告雷立志出了10万元彩礼后的回赠。又据二原告所称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进行房屋装修时,二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周华平、曾珠连夫妇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方系直系血亲,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7月份,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周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作为二被告的岳父(父)母也不希望二被告离婚,可被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二被告仍没有和好希望,为此,原告夫妇认为现在应把当初付款的事情给处理清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证核实,该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二原告及被告周玲在与被告雷立志感情出现裂痕时期所作,当时被告雷立志不在场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周玲也认同借条为她后补所写,被告雷立志不在场。当初二被告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中,该借条由于不是被告签名,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被东安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虽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中间涉及的家庭关系及钱款意向,不能就此认同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究竟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该案中虽有证人王跃林及证人伍从善的当庭证言,且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与首付款收据上的金额、曾珠连存折记录的转账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首付款的来源,但这些都“只能证明款项确有交付的事实”。其与该案重要相关的“是否有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差个“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真实性的确定”。该案中,被告雷立志表明借条是他与被告周玲感情出现破裂、闹离婚期间由二原告及被告周玲共同所为,其不在场没签名;而被告周玲则承认借条的确为后补的,并且当时被告雷立志不在场,借条与签字都为她所写。那么,该借条整个书写都由一人所为,就连签字也是一人所签,介于当时写下该借条的背景时间与条件及庭审中,被告周玲的立场完全与二原告站在一致面,因此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出“借贷合意”的真实性。若认定该借条为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所借,则有失公平,因被告雷立志并未签字;若认定该借条为被告周玲一人事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则也需要具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但在该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和出款时间及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该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条有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2、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以防止子女婚变,父母为维护子女的利益,而作出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有损公平的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若无证据证明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应推定为被告口中所说的是结婚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口头赠与一般需要公证,但没有公证的口头赠与中若一方已赠与,另一方已接受,并赠与涉及的实际导致赠与成立的条件完成,应视为赠与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购买“柠檬时光”房屋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乙方)为二被告,合同也是二被告签字盖手印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二原告也非常清楚,并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二原告有份额在内,目前该房屋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事实及二原告在购买房屋的出资形式来看,应当认定二原告当时是明确赠送给二被告的。3、该案中,若二原告有足够真实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但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周玲明显存在串通之意,提供了假借条,该借条已不具备真实性,且根据被告周玲与被告雷立志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的判决书上法院对此借条的不予认定,该院认为,该案涉及关系应按赠与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平、曾珠连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共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原告周华平、曾珠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华平、曾珠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通话记录,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据一、二拟证明雷立志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拟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多余的钱用于赠与。 被上诉人雷立志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没有体现自己向上诉人借了钱,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周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的内容无法证实雷立志承认借款,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购房系借贷行为,在被上诉人承认收到钱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应当举证在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出资时并未与被上诉人明确该款系借款,也没有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在借款后一直未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直到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上诉人才主张出资系借贷行为,因此,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出资时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周玲虽在事后补写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雷立志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考虑到当时的特定情形,被上诉人周玲出具借条明显对被上诉人雷立志不利,有与上诉人串通之嫌,且该借条已被东安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该借条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出资时,并未向被上诉人表明需要归还,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常见的行为,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华平、曾珠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华平、曾珠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