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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8民终2686号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05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明珠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24)陕083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24)陕083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更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真实性存疑。对于借贷金额高达8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借贷,上诉人作为儿媳和配偶,不可能不知道或不参加,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主张,也从未听过第三人陈述购房款系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中从没有出现过案涉款项为借贷性质的内容,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不符合借贷的特点。案涉西安房屋为男女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完成,并非被上诉人一人出资,上诉人出资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630246.43元,西安购房本质上属于双方家长的赠与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房屋已经经离婚案件分割,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分割不公可上诉。上诉人从未表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没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何时形成存疑,上诉人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非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而是指定甘肃中科司法无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认为程序有瑕疵且鉴定费4万元超出合理范围,并非放弃鉴定。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额财产购置和举债均应征得夫妻双方同意,不能事后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没有任何痕迹表明上诉人知情或者同意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如此高额的举债购买房屋有无必要,或者上诉人后期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向谁借款均需在借贷关系形成前考量,庭审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无积蓄购买西安房屋,那么购买西安房屋双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属于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不言而喻,购房后至离婚时长达5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父母均没有主张需偿还出资款项,更没有还款记录,即使推理也应当是赠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该情形符合现代年轻人结婚购房的生活情况,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资前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达成向双方父母借贷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以离婚时出现的两张借条来推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借贷逻辑,在第一次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能再次给借款人出借款项,不管如何推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不能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双方在举债或者购置大额财产时必须协商同意。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半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案涉款项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被上诉人将条据出借人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才予以承担还款责任,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第三人都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如何形成的,这也与一审法院的论理相矛盾。夫妻双方之间对共同财产或者债务的约定仅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外仍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一审判决承担一半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第三人提出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属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倾斜和照顾。第三人提出离婚诉讼,该案中雁塔区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分割主张,该判决中也并没有查明或者认定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债务,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过借款,本案现有的没有上诉人签字且不知情的两张借据,不论其是否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推定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如对婚后财产分割不公,应当要求第三人提起上诉来维权,同样其在购买西安房屋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或者明确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没有这样做,也能说明案涉资金的性质并非借贷,一审法院推理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成立,一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稳定或者长久来推定案涉资金为借贷还是赠与毫无事实可言。上诉补充意见:1、关于“借钱购房为本人主动提出”之说,严重失实。案涉西安房产的购置并非由上诉人提出借款而促成。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方有一亲戚愿意以低价出售该房产给亲朋好友,上诉人出于资源便利,询问第三人是否愿意购买,但从未提出要向其母马某某借款购房。是第三人与其母亲商量后,认为该房价十分优惠,决定购买。第三人向上诉人承诺,其母亲会支持购房。因此,案涉西安房产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后在双方父母支持下共同购置的第一套婚内房产,并非上诉人单方提出借款。被上诉人将对儿子的支持包装成对上诉人个人的债权,试图赋予自己债权人地位,混淆赠与与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借据”,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第一次见到。该借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书面授权,也没有实际资金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亦无还款协议或履行记录,离婚诉讼中未被采纳。鉴于上诉人在房屋购买及婚姻存续期间从未签署借条,且在离婚诉讼前长达半年之久的协商期间,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传达过借条的存在,也未要求还款,因此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与形成时间表示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其母子二人私下拟制借条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借条并非购房当时真实形成,希望保留上诉人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对该借条之形成时间、墨迹成分、纸张批次及完整性进行技术检验,以澄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2、关于“房屋购置由马某某一人出资”的说法不符事实。该房产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完成,有明确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房款支付明细为证,且上诉人家人亦有借款支持买房。3、因为该房由亲戚低价出售,性价比极高,该房产由上诉人父母自费购买,与男方家庭无关。4、微信截图拼接伪造,涉嫌证据造假。答辩书中马某某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2023年2月20日与2023年5月20日的多段聊天截图拼接在一起,造成误导性时间链条,属于伪造电子证据的行为。5、婚后上诉人同样付出巨大,第三人与其家庭却全然忽视婚前上诉人收入远高于王某某,婚后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也为支持家庭发展,上诉人辞去国企稳定工作,全力投入其艺术衍生品项目,包括产品设计、税务处理与工作室运营等,并将收入全部投入家庭生活。此外,上诉人还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是家庭支柱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1、借款买房是上诉人提出的,而且上诉人承诺买房所欠款额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并且拿出第三人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作为月还最低保证金,以示诚意。被上诉人这才通过借款分两次代付转给高某某(卖房人)90万元。所有借钱、付款方式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面对面谈妥的,第三人知晓也同意。买房前后事宜全是上诉人一手操办,高某某与上诉人是堂姐夫关系。2、西安买房可以说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房子总价105万元,被上诉人出借代付80万元。再加上上诉人从第一次与被上诉人见面至婚后买房期间,在被上诉人与其家人及亲戚们那里以各种礼数、名堂以及彩礼累计讨走27万元多现金(红包),有详细记录,但无需附上。3、婆家人不惜背负巨额外债,换来的却是上诉人背着婆家人把娘家父母的房子(户主李某某)同时买在婆家房对门(已查证)。4年的婚姻生活,第一年刚买房经济紧张,之后又逢三年疫情,作为一个母亲,在这种恶劣的环境下张口催儿子儿媳还钱还是人吗更何况上诉人也没说不还。上诉人曾把第三人赶出家门,提出离婚。4、上诉人的所有生活费用以及家庭开支都是由第三人出资(有转账、红包作证)。且上诉人一直为娘家人所用,长期为其姐李某某义务帮忙打理公司生意。唯一拿到的报酬就是协助上诉人蓄意伪造了16万元的装修费借据和24万元的出借款借据。5、从上诉人与第三人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自始就知晓并同意二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承诺用案涉房屋款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偿还。还有在雁塔区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追问第三人工资还款情况试图扣除,并申请了调取工资卡流水账单(还花了三千元费用),以此更证明了买房款是借给上诉人的。第三人的借据无论上诉人承认是否知晓,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就是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有据可证、有法可依,判决公正无误。6、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借据是国外寄回来的,第三人索要跨国寄件信封,代理人语塞,疑问借据应该在出借人手中,代理人又未语。7、被上诉人已年迈体弱,能让上诉人在榆林市有婚房住已是倾其所有,再无力供养上诉人及第三人了,更不会背负巨债赠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西安买房,也决无流露赠与之意。8、虽然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子女买房父母给予支持是常态,但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作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向马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据借款6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西安曲江soho住房所用,同日,马某某向高某某账户转款70万元,备注曲江soho购房款。2019年4月10日,王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西安曲江soho住房所用,同日,马某某向高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备注曲江soho购房尾款。李某与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幢××室房屋一套。2024年4月19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3民初23418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并对上述房屋以1341300元进行了分割。该房屋归王某某,并由王某某给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70650元。马某某认为案涉借款80万元系李某和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向马某某借款,应由李某和王某某共同偿还,鉴于李某与王某某已离婚,李某应承担一半即40万元。现马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另查明,2024年2月26日,李某向该院提交申请对案涉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5年3月3日,李某撤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形成;2、案涉借款80万元是否系王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1,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形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马某某提供了借据及转账记录,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向马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虽李某对案涉借据的形成存疑,辩称该借据系王某某在后期补写的,并提出对借据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但又放弃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院对李某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马某某为王某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80万元用于购房,其本意为王某某与李某婚后有稳定的幸福生活,案涉借款80万元很有可能不要求王某某与李某予以偿还或者偿还部分,导致李某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这符合人之常情。故该院认定,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案涉借款80万元是否系王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尊重父母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马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母亲,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主张案涉借款系赠与,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未能提供案涉款项系马某某赠与其二人的证据。其次,案涉款项由马某某直接向案外人高某某支付,用于李某、王某某购买房产,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马某某出具了借据,虽然借据李某未签字,但该购房事实发生于夫妻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王某某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并用于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完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实质要件。又李某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中,法院仅对二人名下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对案涉借款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该院认定案涉借款80万元系李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对于李某辩称王某某亦应成为债务主体的观点,该院认为,债务责任的承担与否应取决于债权人,系其自身的选择权利,鉴于马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王某某已离婚,且李某在取得案涉房屋作价1341300元分割一半补偿款的基础上,马某某只起诉李某承担马某某出资80万元中的一半,合理合法,故对李某辩称观点,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马某某请求李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李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马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名称:2023年2月份至5月份,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前协商离婚事宜截屏四页。证明:1、第三人对离婚财产的处分,上诉人同意售房后给第三人分配80万元,对此第三人是认可的;2、从始至终第三人没有在聊天当中提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3、第三人自己承认80万元系被上诉人给的,不是借的(2023年2月20日9点28分回答)。
第二组:名称:一审李某代理人与一审主审法官的聊天记录。证明:一审上诉人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支借据,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双方到场摇号鉴定,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事后鉴定机构通知收取了高额的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撤回了鉴定申请,二审上诉人对两支借据形成的时间继续申请鉴定,以确定借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名称:转款记录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某(上诉人的亲姐)在2019年6月19日交付了购房款1111493元用于购买与案涉房屋对门的房屋(上诉人父亲居住),被上诉人在答辩当中所称的213395元为上诉人为其父母支付房款,但该款项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非替父母支付的购房款。
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是王某某与上诉人聊天,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买房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是给王某某的借款是买房的,不是给的,他们之间的聊天有可能存在口误,买房的时候上诉人和第三人答应给偿还被上诉人才给借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时一审法官告诉被上诉人只有一家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其他鉴定机构都不进行鉴定,后来才知道的是上诉人放弃鉴定了。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李某某给高某某的转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马某某并非该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得出马某某将案涉款项赠与李某和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述一审法官曾告知被上诉人只有一家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马某某依据两支由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李某主张权利,王某某对向马某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80万元借条虽由王某某个人出具,但该80万元款项由马某某直接向房屋出卖人高某某支付,系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在李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8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马某某要求李某承担其中的4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李某虽上诉称80万元款项为赠与而非借贷,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80万元款项系赠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时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后自行撤回,二审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李某还称即使案涉款项为共同债务,则其与王某某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马某某将条据出借人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基于马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这一特殊关系,马某某要求李某承担80万元债务的一半,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故李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伟云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李文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郑乐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