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03民初1814号
徐广良与徐龙、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广良,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一般代理),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南征,女,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特别授权),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春(系南征之母,特别授权),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广良与被告徐龙、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其间被告南征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被告徐龙,被告南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48个月的利息为96,000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龙之父系叔伯兄弟关系。2016年5月,两被告为购买济南市房产之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龙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2019年9月,两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讼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于2020年1月作出的(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判决认为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龙辩称,其和南征在选购济南市楼房时,其父母只给其两人出购房款首付款,剩下的其两个人想办法,其对于其和南征因购房需要向徐广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承认,该借款系其和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济南市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 被告南征辩称,1、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答辩人才第一次见到徐龙拿出来多张借条的复印件包括本案的借条,借条中只有徐龙的签名,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从来不知道徐龙向原告借过钱,答辩人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2、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至今已4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既未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亦未向两被告主张过利息,更从未有人告知过答辩人借款的存在,这些都不符合常理。除本案外,至今徐龙亲戚起诉的案件还有三个,分别为徐广会、段志刚、徐丽,都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如果这些借款真实存在的话,徐龙和南征不可能自己手里有钱,却放着高额利息的借款至今一分不还,这也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为虚假诉讼。3、徐龙的父母徐广仲、王秀红出资购买了位于济南市世贸天成的房屋,登记在徐龙、南征名下,系对徐龙、南征两人的赠与。而且,徐龙在离婚之前和南征协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多次强调房子是其父母出全款买的。4、根据徐广会案件中法官查询的王秀红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徐龙的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0,000元,可以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即使存在,债务人也应当是徐龙的父母,而且徐龙父母已经偿还,因此,原告起诉不适格,本案为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龙、南征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龙、南征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的房屋。 2016年5月21日原告徐广良向被告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该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分别进款130,000元、96,000元、114,000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徐龙偿还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贷款489,117.8元和165,123.26元。 2019年8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为徐龙、南征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确认徐龙享有该处房产的全部权益,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徐龙偿还,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1,065,762.73元。对于徐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认为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8月份,被告徐龙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徐龙因购买济南楼房急需用钱,于2016年5月21日借大爷徐广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1分,以此据为凭”。 另查明,徐龙的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0,000元。王秀红向法庭述称该转账款200,000元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南征向徐广良还款。徐广良向法庭述称该转账款200,000元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南征向徐广良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广良先向被告徐龙转款200,000元,被告徐龙之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徐广良与被告徐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徐龙的母亲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0,000元,徐广良和王秀红均主张该转账款是徐广良另行向王秀红借款,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向徐广良还款。本院没有证据否定该转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本院认定该转账不是王秀红替徐龙向徐广良还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徐龙尚欠原告徐广良借款200,000元未付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庭审过程和证据,本院认定作为人之常情未约定利息更符合亲戚之间的交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龙在与被告南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徐广良借款2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系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徐龙父母向徐广良借款且已经偿还,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龙、南征共同偿还原告徐广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广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徐龙、南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