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02民初6557号
徐广仲、徐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广仲,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徐龙,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系被告徐龙母亲。 被告:南征,女,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苗龄月,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广仲诉被告南征、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苗龄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广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个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徐广仲与被告徐龙为父子关系,2018年8月19日两个被告为偿还购房款以及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开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16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个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19年9月两个被告因为离婚纠纷诉讼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份作出(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为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龙辩称,一、被告徐龙和被告南征结婚时,被告南征要求被告徐龙每月必须从工资中拿出4000元,通过支付宝等方式转给被告南征个人掌管和使用,为了减少争吵和矛盾被告徐龙只能同意,再加上孩子徐嘉懿入托、家庭日常开销等大部分由被告徐龙个人承担,每月还要偿还1395.02元的按揭贷款(有兴业银行和支付宝流水凭证为证),而被告徐龙的工资每月仅有6000元左右,根本入不敷出。2019年济南世茂天城的住宅已装修,被告南征不愿意将其掌管的3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拿出使用,凭被告徐龙的收入难以支付每月按揭还贷及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经被告徐龙和南征商定,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到被告徐龙的建行账户16万元,现金4万元由原告直接交给了被告徐龙和南征。被告徐龙于2018年8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南征转账5万元,又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南征转账2万元,此7万元连同4万元现金合计11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开销。被告徐龙于2018年9月19日将剩余借款9万元连同自己的工资合计9.6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二、当时被告徐龙和南征在选购济南世茂天城楼房时,二被告就跟被告徐龙父母说好了,被告徐龙父母只出首付款,余下的购房款及交房后的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由二被告自己想办法,今后的贷款也由二被告自己去偿还。而二被告在购房时已向亲戚朋友借了大量借款,剩余的贷款、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的钱只能向原告再借。三、原告得知被告徐龙和南征在2019年8月、9月份闹离婚时,原告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就要求被告徐龙和南征按照借款的金额和日期给原告补写借条,但被告南征已于2019年3月份离家出走回了娘家,期间被告徐龙曾三次到被告南征父母家接其回家,均遭到漫骂、无理指责和用水泼而被拒之门外,再后来,被告南征就将被告徐龙和家人的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全部拉黑,无法联系。孩子徐嘉懿在2019年6、7、9月份一年住了三次院,被告南征也未曾看过一次;就连孩子徐嘉懿三岁时在济南办理入托,也因为结婚证被被告南征拿走,只好在枣庄跟着爷爷奶奶入托生活。连自己亲生的孩子住院和入托都不管被告南征怎么会配合被告徐龙去给原告补签借条呢?所以被告徐龙只好于2019年8、9月份,按照借款时的约定自己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四、被告南征在济南离婚案件和与本案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多处罔顾事实、自相矛盾:1、被告南征在离婚案件述称:“购房的贷款情况不清楚”,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又述称:“20165.20.我们是瞒着徐龙的父母去办理的商业贷款”,存在着说辞不一、自相矛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2、被告南征在离婚案件和本案中对所有的借款均予以否认,却在王秀红民间借贷案件中承认了被告南征向其父亲南学礼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这也恰恰说明了向原告和其他亲戚朋友借款购房的事实存在。3、被告南征在本案的上诉状以及其他几个民间借贷案中均谎称:双方父母约定,被告徐龙父母买房、被告南征父母买车。但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南征却再次谎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南征第一次来枣庄见被告徐龙父母,我父母和她约定,我家买车、她家买房,约定的时间从双方父母见面时的2015年11月上旬变成了2015年10月1日,双方父母的约定也变成了被告徐龙父母和被告南征的约定。而在2020年7月27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提交的代理词又再一次改变说辞:2015年10月8日被告徐龙与南征结婚时双方父母协商确定,10月8日双方父母未曾见过面,何谈商定被告徐龙方买房被告南征方买车,以上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虚假陈述。4、在2020年7月21日徐丽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南征笔录中记载:“当时存款和现金大约有30万元,这13万元来源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金钱来自于我爸妈购买车剩余的钱,还有结婚改口费,以及结婚礼金都是现金形式给我们的。”而被告南征在2020年8月5日同一天提交的徐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交的律师代理词和被告南征的质证意见所述自相矛盾,代理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13万元存款来自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在2020年8月5日被告南征递交的质证意见却又称:“该笔钱不是借的徐丽的,而是从徐龙父母家拿出来直接存到银行的,当时南征也住在徐龙父母家里,由于生孩子家里放着大量现金”。在同一个法庭同一个案子,说出了不同的说辞,纯属捏造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不攻自破。5、被告南征在2020年9月9日徐广会民间借贷案件中称2016年5月21日向徐广会借款时,不认识徐广会,纯属捏造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南征第一次来被告徐龙家,被告南征亲手接过了徐广会给的见面礼,2016年12月26日结婚时徐广会也是一直在帮忙准备婚礼并且也参加了婚礼,被告南征住院生孩子期间徐广会一直在医院里帮忙陪护和照顾,还有日常的被告徐龙和南征回枣庄以及在枣庄过年过节都会和徐广会见面共计不下三十余次,可以说被告南征和徐广会相当熟识。如此谎言都敢说,被告南征的陈述还有什么可信度。综上所述,本案提交的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4民终2945号、2785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402民初1482号、1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徐龙和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用于共同偿还济南世茂天城小区房屋按揭贷款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开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征应与被告徐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徐龙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征辩称,一、被告徐龙、南征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徐龙婚内出轨,双方感情不和,2019年8月到法院诉讼离婚,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相应判决。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南征才第一次见到多张借条的复印件包括本案2018年8月19日的借条,借条中只有被告徐龙的签名,而没有被告南征的签名,该借款是被告徐龙及其父母恶意制造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是虚假的,被告南征申请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借款用途为偿还购房贷款及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开销。但原告配偶王秀红已经在另案中明确说明,家具家电款均是赠与;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存在部分借款、部分赠与;请求依法查明款项的资金流向。在2019年8月离婚起诉之前,原告及配偶王秀红期间从未主张过还款。被告徐龙在离婚期间伪造的借条,不能证明在款项发生时存在借贷合意;另外,徐广仲、徐龙父子之间出具借条,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三、被告南征对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4万、转账16万两笔借款款项均不认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现金交付等举证责任;因案涉借条存在伪造的可能,法院也应依法查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20万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且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依法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南征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四、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份作出的(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内容,断章取义;对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南征不予认可”,恶意进行删减。且原告该起诉状中借款用途,与离婚案件中被告徐龙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互不一致,借款明显不存在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徐龙进行承担。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徐龙父亲,王秀红系被告徐龙母亲。被告徐龙与被告南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龙、南征作为买受人购买世茂天城1.5期(I)4#楼2-1604房产,总价款1252321元,首期房款322321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其余房款93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徐龙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南征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93万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从其尾号为1842号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2018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徐龙尾号为7134建设银行转账16万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徐龙收到原告16万元转账后,通过该银行账户分多笔共向被告南征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徐龙向被告南征转账2万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徐龙从该银行账户转出9.6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被告徐龙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徐龙因资金短缺,向爸爸徐广仲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银行转账16万元,特立字据,借款人徐龙,2018年8月19日。 被告徐龙于201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龙、南征离婚,认定二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徐龙提出的分割共同债务9120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外人徐广会于2020年起诉被告徐龙、南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徐广会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被告南征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徐龙母亲王秀红于2020年起诉被告徐龙、南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王秀红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南征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段志刚于2020年起诉被告徐龙、南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龙偿还段志刚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南征上述借款本金86954元及利息(以869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被告徐龙对段志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徐丽起诉被告徐龙、南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徐广会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南征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徐广良起诉被告徐龙、南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徐广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南征提出上诉。 在被告徐龙起诉被告南征离婚案件中,被告徐龙提交了购房、装修及采购家具家电明细及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爸爸徐广仲现金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特立字据,借款人徐龙,2016年3月2日。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出具补充意见:关于2016年3月2日十万元装修款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应为2018年3月2日,房屋首付款交付是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日购房尾款还未交付,该房屋交付时间是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初期间交付的,关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纯属笔误,应为2018年3月2日。 在王秀红诉被告徐龙、南征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王秀红对购房、装修及采购家具家电明细质证称“首付是赠与,家具家电是我们出的钱,也是赠与”。
本院查明
另庭审中,被告南征提交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稿,南学礼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并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徐龙父母承诺全款购房赠与给被告徐龙、南征,被告南征自2018年8月20日起将被告徐龙于2018年8月19日开始转账的款项,陆续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转账用途为家具家电款,且为王秀红陈述的赠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徐龙质证称只是首付为赠与,从支付账单详情截图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的钱转入被告徐龙账户,被告徐龙转入被告南征账户,就是为了购买家具家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综合借贷双方的合意、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徐龙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的借条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此借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出现矛盾期间,为被告徐龙个人补写,没有被告南征的签字。关于此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2018年8月7日4万元取款记录,2018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徐龙的16万元转账记录,被告徐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南征对借款不予认可,并陈述并未收到4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徐龙16万元中的7万元系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家具家电系赠与,其余的均系赠与。2018年8月19日,被告徐龙收到原告转账16万元后向被告南征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徐龙向被告南征转账2万元,被告南征主张该7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被告南征提交了支付宝支付截图,被告徐龙认可系购买家具家电,本院对被告南征7万元系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在王秀红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王秀红在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家具家电系赠与,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王秀红系原告之妻,被告徐龙母亲,其对原告方的不利陈述,结合借条形成情况、原被告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原告方对购买家具家电出资系赠与二被告,因此,此7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3万元借款,被告徐龙予以认可,被告徐龙应当偿还该13万元。 关于被告南征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于2018年8月7日取现金4万元给二被告,被告南征主张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征收到该笔款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徐龙该4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征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龙转账16万元,当日,被告徐龙转出9.6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被告徐龙认可其中9万元系来源于原告转账,0.6万元系被告徐龙工资款,转账及偿还购房贷款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南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龙父母的购房出资系赠与,被告南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徐龙向原告借款中的9万元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住房贷款,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此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南征应对被告徐龙其中9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万元,被告徐龙对此1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南征对其中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广仲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南征对被告徐龙上述债务中的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广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龙、南征连带承担1025元(对应于9万元),由被告徐龙承担425元,由原告徐广仲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中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洪涛 书记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