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402民初1639号
党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某某,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涛,枣庄市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代理人李普安,被告党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王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党某某、刘建菊夫妻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50452元、130000元共计280452元。后原告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党某某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借钱买的房子,房产证未办理,借款是婚后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刘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对于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未听党某某说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见过所谓书写的借条,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原告不具有出借能力,因为被告随党某某及原告生活了数年,知道原告的收入低微;3、原告和党某某系父子关系,其对父母非常孝顺听话,父子之间的感情非常不错,即使有金钱往来也是民俗长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其唯一的一套住房不符合常理。本案系因为其与党某某闹离婚,原告与党某某恶意串通侵害了被告权益的虚假诉讼,是针对被告离婚的一种手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党某某向原告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借款人党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道南里小区买住房一套,特向父母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党某某于2013年9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开发商转账150452元,2013年10月11日取款130000元现金交付给党某某,党某某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位于道南里4号楼东二单元1201房屋一套。党某某与党某某系父子关系,党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党某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系党某某与党某某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均已成年,两被告购房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被告刘某某亦承当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某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党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