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陕0825民初8412号
王某、钟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南大街。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芝XXXX小区。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芝XXXX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某、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新冠疫情扣除了审限。原告王某,被告钟某某、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钟某某和邹某某与案外人钟某甲(已故)口头协议共同合作开发了定边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的房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钟某某和邹某某获得新X**小区两套商业房和芝XXXX小区住宅房一套和芝XXXX小区地下库房及芝XXXX小区后排3间库房等的以物直接兑付分红利润的安排,并将分红所得全部房产登记在了被告邹某某名下,钟某甲获得股权分红230.23万元则是由被告钟某某一个人向案外人钟某甲(已故)出具了分红欠条一张,金额为230.23万元。因二被告和钟某甲共同开发了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就应该共同承担支付欠钟某甲230.23万元分红款的义务,且二被告获得商铺至今七年一直都在商业运营中,但七年期间二被告一直不给钟某甲偿还分红款,涉案分红款即属于合作开发期间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也属于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家庭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有共同偿还欠钟某甲(已故)的230.23万元分红款的义务。同时有支付因二被告商业房七年一直都在持续商业运营中获利,而二被告欠钟某甲的分红款七年都不给偿还造成了钟某甲开发其他项目靠民间借款经营的利息损失,故二被告应支付占用钟某甲分红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82万元,以上共应该偿还310.73万元整。钟某甲生前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都以二被告把钱投资在了定边新区景XXXX小区开发项目上而不能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后案外人钟某甲因病逝世,其妻子杨某某在钟某甲死亡90天后又遇大儿钟某乙突发疾病,并从定边医院转到银川医院的重症监护室里抢救。杨某某多次求钟某某偿还欠款救其儿子一命,钟某某只给了杨某某2.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杨某某因没有钱给大儿子交高额的抢救费而导致钟某乙停止了治疗而死亡。后杨某某持续索要,均未果。案外人钟某甲(已故)其合法继承人女儿钟某丙、二儿子钟某丁、代位继承人孙女钟某戊均书面放弃对二被告该笔欠款的遗产继承,但其妻子杨某某并不放弃。因2014年3月4日前后4次,案外人钟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4次借款200万元本金,原告暂只起诉了150万元本金及应该支付的利息,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由贵院达成(2022)陕0825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期限已到,但案外人杨某某仍然无力偿还,故杨某某与本案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对本案二被告钟某某和邹某某的债权227.73万元及被告占用钟某甲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全部转移至原告处,并已告知了二被告。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27.7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81万元,以上暂共计人民币308.7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2)陕0825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钟某甲和杨某某结婚证一份,3、钟某甲、钟某乙死亡证明一份,4、钟某乙和张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钟某甲生前和杨某某借款150万元,因钟某甲死亡,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由钟某乙、钟某丙及代位继承人钟某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中钟某乙、钟某丙及代位继承人钟某戊均向法庭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故(2022)陕0825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款由钟某甲妻子杨某某一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第二组证据:1、钟某乙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视频录像一份,2、钟某丙及代位继承人钟某戊及监护人张某签字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3、赵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杨某某给王某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杨某某给钟某某、邹某某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单、回执单(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钟某甲父母双亡,继承人只有杨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及孙女钟某戊。2、钟某甲二儿子钟某乙、女儿钟某丙及代位继承人钟某戊均放弃对钟某某、邹某某欠钟某甲230.23万元的继承权。3、杨某某并不放弃继承权,并将钟某某欠钟某甲的二道街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的分红下欠227.73万元的债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债权人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4、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第三组证据:1、钟某某给钟某甲出具的二道街和芝XXXX小区的分红230.23万元欠条一张,欠条是2015年6月25日,2、杨某某向钟某某催要欠款的对话证据和已付2.5万元欠款的证据共11页。证明钟某某欠钟某甲227.73万元分红款的事实,杨某某屡次索要不还欠款的事实。该欠条系二被告和钟某甲共同开发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的分红欠款230.23万元,系钟某某、邹某某和钟某甲共同合作开发的债权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分红获得新X**小区商铺一直在商业营用获利,但钟某甲仅拿一张欠款单至今七年被告不给偿还,故二被告应承担占用钟某甲227.73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利息。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钟某甲生前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最后一次要账被气到返回家四天四夜没有吃没有睡,从此一病不起而死。被告每次以开发景XXXX小区和买地没有钱为由,就是不给钟某甲偿还欠款,钟某甲死后杨某某一直向钟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给杨某某偿还2.5万元。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贵院发起诉请,被告应立即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全部欠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第四组证据:1、王某和邹某某和钟某甲生前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用邹某某名下一亩土地及配套比例的土地证给原告抵偿200万元的借款本金,2、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两份(复印件)(实际当年签订10份,甲方名称不同,乙方名称相同共27亩土地开发权的合同及23亩土地证的全款付清的合同)。证明1、2011年钟某甲和邹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27亩土地的合伙开发权,购买土地证23亩,总投资2200万元。2、2016年9月7日钟某甲、邹某某和钟某某用邹某某名下的一亩土地及配套比例的土地证给原告抵偿200万元的借款本金。3、合同约定土地不能交付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次原告暂诉了150万元案件款。4、近期二被告把27亩土地及23亩土地证全部卖掉,售价1700万元。钟某甲4.5亩股权比例应得价款二被告全部据为己有,无奈杨某某才将被告欠钟某甲227.73万元欠条的债务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并给原告转让。5、按照本合同约定二被告应给原告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后更应该给原告偿还全部诉讼的案件款。 第五组证据: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杨某某提供向钟某某索要欠款的录音证据一份,原录音载体是杨某某的手机,需要本人出庭播放。证明1、钟某某承认欠钟某甲230.23万元和其他欠款共320万元均未给钟某甲偿还,2、由杨某某出庭作证,并播放杨某某和钟某某于2022年9月15日的对话内容,3、杨某某整理了录音转文字稿的主要内容。钟某某欠证人家的钱没有还,钟某甲死前留遗书基本内容和证人与钟某某通电话的内容一样,说明股权分红结算过,证人向法庭提供,手机要钱的短信(就是原告所举的证据里提到的)电话录音、钟某甲遗书、情况说明书。 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钟某某欠证人的钱没有还,钟某甲死前留遗书基本内容和证人与钟某某通电话的内容一样,说明股权分红结算过,证人向法庭提供手机要钱的短信(就是原告所举的证据里提到的)电话录音、钟某甲遗书、情况说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邹某某辩称,起诉状中的部分事实并不属实。首先,钟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并非合作关系,实际上定边县新X**小区和定边县芝XXXX小区均为被告钟某某开发,出资全部由被告钟某某出资,钟某甲系被告钟某某雇佣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两处工地的施工监管,故被告钟某某给钟某甲“3份”干股。其次,所得的分红的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邹某某的名下,都是登记在被告钟某某的名下。二、原告所称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本案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依据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钟某甲对被告钟某某的债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而根据原告受让债权时(2022年10月19日)适用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钟某某依法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抗辩。三、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权属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真实性及完整性。钟某甲系案涉债权原始权利人,其过世后财产继承情况复杂:法定继承人数量、继承方式(意定/法定)、代为继承情况等方面被告均无从查证;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等材料,具有一定相对性,答辩人亦无相关能力确定其真实性。现仅以原告对案涉债权继承转移情况的单方面陈述,无法明确前述继承情况是否准确。在原告未能提供钟某甲财产继承方式、继承人数量、代位继承情况、债权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权现有权属并不明确,被告无法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真实性及完整性,对其诉请不能认可。四、本案原告所称债权实际数额并不合理,被告钟某某此前向钟某甲支付的部分应依法抵销。在被告钟某某开发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完毕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钟某甲转账10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钟某甲转账20万元,前述借款均以陕西信合、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故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的转账应当予以抵销。五、被告钟某某开发了景XXXX小区,又聘请钟某甲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景XXXX小区的施工监管,李某、钟某甲、薛某某、付某某均在景XXXX小区购房,其中李某、薛某某、付某某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均由钟某甲进行支付,故本应由钟某甲支付购房款64.1356万元,而在结算时却从被告钟某某名下分红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在钟某甲负责定边县景XXX小区施工的过程中,钟某甲为项目经理,因李某、钟某甲、薛某某、付某某(系钟某甲外甥)均在景XXXX小区购买了房屋,李某、薛某某、付某某均办理了银行按揭,李某、薛某某、付某某的首付款未向答辩人钟某某进行支付,而钟某甲对购房款全额都未支付,当时钟某甲称该三人首付款均由钟某甲进行支付,钟某甲也同意,故在被告钟某某分红时,便扣除了李某的购房款14.62万元、钟某甲的购房款32.0796万元、薛某某的购房款6.3784万元、付某某的购房款11.0576万元,共计64.1356万元。事后,钟某甲并未向被告钟某某支付该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六、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钟某某向原债权人所出具《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等,本案原债权人及继承人实际长期未向被告钟某某主张过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债务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七、本案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出具《欠条》,该笔债务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亦未有被告邹某某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连带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钟某某与钟某甲(原债权人)就此前事宜安排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合意,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为原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被告钟某某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邹某某并无关联,且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出具《欠条》中并未有被告邹某某的签字确认。而被告钟某某就该笔债务后续用于其个人开发的其它投资项目、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请。八、原告受让钟某甲(原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恶意规避他人向钟某甲追索的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债权转让存在无效的情形。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向钟某甲的借款为200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为150万元。其次,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高达230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却高达300余万元。最后,据被告钟某某了解,钟某甲的债务在定边县人民法院不止一笔,很多担保人为钟某甲偿还借款后,也有权利对钟某甲所还借款进行追偿。本案中,钟某甲的该笔债权完全为可分债权,原告王某完全可以起诉钟某某的继承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仅仅转让其固有的200万元债权即可。但原告王某却转让全部债权,原告王某与钟某甲的继承人很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存在无效的情形。九、据悉,本案中的原告王某在定边县人民法院涉案众多且涉案的金额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其向钟某甲的借款是否有效,其受让钟某甲的债权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调取原告王某近年来在定边县人民法院的涉案数量及涉案金额。综上,本案原告所称受让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案涉债权权属不明无法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真实性、完整性,原告债权让与很可能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他钟某甲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存在无效的情形,且本案中有可以抵销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钟某甲转账10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钟某甲转账2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1份、应付账款花名表1份、2011年12月9日付款凭证1份、应收账款记录2份、收款收据4支、证人1名。证明被告钟某某在开发景XXXX小区时,钟某甲并非合伙人,钟某甲在被告钟某某处购买了房屋并未支付购房款,李某、薛某某、付某某均在景XXXX小区购买房屋,该三人的首付款及钟某甲的购房款,经钟某甲同意,该三人的购房首付款均由钟某甲支付,故在最终结算时,由被告钟某某在利润分红中对钟某甲应当支付的64.1356万元予以扣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原告王某对被告钟某某、邹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原告听过杨某某录音,结算过,除本案涉及的230万元以外,钟某某还欠钟某甲120万元,跟其的通话录音里还有1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上邹某某用其名下一亩土地股权配套土地证,给原告抵偿200万元本金,说明钟某甲和钟某某、邹某某是合伙关系,钟某甲股权在邹某某名下挂着,崇文雅苑钟某甲的股权4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钟某某挂的,440万元股权共拿了4套房屋,价值220万元左右,剩余赔了1000多万元,其中钟某甲在440万元总股权范围内支付了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应给工人支付的工资,包含垫付钟某某应该支付的部分。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钟某甲挂在邹某某名下,股权交付方式是钟某甲承包了景XXXX小区项目,未支付,钟某甲承包景XXXX小区主要工程合同由二被告掌握,应提供。对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钟某某、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调解书来看不能证明钟某甲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钟某甲债务和债权的继承。第二组证据中1、2、3、4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形成于前案调解书之后,并不能证明钟某甲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钟某甲债务和债权的继承;对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相关经办人签字,对第5项真实性无异议,钟某某收到了邮政快递,邹某某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王某和杨某某签署,不能证明钟某甲的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债权,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钟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证明钟某甲在二道街即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分红,共计230.23万元,钟某某和钟某甲并未对其他事宜进行结算,被告邹某某对该欠条真实性并不知情,也没有其签字,故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钟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2.5万元认可。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和证人杨某某出庭的证词和出示的证据除手机载体内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钟某甲已经死亡,并不能证明其在钟某某在开发新X**小区和芝XXXX小区是否存在其他账务往来,是否进行结算过,仅凭杨某某一人陈述不能证明,该遗书中第一页有钟某甲签字,第二页没有签字,其是否为钟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得知,从遗书内容看,钟某甲和钟某某有崇文雅苑入股情形,其是否得到结算没有在遗书中体现。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2022)陕0825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其中钟某丁、钟某丙、钟某戊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投递单、回执单、照片形成证据链,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据记载的权利义务明确,还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录音一份,与第三组证据中钟某某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向钟某甲出具的欠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证人杨某某与钟某甲(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出具230.23万元分红款欠据一支,后钟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杨某某偿还了2.5万元。2014年3月4日杨某某与钟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立有借据一支。2014年12月4日,钟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立有借据一支。2016年8月1日,钟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一支。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借款后杨某某、钟某甲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钟某甲于2020年8月3日因主动脉根部瘤死亡。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将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陕0825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杨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酌情利息70万元,本息共计22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于2022年7月10日前偿还219万元。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杨某某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全部还款到期,原告王某可申请执行案件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7%计算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调解后如有兑付,按照先息后本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杨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杨某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22年10月19日杨某某将其继承钟某某欠钟某甲的230.23万元(已偿还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钟某甲、杨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同日杨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 另查明,钟某甲的父母已去世二十余年。杨某某与钟某甲生育长子钟某己、次子钟某丁、女儿钟某丙。钟某己于2020年12月4日因脑干出血死亡,钟某己生育一女钟某戊,钟某戊的法定监护人为张某(张某与钟某己于2012年10月17日离婚)。钟某甲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钟某丁、钟某丙及钟某己的法定继承人钟某戊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钟某甲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某某向钟某甲出具的分红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钟某某应当向钟某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钟某某的配偶,虽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甲与被告钟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钟某某个人债务或其与钟某某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钟某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杨某某在继承了钟某甲的遗产后,将其享有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该转让行为及时通知了二被告,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向其偿还227.73元,相当于原债权230.23万元-2.5元(已偿还)=227.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227.7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249元,由被告钟某某、邹某某负担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