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4民终1211号
刘建莉、党向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莉,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枣庄市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向启,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其豹,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玲,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党其豹之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莉因与被上诉人党相启、党其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建莉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党相启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两被上诉人为父子关系,因为上诉人与党其豹闹离婚,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权益,吞占上诉人和党其豹的共同财产房屋。党其豹不仅完全认可借条,还特别强调借款是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一审无视民俗常情的规矩和情理,错误认定其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二、从所谓借条可以看出,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要求鉴定借条形成时间的申请被退回,但上诉人对法院的鉴定能力和方式不能认同,故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与党其豹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意见,采取合理先进的办法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党相启辩称,2018年8月20日,党其豹、刘建莉因购房向党相启借款2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通过银行向开发商转账150452元,2013年10月1日取款13万元交付给党其豹,党其豹用上述款项购买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党相启通过让党其豹写借条并表明该款是临时借款并非赠予,其二人应偿还借款。 党其豹辩称,借款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党相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0日,党其豹向原告党向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借款人党其豹在枣庄市市中区道南里小区买住房一套,特向父母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党向启于2013年9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开发商转账150452元,2013年10月11日取款130000元现金交付给党其豹,党其豹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位于道南里4号楼东二单元1201房屋一套。党向启与党其豹系父子关系,党其豹与刘建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其豹向原告党向启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建莉辩称,系党其豹与党向启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均已成年,两被告购房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建莉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被告刘建莉亦承当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党其豹、刘建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向启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党其豹、刘建莉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党相启诉请党其豹、刘建莉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向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50452元的转账凭条、支取13万元的取款凭条以及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党其豹出具的房款收据,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党其豹向党向启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道南里4号楼东二单元1201房屋的事实。刘建莉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党其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建莉认为本案系党相启、党其豹恶意串通,仅提供了其与党其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主要内容为刘建莉与党其豹就两人离婚及本案诉讼如何处理的协商及争执过程,不能证明党相启、党其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由于党相启对于借款来源、借款交付、借款用途提供了相应证据,仅凭党相启与党其豹的父子关系,以及党其豹认可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刘建莉虽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缺乏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并非一审法院责任,刘建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建莉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刘建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