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枣庄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民终3910号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南征、徐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征,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龄月,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良,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征因与被上诉人徐广良及原审被告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4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徐龙婚后出轨,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徐龙仍屡教不改,因而导致南征和徐龙感情破裂,2019年8月徐龙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徐龙为了分割房产,联合父母亲戚朋友伪造了大量的借条,因借条中涉及到第三人,离婚案件中对这些所谓的债务无法查清,未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徐龙的目的没有得逞,但是徐龙已经将伪造的借条提交给了法庭,无法再改变自己的说法,所以徐龙只能将错就错,与亲戚朋友徐广会、段志刚、徐丽和徐广良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到法院起诉要求南征还款,意图让南征承担责任。这就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和过程。二、徐龙和徐广良系亲戚关系,借条是徐龙在和南征感情破裂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的,不能证明徐龙和徐广良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矛盾:
1.徐龙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主张涉案借条是2016年5月出具,徐广会、徐广良、徐丽、徐广良等人在起诉时也都主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5月,只因我方提出对所有借条进行鉴定,对方才被迫承认借条是在2019年8、9月知道南征和徐龙要离婚时,要求徐龙补写的,而徐龙起诉离婚的时间就是在2019年8月,这就足以证实本案系徐龙和其亲戚徐广良为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伪造的借款,为虚假诉讼。2.借条所述内容为徐龙因购买济南楼房急需用钱向徐广良借款,而徐龙提交的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徐龙、南征于2016年5月20日已向兴业银行办理了世贸天成房屋的商业贷款,不需要再用所谓的借款支付房子的尾款,且徐龙、南征收入尚可,也都有住房公积金,可以按时偿还房屋贷款,无需向他人借款,徐龙和徐广良所说的借款理由并不存在。徐龙所说的“我和南征为了能买到房子,就采取了借款和寻求开发商帮助联系商业贷款两全其美的方法”完全是捏造事实。3.徐龙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明确认可:购房款中不只是首付款322321元是其父母出资的,偿还贷款的钱中746687.44元也是其父母出资的。正是徐龙看到自己写明的情况对自己不利,又改变了说法,并解释说其在明细表上写的父母出资134万元是表述错误,徐龙很明显是在强词夺理,为自己的虚假陈述寻找理由。4.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13日徐龙和南征在协商离婚过程中的录音中,徐龙多次和南征强调房子是其父母出全款购买的,也没有说房子有外债。徐龙在徐广会案件二审时对此解释说自己不懂法律,认为自己父母出了首付款的话就认为是全款买了房子,之后在其他案件开庭中又解释说因为南征家没出钱,首付款是自己父母出的,借款也是借的自己家亲戚的,所以口误说成父母全款买房。很明显,徐龙在本案中的陈述是在故意说谎,本案借款是虚假的。5.徐广良和徐龙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徐龙单方承诺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远超偿还银行的房贷利息,徐龙和南征不可能放弃较低的银行利息去选择高额利息,而且徐龙在办理完贷款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这足以说明徐龙用来偿还房贷的钱不是借的亲戚的。即使没有利息,正常人也不会去借亲戚的钱去偿还房贷,徐龙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6.徐广良基于转账记录,陈述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今已达4年的时间,这4年期间没有人向徐龙和南征要求偿还借款。徐龙和南征离婚后,徐广良、徐广会、段志刚、徐丽、王秀红等人却在同一时间到法院起诉,要求南征偿还借款。如果借款真实存在的话,徐龙和南征不可能一分不还,所谓的出借人也不可能不催要,这些都是不合常理的。综上所述,徐广良与徐龙为叔侄关系,徐龙提交的债权凭证借条系其单方伪造,而且本案中存在以上众多的矛盾,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应当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徐广良和徐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进而判决南征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徐龙书写的资金明细表和2019年6月13日南征和徐龙的谈话录音等,已经足以证实徐龙认可其父母全款买房,因此,徐龙和徐广良之间基于所谓的借款买房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只有徐龙本人的签字,没有南征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各方产生约束力,约束力不能及于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在本案借条系徐龙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根据法院调取的王秀红尾号为663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徐龙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万元,2016年7月18日转账给徐龙15万元。王秀红转给徐龙的15万元是用于偿还南征父母的钱,因此,根据这两笔交易的时间和数额,两者结合起来,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20万元已经由王秀红偿还完毕。3.徐广良对王秀红偿还其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徐广良解释20万元转账是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秀红的借款,但徐广良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无法说清楚20万元款项的资金流向,徐广良在法庭上的回答可以很明显看出其是在故意捏造事实。而且,徐龙的父亲徐广仲和徐广良都认可,当时是徐广仲跟徐广良打电话借的钱,而王秀红转账给徐广良的20万元,两者正好对应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借钱还钱的过程。同时,本案所涉借款与徐广良解释的20万转账是其与王秀红之间的借款,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确信徐广良和王秀红是在故意说谎。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徐龙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南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徐龙尾号为7134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王秀红尾号为6635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徐广良20万的交易记录、徐龙和南征2019年6月13日的录音等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王秀红已经偿还了本案中的20万元款项,也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本案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对徐广良和徐龙陈述的众多矛盾视而不见,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徐龙的父母徐广仲、王秀红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处理结果与二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当事人为由不同意我方的申请系适用程序错误。首先,结合我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王秀红转账给徐广良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20万元款项。那么,徐广仲和王秀红作为转账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应当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次,一审法院在认为徐广仲、王秀红不是必要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却找到徐广仲和王秀红做调查笔录,这明明是在为徐广仲、王秀红和徐广良的恶意串通寻找合法的理由。第三,南征涉诉的五个案件,除本案外,其余四个案件,每次开庭王秀红都到现场,本案一审是2020年10月23日开庭,南征上诉徐丽的案件二审是在2020年10月26日开庭,王秀红还作为徐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20年10月29日段志刚案件的二审中,徐广仲又作为徐龙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本案与徐广仲、王秀红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二人却不到现场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申请二审法院追加徐广仲和王秀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本案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证据借条系徐龙在离婚诉讼期间单方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徐广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徐龙、南征向答辩人徐广良借款200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在原审程序中答辩人提交的徐龙向徐广良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农行枣庄薛城分理处出具的徐广良农行的《账户明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薛城区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徐龙、南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济南世茂天城1.5期(1)4号楼2-1604商住房屋,2016年5月21日,徐龙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答辩人于2016年5月21日当天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徐龙本人尾号为947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9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两人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判归徐龙所有,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因借款购房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对于两人所欠答辩人款项,判决书认为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此,答辩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出借200000元是徐龙父母对两人购房的出资和赠予,更不能证明借条是伪造和本案系虚假诉讼。(一)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徐龙、南征购买济南世茂天城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是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予,但并未认定其余购房款系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予,上诉人现又主张其余购房款均系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的证明问题。尽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但就其内容来看,在备注等信息栏目里,清楚地记载了向本案的答辩人徐广良以及另案处理并已结案的段志刚、徐广会、徐丽、王秀红等人借款的事实。结合徐龙提交的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生效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书等,能够充分证明,在徐龙与南征离婚诉讼中,徐龙已经提出过就购房而向答辩人以及段志刚、徐广会、徐丽、王秀红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的主张,进一步证明本案并非虚假诉讼。(三)关于上诉人辩称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有明确的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多次辩称本案是虚假诉讼,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纯属主观臆断,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徐龙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审程序中答辩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与徐龙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兴业银行流水、购房合同、贷款证明、济南法院庭审笔录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徐龙、南征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济南世茂天城小区商住房屋时,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还贷,至今尚未偿还答辩人。关于徐龙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答辩人200000元,系答辩人向王秀红借款,也得到王秀红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账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向答辩人还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徐龙所借答辩人200000元款项已由其母亲王秀红偿还的主张,纯属主观推测,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徐龙、南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告共同偿还,适用法律正确。五、现实生活中为结婚购房首先向至亲好友借款、再贷款还贷符合生活常理,符合人之常情。综合前述,本案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用于两人共同购买济南世茂房屋,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认定借款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南征应与徐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龙辩称,同徐广良的答辩意见。一、我和南征是网上交友、恋爱的,2015年10月1日,我带着南征第一次去枣庄见我父母和亲戚,这时南征已怀孕3个月,父母把我俩婚期定在2015年12月26日。之后我和南征开始挑选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世茂天城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双方父母在我们婚前仅于2015年11月上旬在济南见了一次面,在相见1个多小时的餐桌上只谈了我俩结婚时有关事项,只字未谈购房买车之事。这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购房首付款时已相差近20天的时间,期间,我们两家父母连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关于买房买车的事宜是采取什么方式和什么时间商定的呢!而且如果说我父母答应或同意给我和南征全款买房的话,也不至于在长达七个月之久的时间,不给我俩交购房尾款而导致开发商要终止合同,更不会因此有意的难为我俩去到处借钱,这于情于理都不符,根本不存在赠与。二、当时我和南征在选购济南世茂天城楼房时,我和南征就跟我爸妈说好了,我爸妈给我俩只出首付款,余下的购房款由我俩去办理房贷,今后的贷款也由我们自己去偿还。购房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为322321元,签订合同30日内需交齐购房尾款93万元。交完首付款后,一开始是用公积金去贷款的,但由于手续繁杂,且我俩户口均不在济南,所以公积金贷款迟迟没有办下来。2016年5月19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发商售楼处打电话告知我,因为尾款已拖半年之久,若几日之内不交齐购房尾款的话,将按违约收回房子。面对济南房价已经从9700元/平米升至19000元/平米的情况下,为了不使房子被收回,我和南征商定:为应急,向亲戚朋友借款和商业贷款同时进行。于是2016年5月20日,我和南征从枣庄乘坐高铁去济南,在售楼处办理了商贷。在办理商贷之前,我们并不知道贷款能不能办下来,即便办下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放款,而且向亲戚朋友借款的利息也远远低于房价的上涨,向亲戚朋友借款为1分和8厘的利息相较于4厘的商业贷款利息是划算的。三、我和南征结婚时,南征要求我每月必须从工资中拿出4000元给她个人使用,为了减少争吵和矛盾我只能同意,孩子徐嘉懿出生后的奶粉、尿不湿、支付月嫂与育儿嫂工资、租房等大部分开销由我个承担。再加上每月必还2498元的按揭房贷也由我来承担,每月总计开销都在12000左右以上。当时我的工资每月6000元左右,南征每月工资也只有2000多元,这样不吃不喝每月都要再借4000元以上才能维持家庭生活。为了缓解当时生活压力,南征和我商定将本应偿还亲戚、朋友的借款先用来偿还贷款,反正是借亲戚朋友的钱,以后再说。这样,在2016年7月份,我就将月息1分和8厘钱的借款偿还了贷款,是符合当时家境开支现状的,也是符合常理的。四、借钱的亲戚朋友得知我们俩在2019年8月、9月份闹离婚时,他们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就要求我和南征按照借款的金额和约定的利息给他们补写借条,但南征已于2019年3月份离家出走回了娘家,期间我曾三次到南征父母家接其回家,均遭到漫骂、无理指责和用水泼而被拒之门外,再后来,南征就将我和家人的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全部拉黑,无法联系。孩子徐嘉懿在2019年6、7、9月份一年住了三次院,南征也未曾看过一次;就连孩子徐嘉懿三岁时在济南办理入托,也因为结婚证被南征拿走,只好在枣庄跟着爷爷奶奶入托生活。连自己亲生的孩子住院和入托都不管她怎么会配合我去给借钱的亲戚朋友补签借条呢?所以我只好于2019年8、9月份,按照当时约定自己给他们补写了借条。五、针对本案中被告南征提交《购房、装修、购买家电等资金明细表》,我本人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在备注栏等信息栏目里,清楚地记载了向徐广良借款20万元以及向段志刚借款9.6万元、向徐丽借款13万元、向徐广会借款11.4万元、向王秀红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结合我在济南离婚诉讼案中,我已经提出过就购房而向徐广良、段志刚、徐丽、徐广会、王秀红等人的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的主张,而南征在本案中提交该证据,显然是认可了我已经提出过要求分担债务的主张。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购买济南世茂天城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是徐龙父母的出资和赠与,但并未认定其余购房款系我父母的出资和赠与,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南征并未对此不服而提出上诉,现在又主张其余购房款均系我父母的出资和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六、关于南征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内容为我们因离婚纠纷的争吵,不能作为证据。1.因为首付是我家出的,借款也均是来自我家亲戚,而且贷款也是我用工资偿还的,南征及其父母未出一分钱,再加上我对于法律具体条款并不清楚,所以当时我认为是我们家买的房屋。2.在济南离婚一审案件调解中,主审法官也认为首付是男方家出的,借款均是来自男方家亲戚,贷款也是男方用工资偿还的,南征及其父母未出一分钱,双方还有共同债务没有偿还,以60万补偿给女方是比较合理的,但并未调解成功;济南离婚二审案件后,南征律师也因我和南征有共同债务没有偿还,主动找过我问我能否接受60万和解,但也因为南征家人阻挠未达成。连主审法官和律师都这样认为,在南征有目的的诱导下造成了我的口误。七、上诉人南征在济南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多处罔顾事实、自相矛盾:1.南征在离婚案件述称:“购房的贷款情况不清楚”,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又述称:“2016.5.20.我们是瞒着徐龙的父母去办理的商业贷款”。存在着说辞不一、自相矛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2.南征在离婚案件和本案中对所有的借款均予以否认,却在王秀红民间借贷案件中承认了南征向其父亲南学礼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这也恰恰说明了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购房的事实存在。3.南征在本案的上诉状以及其他几个民间借贷案中均谎称:双方父母约定,徐龙父母买房、南征父母买车。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南征却再次谎称:2015年10月1日南征第一次来枣庄见我父母,我父母和她约定,我家买车、她家买房,约定的时间从双方父母见面时的2015年11月上旬变成了2015年10月1日,双方父母的约定也变成了我父母和南征的约定。而在2020年7月27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提交的代理词又再一次改变说辞:2015年10月8日徐龙与南征结婚时双方父母协商确定,10月8日双方父母未曾见过面,何谈商定我方买房她方买车,以上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虚假陈述。4.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的南征笔录中记载:“当时存款和现金大约有30万元,这13万元来源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金钱来自于我爸妈购买车剩余的钱,还有结婚改口费,以及结婚礼金都是现金形式给我们的。”而南征在2020年8月5日同一天提交的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交的律师代理词和南征的质证意见所述自相矛盾,代理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13万元存款来自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在2020年8月5日南征递交的质证意见却又称:“该笔钱不是借的徐丽的,而是从徐龙父母家拿出来直接存到银行的,当时南征也住在徐龙父母家里,由于生孩子家里放着大量现金”。在同一个法庭同一个案子,说出了不同的说辞,纯属捏造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不攻自破。5.南征在2020年9月9日徐广会民间借贷案件中称2016年5月21日向徐广会借款时,不认识徐广会,纯属捏造事实。2015年10月1日南征第一次来我家,南征亲手接过了徐广会给的见面礼,2016年12月26日结婚时徐广会也是一直在帮忙准备婚礼并且也参加了婚礼,南征住院生孩子期间徐广会一直在医院里帮忙陪护和照顾,还有日常的我和南征回枣庄以及在枣庄过年过节都会和徐广会见面共计不下三十余次,可以说南征和徐广会相当熟识。如此谎言都敢说,南征的陈述还有什么可信度。综上所述,本案提交的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4民终2945号、枣庄市中区法院(2020)鲁0402民初1478号判决书均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借款形成于我和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用于共同购买济南世茂天城小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徐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龙、南征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徐龙、南征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的房屋。2016年5月21日徐广良向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该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分别进款130,000元、96,000元、114,000元。2016年7月8日,徐龙偿还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贷款489,117.8元和165,123.26元。2019年8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为徐龙、南征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确认徐龙享有该处房产的全部权益,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徐龙偿还,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1,065,762.73元。对于徐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认为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8月份,徐龙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徐龙因购买济南楼房急需用钱,于2016年5月21日借大爷徐广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1分,以此据为凭”。另查明,徐龙的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0,000元。王秀红向法庭述称该转账款200,000元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南征向徐广良还款。徐广良向法庭述称该转账款200,000元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南征向徐广良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徐广良先向徐龙转款200,000元,徐龙之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徐广良与徐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徐龙的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0,000元,徐广良和王秀红均主张该转账款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向徐广良还款。一审法院没有证据否定该转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向徐广良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龙尚欠徐广良借款200,000元未付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庭审过程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人之常情未约定利息更符合亲戚之间的交往,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龙在与南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广良借款2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系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徐龙父母向徐广良借款且已经偿还,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原告徐广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广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徐龙、南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徐龙、南征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及其应偿还得数额;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徐广良对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徐龙出具的借款条及2016年5月21日徐广良向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有效。从款项用途看,徐龙于2016年5月21日将其尾号9475农行卡内本案200,000元和另外三笔转存的借款共计54万元中的489117.8元转至其尾号为1700兴业银行账户内,又于2016年7月29日将兴业银行卡内651512.88元用于偿还购买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房屋部分贷款。借条虽系后期补写,但徐龙、徐广良对补写原因作出合理陈述,南征上诉主张案涉借条系伪造、本案为虚假诉讼,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南征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征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是徐龙出资赠与于购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南征主张案涉借款系徐龙父母基于全款买房的承诺而赠与二人的,不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南征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徐龙出具的购房装修采购家具家电资金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表)。经查,通话录音中徐龙向南征提到房屋系其父母出全款购买,明细表中有“原告父母出资134万元”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南征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徐龙父母出资赠与用于购房的事实,仅有徐龙的相关陈述,徐广良对此不予认可,南征亦未提供徐龙父母认可全款出资为徐龙、南征购买房屋的证据,因此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南征未在借条中签名,但是该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号的房屋,故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徐龙对徐广良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关于焦点三,南征上诉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徐广良银行卡流水,一审未予调取而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徐广良的银行卡流水的请求,本院认为亦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南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