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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802民初10252号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苏晶、张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翠兰,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树祥,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612701196309234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李会,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荣,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苏晶,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翠兰、张树祥与被告张发荣、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张树祥,被告张发荣,被告苏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翠兰、张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发荣、苏晶偿还原告张翠兰、张树祥借款人民币53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3.5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发荣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后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张发荣于2016年3月23日向张翠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张发荣,2016年3月25日。”原告多次向张发荣索要该借款,张发荣称其岳母买房,其已借给其岳母无力偿还,待其岳母还款后予以偿还,原告迫于无奈同意。2020年12月,二被告因购买金阳小区的房屋资金短缺,向原告又借款373000元,原告将其卖房款借于二被告,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翠兰(身份证XXXXXXXXXX********)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373000.00)整,用于买房,借款人张发荣(身份证XXXXXXXXXX********),2020.12.27。”经原告了解,被告此前向原告所借的16万元,其岳母已经偿还,被告一并用于购买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金钱最直接的损失就是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发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张发荣、苏晶愿意卖房偿还原告借款,或者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剩余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苏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被告苏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告与被告张发荣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苏晶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苏晶与被告张发荣从2013年结婚以来至现在,在长达年八多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苏晶从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因被告苏晶与被告张发荣系朝夕相处并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而原告系被告苏晶的婆婆、公公,故如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借款,被告苏晶不可能不知情。第二、被告张发荣系原告唯一的儿子,儿子向父母借款并且出具欠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第三、被告苏晶因与被告张发荣感情不和在本诉之前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孩子尚小不忍心让孩子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爱护而选择撤诉,但被告苏晶与被告张发荣感情至目前一直未能和好。因此,被告苏晶认为,原告以其儿子即本案的被告张发荣给其出具借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苏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想要抢夺被告苏晶婚内财产的目的非常明显且性质非常恶劣。原告不顾被告苏晶已与被告张发荣共同生活8年且辛苦养育两个孩子的情分,与被告张发荣串通,虚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苏晶和被告张发荣的共同债务,被告苏晶对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而且,即便是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作出与上述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即便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借款属实,那么被告苏晶依法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第一段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发荣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后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张发荣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苏晶此笔借款,被告苏晶没有写借条更不知道此借条的存在,而且没有用这笔钱。2、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第二段称“2020年12月,二被告因购买金阳小区的房屋资金短缺,向被告又借款373000元,原告将其卖房款借于二被告,被告张发荣向原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被告夫妻二人于2020年11月27日购买新房到不动产中心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并于当天付完全部房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发荣在购买新房之后即2020年12月份向其借款用于买房,显然不符合事实,借款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该借条被告苏晶根本不知情,而且被告张发荣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苏晶告知过此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卖房款373000元,该笔款项属于被告苏晶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原告借该笔款项。该房屋是被告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为被告夫妻结婚而购买,并在房屋购买后半年内被告夫妻登记结婚。因为想要申请租金补贴,故当时将房屋以男方父母的名义购买,此后装修房屋和购置家具都在被告结婚以后,是被告夫妻共同购置。该房屋无论是当初购买还是最后出卖都是被告张发荣一手操办,原告从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该房屋双方父母所出资部分依法属于对各自子女的赠予,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出卖所得款项自然属于被告夫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即便是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作出与上述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依法不能成立。3、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第三段称“经被告了解,被告此前向原告所借16万元,其岳母已经偿还,被告一并用于购买房屋……”完全是捏造事实,被告苏晶母亲根本没有借此笔钱,根本不存在偿还一说,而且被告苏晶母亲将借款11万元还与二被告,还将4万元借于被告夫妻,目前此借款一直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苏晶认为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发荣虚构债务,侵害被告苏晶的合法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不容,为道德所不齿!而且即便借款属实,也属于被告张发荣的个人债务,被告苏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晶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亲戚向被告张发荣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16万元。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位于榆阳区XX园XX室的购买人,分五次向被告张发荣的账户转入买房款共计37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发荣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支、卓沁庄园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存入被告张发荣的个人账户。2012年10月28日,原告张翠兰购买了卓沁庄园的房屋属于二原告的财产。2020年12月24日,原告张翠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系原告的财产。原告将卖房所得价款373000元全部出借于被告张发荣,被告张发荣于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发荣将两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发荣与苏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发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苏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查询单显示16万元打入被告张发荣的账户,没有打入被告苏晶的账户,对于16万元的处置,被告苏晶不知情。卓沁庄园的房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发荣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转给白某甲。被告张发荣未向其父母借款,原告提交两支借据中的借款被告苏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两支借据系被告张发荣事后向原告补写的,现被告苏晶向法院申请对该借据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苏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回单、李亚龙、蔡艳茹与张发荣和苏晶在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委托协议、网银转账四份、不动产查询结果、原告张翠兰与白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所诉16万元系被告苏晶之母刘某某所借不是事实,被告张发荣只给刘某某出借11万元(有2018年12月25日张发荣转款记录为凭),刘某某于2021年11月12日向张发荣还款11万元,张发荣因买房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刘某某共向张发荣转款14万元。二被告以转账方式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为了减少交易费在签订合同时将价格约定为50万元。被告张发荣、苏晶已将常某某的借款还清,于2020年11月27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张翠兰与白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张发荣、苏晶已在2020年11月27日已购买了金阳小区的房屋,与原告和白某乙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苏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发荣与其岳母刘某某的账务往来无法证明刘某某的转款其中的3万是借款,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借款后的具体处置行为不影响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诉称的16万元是借给了二被告,至于二被告如何处置16万元是二被告自己的事情。被告苏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卓沁庄园卖房所得价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该借款向他人偿还购买金阳小区房屋的借款,属于用该借款共同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发荣对被告苏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发荣向刘某某转账11万元时,另给刘某某现金4万元,打入刘某某的账户,该15万元是张发荣在2016年3月份向原告所借,2018年12月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告张发荣14万元,现刘某某尚欠张发荣1万元。二被告购买金阳小区的房屋借他人46万元,原告将卓沁庄园的卖房款37.3万元用于被告张发荣向他人偿还购买金阳小区的房屋借款。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苏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两支借据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通过本院立案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与被告张发荣对被告苏晶提供的比对样本有异议,故委托鉴定材料被退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发荣均无异议,但是两支借据中均无被告苏晶的签字,事后被告苏晶又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二原告的诉请,因该款未转入被告苏晶的账户,实际转入被告张发荣的账户,故应由被告张发荣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发荣有异议,该证据涉及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问题,对此本案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张发荣银行卡内转款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张发荣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苏晶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苏晶又不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发荣与被告苏晶共同承担还款之请求,依法由被告张发荣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被告张发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发荣偿还原告张翠兰、张树祥借款人民币5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兰、张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张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