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02民初5733号
王曼君与李浩、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曼君,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晴,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清(王晴之叔叔),男,1962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曼君与被告李浩、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浩、被告王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清和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曼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利息为217,631.94元;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曼君与被告李浩为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两被告因购买枣庄市新城区紫光园17#1单元904室的房产向原告借首付款25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该购买房屋原产权人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另除该笔首付款外,由于两被告资金缺乏,自2015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房贷均有原告偿还,合计金额12万元整,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王曼君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浩辩称,原告王曼君与被告李浩是母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紫光园房屋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交首付款,我给原告出具借条,考虑房屋增值问题,约定利息。后由于两被告资金缺乏,自2015年4月份房贷由原告替其偿还,自2020年4月份经算账原告共计偿还了120,000元多,包括一些配套设施费用,我打过120,000元的条。 被告王晴辩称,1、原告给被告250,000元买房,属于一种赠与行为,按照当地的民俗习惯,为自己儿子购置一套婚房属于正常行为,原告本诉是因为2020年4月被告王晴向被告李浩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于2020年5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王晴准备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为争取其不恰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2、本案的后期房贷都是由王晴进行还款,与李浩所借款项无关。3、借款是属于李浩的个人行为,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告2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没有承诺偿还借款,所以与本案王晴无关。 原告王曼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支付凭证各一份;2、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3、借款金额120,000元的借条一份、王晴银行流水一份、银行卡两张、支付凭证一宗、居间合同一份、收据、贷款合同一份、维修基金发票一份;4、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一份;2、庭审笔录一份;3、住房公积金的支付凭证、网络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被告王晴返还房贷的记录;4、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浩同事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李浩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曼君系被告李浩之母。被告李浩、王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晴(乙方)与案外人田永梅(甲方)通过山东信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永梅将位于紫光园17#1单元904室房屋的住房名额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晴。另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如下,田永梅负责更名,所产生费用由田永梅承担(房屋总房款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晴支付田永梅首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加名额转让费伍万元整(¥50,000元),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剩余叁拾万(¥300,000元)由王晴直接向开发公司办理贷款。当日,原告王曼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田永梅2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田永梅20,000元,同时,田永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房屋转让费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曼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购买紫光园17号楼1单元904室住房,借父母购房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2%”。 原告王曼君支付给山东信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5,500元,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维修资金8,96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晴、李浩作为(借款人)与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受托贷款银行)、枣庄市融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枣庄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结算账户为王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14。案涉房屋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为1,956.54元。被告王晴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多元,被告李浩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左右。 被告王晴的贷款结算账户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14)一直由原告王曼君持有。该银行卡自被告王晴、李浩作为借款人签订《枣庄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后,截至2020年4月9日共计被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取公积金贷款113,747.4元,后该卡于2020年6月7日被挂失并补办了新卡(卡号:62XXX45)。自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其夫李尚臻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情况,以及被告王晴上述贷款结算账户存入现金情况如下:2015年5月31日取3,000元,存3,000元;2015年6月22日取1,000元,23日存1,000元;2015年8月1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5年9月16日取1,000元,存2,000元;2015年10月13日取3,000元,存2,000元;2015年12月16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6年1月16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6年2月11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6年2月28日取6,000元,3月6日存6,000元;2016年6月17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6年7月16日取3,000元,存2,300元;2016年8月16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6年9月17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7年6月16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7年7月18日取3,000元,存2,000元;2017年8月16日取3,000元,存2,000元;2017年9月14日取2,000元,存1,900元;2017年10月12日取5,000元,存4,000元;2017年12月18日取5,000元,存1,900元。2018年2月10日取2,500元,存2,000元;2018年2月24日取10,000元,存10,000元;2018年9月11日取2,500元,存2,000元;2018年10月11日取2,000元,存2,000元;2019年4月13日取2,500元,存2,000元;2019年5月7日取2,500元,存2,000元;2019年6月11日取2,500元,存2,000元;2019年8月2日取2,500元,8月3日存2,000元;2019年9月7日取5,000元,存2,000元;2019年10月12日取2,000元,存2,00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王晴的贷款银行账号(62XXX14)每次存现金2,000元,后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18日、5月20日、9月23日、10月21日向被告王晴上述银行账号每次转账2,000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曼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购买紫光园17号楼1单元904室住房,还贷款借父母壹拾贰万元(120,000元)”,120,000元包括原告王曼君存入王晴银行账户的款项,以及原告王曼君支付的居间费和维修资金。 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晴、李浩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王曼君出资的金额问题;二、原告王曼君的出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问题。 关于原告王曼君出资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曼君出资缴纳首付款250,000元、居间费5,500元及维修资金8,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曼君主张案涉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其偿还,被告李浩对原告王曼君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被告王晴抗辩该贷款由其和被告李浩的收入偿还,还有一部分系向其母亲借款。一方面,被告王晴和李浩的月收入均为2,000元左右,而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为1,956.54元。被告李浩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工资收入由其本人掌握,且贷款均由其父母偿还。而被告王晴的工资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开支外,偿还银行贷款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被告王晴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王晴的贷款结算账户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14)一直由原告王曼君持有。通过对原告王曼君之夫李尚臻的银行账户明细与被告王晴的银行贷款账户明细作比较,在李尚臻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被告王晴的银行账户就存入了金额相等或相近的现金,且多数金额都为2,000元,与案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1,956.54元)相差无几。除极个别时间外,提取现金和存入现金的时间均发生在同一日。另外原告王曼君还提交了其向被告王晴银行账户存入现金的银行凭证及从原告王曼君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晴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曼君自贷款发生后至2020年6月7日一直由其偿还案涉房屋贷款,且于2020年9月23日、10月21日又分别转账至被告王晴银行账户2,000元。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原告王曼君一直持有被告王晴的贷款结算账户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14),说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王曼君使用,存、取款行为亦由原告王曼君所为。因此计算偿还贷款数额应以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取贷款金额为准。从贷款发生后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被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取贷款的金额为113,747.4元,故截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曼君出具第二份借条之日),原告王曼君共计出资378,207.4元(250,000元+5,500元+8,960元+113,747.4元)。 关于原告王曼君的出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原告王曼君主张支付款项系被告李浩、王晴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晴主张涉案借条不真实,系原告为争取不恰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支付款项行为应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对房屋的出资款已经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被告李浩就前述款项向原告王曼君出具了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曼君出资系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王曼君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 综上,截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曼君共计借款370,000元,低于原告王曼君实际出资金额,是原告王曼君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被告李浩、王晴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李浩、王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李浩、王晴应予共同偿还。虽然2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2%,但该借条系由被告李浩所出具,被告王晴不予认可,因此约定利息应由被告李浩予以支付,并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王曼君催要,被告李浩、王晴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晴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晴抗辩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曼君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王晴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浩、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曼君借款本金370,000元; 二、被告李浩、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曼君借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0月1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曼君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2020年10月1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0月1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曼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李浩、王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茜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