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民终2945号
南征、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征,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春,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南征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红,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征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红及原审被告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秀红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存在众多矛盾,主要矛盾如下:1.王秀红在诉状中主张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因开庭时南征要求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王秀红才承认涉案借条系徐龙2019年9月补签,王秀红对借条出具时间的说法前后矛盾。2.王秀红在诉状中说的借款理由是“两被告为购买济南市房产之急用,向其借款”,徐龙在借条中写的是“本人为偿还南征父母借予的购房款,特意向妈妈王秀红借款,以上借款理由的说法不一致、互相矛盾。3.徐龙在与南征的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明确表示济南世贸天城的房屋由徐龙的父母出资134万元,购房款为1,252,321元,其中交付首付款为322,321元,用于交付还款金额为746,687.44元。该证据是徐龙在离婚纠纷一审开庭时自己提交的,在本案中徐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在徐广会起诉徐龙、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龙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可以看出,徐龙的说法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正是因为该证据与王秀红和徐龙陈述的借款原因均存在矛盾,徐龙才会出尔反尔,不予认可该关键性证据。4.王秀红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因为南征的父母多次催款,自己才向父母借款偿还了南征父母15万块钱。首先,南征的父母并没有向其催款,而是王秀红为了兑现全款出资购房及借钱时说的一个多月就还的承诺,才会拿出15万块钱还给南征的父母;其次,王秀红称自己经济拮据没钱,15万块钱是找自己的父母借的,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王秀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曾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万元,与其说的自己没钱找人借钱还款的说法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5月21日,徐龙尾号9475农行卡收到四笔转款共计540,000元”是错误的。从徐龙提供的尾号9475农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6年5月21日,该银行卡收到的转款并不是四笔,而是三笔共计41万元,另外一笔13万元是现金存款,而不是转款。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8日,南征将尾号为6655农村信用社卡内165,123.26元转至徐龙尾号为1700兴业银行账户内”是错误的。该款项并不是南征转的,而是徐龙拿着南征的卡去办理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红与徐龙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徐龙和南征两人出现感情问题正处于诉讼离婚状态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给其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可信的,在本案存在以上众多矛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王秀红与徐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南征利益的可能,因此,不能根据徐龙补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如果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秀红应当让两人共同出具借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南征主张还款,但直到离婚案件庭审时,南征才见到本案借条的复印件,而且之前从未有人告知过南征存在本案借款,王秀红也从未向南征和徐龙要求过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秀红与徐龙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南征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在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协商确定,由徐龙的父母全款出资买房,南征的父母全款出资买车。为此,王秀红夫妻出资购买了位于济南市世贸天城的房屋,登记在徐龙、南征双方名下,为徐龙、南征的共同财产。徐龙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其中明确表明济南世贸天城的房屋由徐龙的父母出资134万元,该证据足以证实该房屋是由王秀红夫妻出资赠与南征和徐龙的。因此,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一审法院无视徐龙自己曾经认可的事实,判决南征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南征关于本案为虚假诉讼且该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虚假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本案存在以下不符合常理的行为:首先,王秀红作为徐龙的母亲,其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理由和徐龙借条所说的借款理由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其次,王秀红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而徐龙对王秀红的借款原因、借款过程的陈述及证据等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除本案外,还有徐广会、段志刚、徐丽、徐广良均在同一段时间内提起诉讼,存在与徐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第四,王秀红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只要求对南征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不对徐龙的财产保全,更充分印证了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另外,南征在本案中并没有抗辩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完毕,南征抗辩的是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一审法院的阐述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由南征与徐龙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是错误的。王秀红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是王秀红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南征承担。四、一审中,南征向法院提出了依法对王秀红和徐龙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款项是王秀红基于之前给南征和徐龙全款买房的承诺而赠与两人的,属赠与性质,不能因为徐龙单方补写的借条而转化为借款,更不能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补充上诉意见:1.王秀红和徐龙一直强调离婚案件判决中确认了“因借款购房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涉及第三人利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是错误的。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写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徐龙提交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南征对此不予认可,因徐龙主张的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虽然离婚案件的判决中认定了首付款系徐龙父母赠与徐龙和南征两人的,但并没有涉及到其他款项的认定,不能否认本案中15万元款项系赠与的性质。南征和徐龙离婚诉讼之前,在两人已经出现感情破裂协商财产的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时,徐龙只是再三强调房子是其父母全款买的,也没有说过两人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王秀红在转账给徐龙15万元时,两人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直到徐龙起诉南征离婚时,徐龙才给王秀红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如果南征和徐龙没有离婚也就没有本案的存在了。假如徐龙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徐龙就可以随时随地补写借条,如果法律和公序良俗认可这种行为,那么将意味着家庭成员任何款项的支付都可以通过事后补写借条的方式成立借贷关系,一旦家庭关系破裂,自己的孩子离婚,父母都可以依据自己孩子事后补写的借条进行诉讼,达到非法的目的。这种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3.王秀红夫妻为了给南征、徐龙二人支付房屋尾款向南征父母借款15万元,之后王秀红通过徐龙把钱还给了南征父母。这15万元是王秀红用来给徐龙、南征支付房子的购房尾款的,虽然徐龙用于了还贷,但也属于房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赠与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虽然徐龙自认15万元是借款,但是该借条是徐龙个人在离婚存续期间出具,南征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王秀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15万元款项交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秀红辩称,一、徐龙、南征向王秀红借款,尚未归还15万元本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庭审中王秀红提交的徐龙向王秀红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18日建行枣庄文化路支行出具的王秀红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徐龙一审中提交的其本人的农业银行流水、兴业银行流水以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徐龙、南征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济南世茂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商住房屋,2016年7月18日,徐龙向王秀红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19日、20日、21日,徐龙分3次将15万元通过ATM机汇到南征父亲南学礼的邮储银行卡,该款项系徐龙、南征此前向南学礼借款用于购房还贷。事后由徐龙向王秀红补写了15万元的借条。2019年8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济南天桥区法院,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两人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法院将房产判徐龙所有,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因借款购房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对于两人所欠王秀红款项,判决书认为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此,王秀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需要强调的是,原审庭审中徐龙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兴业银行流水、购房合同、购房抵押合同等系列证据亦能证明两人所借南学礼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和还贷,而徐龙、南征向王秀红借款15万元偿还南学礼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二、原审程序中南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秀红出借15万元是徐龙父母对徐龙、南征两人购房的出资和赠与,更不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1.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O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徐龙、南征两人购买济南世茂天城1.5期(I)4号楼2-l604商住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是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与,但并未认定其余购房款系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与,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南征并未对此不服而提出上诉,现在又主张其余购房款均系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与并由徐龙父母来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南征辩称其与徐龙结婚时双方父母约定,自己父母买车,徐龙父母买房,因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能成立。3.关于南征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证明问题。尽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但就其内容来看,在备注等信息栏目里,清楚地记载了向王秀红以及另案处理的段志刚、徐丽、徐广良、徐广会等4人借款的事实。结合生效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书等,能够充分证明,在徐龙、南征两人的离婚诉讼中,徐龙已经提出过就购房而向王秀红以及段志刚、徐丽、徐广良、徐广会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的主张,而南征在本案中一审提交该证据,显然是认可徐龙已经提出过要求分担债务的主张,进一步证明本案非虚假诉讼。三、关于南征诉称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南征多次辩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借条本身系伪造,但又提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纯属主观臆断,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徐龙、南征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前述,本案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形成于徐龙、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用于偿还南征父亲南学礼的借款15万元,而徐龙、南征所借南学礼款项用于两人济南世茂天城1.5期(I)4号楼2-l604商住房屋的购房还贷。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龙、南征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徐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一、济南两级法院明确认定35万元系徐龙父母的赠与,但并未认定其余购房款系赠与。因此,才对房产分割以及补偿南征房款作了判决。而当时的南征完全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和上诉。现在南征主观推断其余购房款也系徐龙父母的赠与,该主观推断也未得到徐龙父母和徐龙的认可,其推断不能成立。王秀红出借的15万元,系徐龙用来偿还南学礼的15万元借款。南征主观推断系徐龙母亲的赠与也未得到王秀红的认可,其推断不成立。 徐龙述称,一、关于南征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第1条述称王秀红在起诉状主张借条出具时间与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1日我和南征因购房向亲戚借款后,他们得知我们俩在2019年8月、9月份闹离婚时,为了保证他们的资金安全,就要求我和南征按照借款的金额和约定的利息给他们补写借条,但南征已于2019年3月份离家出走回了娘家,期间我曾三次到南征父母家接其回家,均遭到漫骂、无理指责、用水泼而被拒之门外,再后来南征就将我和家人的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全部拉黑,无法联系。就连孩子徐嘉懿三岁时在济南办理入托,也因为结婚证被南征拿走,只好在枣庄跟着爷爷奶奶入托生活。连自己亲生的孩子入托都不配合,她怎么会配合我一起去补签借条呢!所以我只好于2019年8、9月份按照约定补写了借条,是符合当时情形的,不存在借条的伪造。南征在本案中多次陈述该案为虚假诉讼且该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完毕的说辞,南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虚假诉讼。二、关于南征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第2条述称王秀红在起诉状主张借款理由与借条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5月20日、21日,南征尾号为6655农村信用社卡收到南征父亲两次转账共计15万元,2016年7月8日,南征将尾号为6655农村信用社卡内165,123.26元转至徐龙尾号为1700兴业银行账户内,2016年7月29日,徐龙将兴业银行卡内651,512.88元用来偿还购房贷款。2016年7月18日,王秀红向徐龙尾号6788建行卡转账15万元,2016年7月19日、20日、21日,徐龙分三次将该款转至南征父亲南学礼尾号为6898账户。2019年9月,徐龙向王秀红补写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理由和借款的本质是为购买济南房产之急用,是一致的。三、关于南征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二项第5条:南征提交的购房、装修、购买家电等资金明细表,我本人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在备注栏等信息栏目里,清楚地记载了向王秀红借款15万元以及向段志刚借款9.6万元、向徐丽借款13万元、向徐广良借款20万元、向徐广会借款11.4万元的事实。结合我在济南离婚诉讼案中,我已经提出过就购房而向徐广会、段志刚、徐丽、徐广良、王秀红等人的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的主张,而南征在本案中提交该证据,显然是认可了我已经提出过要求分担债务的主张。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购买济南世茂天城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是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与,但并未认定其余购房款系我父母的出资和赠与,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南征并未对此不服而提出上诉,现在又主张其余购房款均系我父母的出资和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四、关于南征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三项第2条述称:“在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协商确定,由徐龙的父母全款出资买房,南征的父母全款出资买车”。需要说明的是:我和南征在选购济南世茂天城楼房时,就跟我父母说好了,恳求我父母出首付款,余下的购房款由我们自己来想办法。我们两家父母在我们婚前仅于2015年11月上旬在济南见了一次面,在相见1个多小时的餐桌上只谈了我俩结婚时有关事项,只字未谈购房买车之事,这与2015年10月20日交纳购房首付款时已相差近20天的时间,期间两家父母连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关于买房买车的事宜是采取什么方式和什么时间商定的呢。而且如果说我父母答应或同意给我和南征全款买房的话,也不至于在长达七个月之久的时间,不给我俩交购房尾款而导致开发商要终止合同,更不会因此有意的难为我俩去到处借钱,这于情于理都不符,根本不存在赠与。五、南征在济南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多处罔顾事实、自相矛盾:1.南征在离婚案件述称:“购房的贷款情况不清楚”,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又述称:“2016.5.20.我们是瞒着徐龙的父母去办理的商业贷款”。存在着说辞不一、自相矛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2.南征在离婚案件和本案一审中,南征述称并不知晓涉案借款的存在,其本人未收到任何款项,但在本案一审中却承认了南征向其父亲南学礼借款15万元用来购房的事实,明显有着违背事实的谎言,自相矛盾、难圆其说,这恰恰说明了我和南征不仅向王秀红借款15万元,同时也印证了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购房的事实存在。3.南征在本案的上诉状以及其他几个民间借贷案中均谎称:双方父母约定,徐龙父母买房、南征父母买车。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南征却再次谎称:2015年10月1日南征第一次来枣庄见我父母,我父母和她约定,我家买车、她家买房,约定的时间从双方父母见面时的2015年11月上旬变成了2015年10月1日,双方父母的约定也变成了我父母和南征的约定。而在2020年7月27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提交的代理词又再一次改变说辞:2015年10月8日徐龙与南征结婚时双方父母协商确定,10月8日双方父母未曾见过面,何谈商定我方买房她方买车,以上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虚假陈述。4.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的南征笔录中记载:“当时存款和现金大约有30万元,这13万元来源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金钱来自于我爸妈购买车剩余的钱,还有结婚改口费,以及结婚礼金都是现金形式给我们的。”而南征在2020年8月5日同一天提交的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交的律师代理词和南征的质证意见所述自相矛盾,代理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13万元存款来自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在2020年8月5日南征递交的质证意见却又称:“该笔钱不是借的徐丽的,而是从徐龙父母家拿出来直接存到银行的,当时南征也住在徐龙父母家里,由于生孩子家里放着大量现金。在同一个法庭同一个案子,说出了不同的说辞,纯属捏造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不攻自破。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龙、南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徐龙姑母的朋友。2015年10月,被告徐龙、南征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济南世茂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房屋。2016年5月21日,被告徐龙尾号9475号农行卡收到四笔转款共计540,000元,2016年5月20日、21日,被告南征尾号为6655农村信用社卡收到被告南征父亲南学礼两次转账共计15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南征将尾号为6655农村信用社卡内165,123.26元转至被告徐龙尾号为1700兴业银行账户内,2016年7月29日,被告徐龙将兴业银行卡内651,512.88元用于偿还购房部分贷款。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龙尾号6788建行卡转账15万元,2016年7月19日、20日、21日,被告徐龙分三次将该款转至被告南征父亲南学礼尾号为6898账户。2019年9月,徐龙向原告王秀红补写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 又查明,2019年8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南世茂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房屋为徐龙、南征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确认徐龙享有该处房产的全部权益,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徐龙偿还,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1065,762.73元。对于徐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认为“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红与徐龙虽系母子关系,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至徐龙账户,并由徐龙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徐龙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征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偿还南征父亲南学礼的借款15万元,且两被告向南征父亲南学礼的借款用于共同购买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的房屋贷款,二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将该房产判归徐龙所有,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徐龙对王秀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南征关于本案为虚假诉讼且该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南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龙、南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红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合计为3,120元,由被告徐龙、南征共同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南征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款项是王秀红基于之前给南征和徐龙全款买房的承诺而赠与二人的,不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15万元款项,王秀红向徐龙转账后,徐龙分三次将该款转至南征父亲南学礼账户,后由徐龙向王秀红补写借条一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用于偿还南征父亲南学礼的借款15万元,而南征和徐龙向南征父亲南学礼的借款系用于共同购买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的房屋贷款。南征称该15万元款项系王秀红基于之前给南征和徐龙全款买房的承诺而赠与二人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徐龙与王秀红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的房屋所欠借款,因此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徐龙对王秀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南征与徐龙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该保全保险费系王秀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南征、徐龙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征上诉称,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依法对王秀红和徐龙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属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测谎鉴定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予准许,并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征上诉称本案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南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南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