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802民初9771号
方尚峰、刘爱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尚峰,。 原告:刘爱霞,。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被告:方江波,。 被告:常甜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
审理经过
原告方尚峰、刘爱霞与被告方江波、常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尚峰、刘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方江波,被告常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尚峰、刘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2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江波、常甜甜系原告方尚峰、刘爱霞的儿子和儿媳。2017年6月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不愿和二原告一起在尚德名苑居住生活。二被告想要单独居住,但经济能力有限,于是向二原告借钱。起初二原告不同意,一是希望一起生活可以相互照应,二是二原告的经济能力也不足,最终希望儿子、儿媳能够幸福生活,二原告同意给二被告借钱买房。通过中介公司最终二被告选购的房子在亮馨苑小区1-A-506室,房屋总价值73万元,为了让二被告幸福生活,二原告出售了居住多年的榆阳区玻璃场洼的一套老房子,先后借给二被告70万元购房款,二被告有3万元。房子最后登记在了二被告的名下。如果二被告共同生活,房屋就让他们居住。现在二被告要离婚,所以买房子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婚后因生活困难又陆续向二原告借款72500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方江波向二原告出具70万元欠条一支,对于方江波的行为,二原告感到很意外,父母借钱给子女不需要借条,也没有催着还钱,但方江波自称怕万一有意外,说不清楚。没过多久,也就是2021年6月份,常甜甜起诉方江波请求离婚,二原告得知后非常痛心。基于以上原因,二原告又痛心又无奈,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方江波辩称,二原告本来购买了尚德名苑的房屋让作为婚房居住,但是常甜甜不同意在那居住,要求让将尚德名苑的房屋写到常甜甜的名下,二原告不同意过户。但是常甜甜坚决要出去居住,因为常甜甜当时怀孕了,威胁要流产。被告迫于无奈,因为尚德名苑的房子还在打月供,没有钱。被告让二原告将玻璃场洼的房子卖了,给被告借钱购买亮馨苑的房子。微信上的转账72500元,一部分用于开工作室,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同意偿还。 被告常甜甜辩称,结婚后二被告居住在尚德名苑房屋里,是方江波提出要出去居住。方江波与二原告出去看的亮馨苑的房子,被告将结婚时的钱以及被告父母给的钱大概十六七万都给了方江波,让购买房屋。方江波将被告的钱一部分用于还账,一部分用于购房。购买亮馨苑的房屋时,房屋共计73万元,二原告将玻璃洼的房屋卖了50多万元,用于购买亮馨苑的房屋,剩余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亮馨苑的房屋是二被告的婚房,所以买房的50多万元是二原告给的,并不是借的。二原告微信转账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借款。所以二原告诉请偿还借款7725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且现在二被告还没有离婚,被告不同意偿还。微信转账是二原告转给方江波的,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不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一支、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购房委托协议一份、银行流水四份共计70万元,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二原告借款70万元,二原告将借款汇入房屋交易对方账号,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方江波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房屋产权人为二被告,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二、微信转账凭证38支,其中方江波18支39300元、常甜甜20支33200元,用于证明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二被告出借款项72500元的事实。被告方江波质证除对二原告向被告常甜甜的转账不知情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愿意向二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常甜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7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7年即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是二原告给二被告赠予的购买房屋款,属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范畴,借据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方江波个人补写,常甜甜不知情,对被告方江波认可的借款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对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购房委托协议一份、银行流水四份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二原告出资70万元用于购买亮馨苑的房屋属实,但是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是对二被告的赠予;对二原告向被告方江波的转账不知情,对二原告向被告常甜甜的转账认可,认为钱是用于结婚和婚后孩子花费,系赠予被告的钱,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方江波无异议,且被告常甜甜认可二原告出资70万元用于购买亮馨苑的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甜甜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亮馨苑的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原告出资70万元属于赠予,被告不同意偿还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方江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款不是赠予,是二被告向父母的借款。经审查,原告及方江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方尚峰、刘爱霞为夫妻关系,系被告方江波的父母,方江波、常甜甜于2017年6月1日登记结婚。方江波、常甜甜认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榆阳区榆林大道410号亮馨苑1幢1单元506室一套房产的购房款70万元由二原告方尚峰、刘爱霞支付。房屋具体的交易情况:2017年6月17日,方江波与榆林市垚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协议,由方江波购买亮馨苑1幢1单元506室一套,约定房屋总价为73万元。方尚峰尾号为7376的农行账户向榆林市垚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2万元、2017年6月24日支付8万元、2017年7月16日支付16万元,刘爱霞尾号为8724的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榆林市垚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41万元、刘爱霞尾号7218的农行账户向榆林市垚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70万元。2017年9月25日,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权利人登记为方江波、常甜甜共同共有。2021年5月10日,方江波向方尚峰、刘爱霞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领到方尚峰、刘爱霞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方江波,2021年5月10日。”方尚峰、刘爱霞从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常甜甜转账共计33200元。方尚峰、刘爱霞从2017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方江波转账共计393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常甜甜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80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方江波和常甜甜结婚后,作为父母的方尚峰、刘爱霞使用自有资金,出资购买房屋并由方江波签订购房合同,随后登记在方江波、常甜甜名下。在本案诉讼中,方尚峰、刘爱霞认为其为方江波、常甜甜购买房屋所支出的自有资金,是临时性出资,应当偿还给他们,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诉讼。方江波系二原告之子,其认可出资是借贷,并同意偿还,常甜甜系方江波配偶,二原告的儿媳妇,认为出资没有借贷合意,是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偿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进行离婚诉讼。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对二被告将来可能产生的离婚财产分配存在影响。上述基本事实、当事人特殊关系、本案诉讼产生的特殊背景,对于本案判决结论的作出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案中,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二、如果是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偿还借款的数额。 首先,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无论作出赠与还是借贷的结论,均未必是原被告的初衷,反而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结论有可能强行切割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在出资时所隐含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基于善良风俗的理解,可能所有的父母均愿意以自己的财富为自己的子女家庭生活增加安定性,而不希望陷于与子女争夺利益的诉讼窘况。在这种子承父业财富传续的背景下,离婚导致家庭破裂并使原有稳定的人际和财产关系进行重新调整,无疑破坏了这种财富传续的内在联系。父母因此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有迹可循。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从出资至诉讼前,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二原告现提出诉讼,最终作出对案涉出资系其对二被告购房的临时借用的判断,且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系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提供了出资的交易明细清单,且二被告认可二原告出资70万元用于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即完成了其主张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常甜甜抗辩认为是赠与,案涉的借条系后出具的,且认为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经审查,庭审中,常甜甜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证、结婚证,认为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经审查,因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相互扶持符合民间借贷原始常态,该种借贷关系有别于民间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所以本案二原告出资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理。退一步考虑,即使没有借条,在二原告有打款证据,且二被告对出资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之债。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无需继续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且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与二原告主张返还出资之间也不矛盾,因二原告并没有就所购买的房产所有权主张权利,而仅是针对房产的出资主张权利。所以,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也不能证明二原告赠与了购房款。故对被告常甜甜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偿还借款的数额。 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方江波、常甜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方尚峰、刘爱霞出资7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所购得房产登记在方江波、常甜甜名下;二原告向二被告转账款项72500元也发生在方江波、常甜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江波、常甜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也应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应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平衡。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向二被告转账的款项72500元,作为二被告婚后安定生活的基本保障,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方江波、常甜甜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尚峰、刘爱霞借款7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方尚峰、刘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方尚峰、刘爱霞负担540元,由被告方江波、常甜甜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美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