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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9民终1109号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柴庆辉、陈慧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庆辉,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女,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上,女,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潼,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林,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兴冰,女,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居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娟,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庆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潼以及原审被告莫兴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柴庆辉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桂09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慧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外情关系及合伙关系,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柴庆辉与被上诉人陈慧潼系婚外情侣关系。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只是普通同学关系,但上诉人作为当事人非常明确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期间”内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等材料中也可充分反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互称“老公”、“老婆”、“亲爱的”,双方提到“我想你”、“我也想你”、“我们爱得那么煎熬那么无奈那么痛苦,怎么办?”、“如果你还爱我,请你尽快调整状态来”、“算了,我爱错了人”等等超出正常同学关系,而专属情侣关系的的对话,都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系栄密的情侣关系。其次,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密情侣关系,双方予2019年5月开始合伙设立经营陆川县橙彩旺旺火士多店(以下简称“合伙店铺”),以作为双方“共同的事业”。合伙店铺工商登记的经
营者为被上诉人,店铺使用的房屋由上诉人承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茶叶、烟草生鲜、冷冻、农副产品,五金、日杂、化妆品销售。当时双方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并未就合伙店铺的合伙份额、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双方仅是口头约定,上诉人主要负责合伙店铺的日常进货、盘点以及烟酒产品推广销售工作,被上诉人主要负责合伙店铺的日常收银工作。据此,双方在经营合伙店铺期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其中有对合伙店铺的出资投入、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支出、有对合伙店铺盈利的分配等,又由于双方拳时对合伙店铺的财务管理混乱,使得双方个人财产与该店铺财产形成混同。后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擅自退出合伙,上诉人又因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发作,并且病情加重,无法再继续经营管理店铺事务,故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店铺进行清算。再次,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并非基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配合被上诉人用该“借条”争取资金偿还被上诉人自身债务,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情侣关系交往期间,被上诉人均是知情上诉人长期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而每当上诉人发病时出现严重失眠、情绪低落、自我否定,甚至自残的现象时,作为亲密恋人的被上诉人也总会对上诉人进行安慰、劝说。但上诉人后知后觉才意识到,被上诉人是在处心积虑地设一个圈套。被上诉人在博取到上诉人的完全信任后,趁其发病病情严重、意识不清,以“我要做完成我的计划,才能和你在一起”(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让上诉人配合出具借条欺骗其丈夫,以让其丈夫帮被上诉人偿还自身债务)
为借口,诱导上诉人向其出具涉案《借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自认了涉案《借条》中的借款金制口额、借款期限等全部格式内容均是其单方随意拟定的,而上诉人因当时意识不清,书写的本人的身份证号码都是错误的。据此,出具涉案《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以该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借款”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均系发生在双方以情侣关系交往期间、合伙经营店铺期间。转账的金额几百至几万不等,共分几十次发生,在每次转账发生前后未见注明属于借款,也从未见约定有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而且一般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会在前笔债务没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又屡次、多次再继续出借款项。由此,从转账金额、频率及出借方式来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正常的借贷习惯。此外,被上诉人在其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中备注的内容也与其主张的均是借款不符。如微信转账第1页中的2000元备注是修车钱,第4页转账中的4010元备注是买保健品的钱,第12页转账中的9999元更是具特殊的示爱含义(指双方感情天长地久)。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亦时常会在特殊节日给上诉人发红包,让其代为转交给上诉人的儿子、父母等家人,如日常给上诉人儿子零用钱、父亲节给上诉人父亲赠与红包、端午节及上诉人母亲的生日给上诉人母亲赠与红包等等。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绝非借贷,而是对合伙店铺的投入及资金周转,同时也包含有情侣之间特有的赠予与扶持,但一审判决枉顾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违反
法定程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主动为被上诉人陈慧潼搜集证据,严重违背了法院调查取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同时限制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莫兴冰申请调查取的权利,法院存在不公平对待案件当事人的严重违法情形。1、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在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就到上诉人单位对其进行单方谈话,制作笔录,诱导上诉人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表述,存在替被上诉人调查搜集证据的嫌疑。除未告知诉讼权利外,一审法院调查的内容也超出了调查取证的必要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先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等材料,而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莫兴冰尚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尚在举证期限内。当时在仅有被上诉人一方证据且上诉人及莫兴冰尚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判断出案件存在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必要性?该种做法显然超出了调查的必要性,也严重损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审法院己俨然成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工具,如此审理谈何公平?2、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后,在庭前单方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而未送达给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莫兴冰。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才宣读该询问笔录内容。在诉讼权利方面,显然存在法院不公平对待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莫兴冰的情况,法院的天平已倒向被上诉人一边。3、在上诉人不认可借条真实意思表示,认为签订当时存在因病意识不清醒要求法院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时,法院未考虑必要性直接拒绝,后以法院调查笔录作为关键证据定
案。该种做法显然偏袒被上诉人,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4、一审被告莫兴冰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资金交易往来明细记录,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店铺期间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收银工作,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对莫兴冰的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径直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做法实质侵害了上诉人与莫兴冰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中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因素。由于一审法院存在诸多偏袒被上诉人陈慧潼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后了解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龙为一审法院的离任法警,?其以公民代理身份在原任职法院(即一审法院)参与有多个诉讼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该制度本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离任法警担任诸多案件的公民代理人,黄玉龙与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曾为同事关系,一审审判人员可能会因此受到干扰影响,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公民代理的合法性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因此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因素。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慧潼答辩称,一、柴庆辉向陈慧潼借款的事实有柴庆辉柴庆辉立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有一审法院对柴庆辉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二、柴庆辉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拒不承认借款的狡辩基本相同,设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三、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如实回答,是对案件的负责,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陈慧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柴庆辉是初中同学关系,两被告以开店及设立广告公司等项目资金紧张为由,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共计121009元,农业银行转账252300元,中国银行转账99777元,信用社转账365000元,所以转账借款合计838086元,现金借款约261000元)。出于信任,被告在收到每一笔借款后没有立即写借条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确认借到原告的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柴庆辉当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
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柴庆辉与莫兴冰是夫妻关系。被告柴庆辉以开办广告公司和贸易商行需要资金为由,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18086元。被告借款时没有立写书面《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写欠条,但被告不予理睬。2019年12月30日在双方没有对被告所借款数额进行结算的情形下,被告柴庆辉根据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后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返还原告人民币115303元。原告诉称除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交付人民币818086元外,另有281914元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的现金交付281914元,对现金交付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柴庆辉的合伙经营的往来款项,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涉案《借条》是原告在被告柴庆辉发病病情严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导柴庆辉出具的,出具涉案《借条》并非被告柴庆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对被告柴庆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柴庆辉承认借有原告陈慧潼的钱,承认是因开办广告公告和贸易商行需要,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810000元,但否认收过原告的现金交付的借款。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柴庆辉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同意在本金金额中进行减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柴庆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柴庆辉立写的书面《借条》、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有本院对被告柴庆辉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对被告借款金额,原告虽提供有被告立写的1100000元《借条》,但根据原、被告平时双方交易习惯,连数额较小的几百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现双方诉争的涉案标的281914元,原告诉称用现金10多次交给被告,但原告使用现金交付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281914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所有借款进行过核算,本院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银行流水转账、微信转账、结合被告柴庆辉的自认笔录,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柴庆辉的人民币为818086元,被告柴庆辉返还给原告的人民币为115303元,经相互减除后,被告现尚欠原告人民币为702783元。被告借款逾期后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柴庆辉的合伙经济往来,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条》是原告在被告柴庆辉发病病情严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导其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庆辉返还借原告陈慧潼的人民币702783元。二、驳回原告陈慧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735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柴庆辉负担5414元,由原告陈慧潼负担1936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
柴庆辉向被上诉人陈慧潼借款,除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外,还有柴庆辉立写的书面《借条》为据,柴庆辉在一、二审中均无充足证据推翻借款事实,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双方是否存在婚外情关系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柴庆辉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上诉人
柴庆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上诉人柴庆辉已预交),由上诉人柴庆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均
审判员  谭 政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冬梅
书记员  庞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