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481民初1446号
田中华与付正国、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中华,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正国,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滕州市。 被告:王艳梅,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贵祥,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中华与被告付正国、王艳梅、第三人傅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同皓、被告王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第三人傅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正国、王艳梅偿还借款328344.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田中华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付正国、王艳梅向傅贵祥借款人民币328344.43元,傅贵祥于2015年12月30日向田中华借款210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不付息,超过3个月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2020年3月20日,傅贵祥将对被告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3288344.43元转让给了田中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艳梅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基础是受让傅贵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但转让人傅贵祥和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对被告并不享有债权,其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原告受让的债权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不能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王艳梅从未向傅贵祥借款,即使付正国存在向傅贵祥借款的行为,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族日常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王艳梅;即使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王艳梅已代傅贵祥代偿借款1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王艳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贵祥述称,田中华系其表弟,其向田中华借款21万元,逾期未能付息,借款也没能补上,田中华向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其借款买房,傅贵祥直接将钱汇至春蕾房产公司张厚超账户上,分期付款的凭证其也有,傅贵祥现将对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田中华。 付正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正国与王艳梅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王艳梅购房人购买房屋一处,2011年4月8日,付正国之父傅贵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将30万元汇入房产公司指定账户中交纳了该房产的首付款。王艳梅对从付贵祥账户支付的首付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傅贵祥提交了六张王艳梅名下住房贷款还款的银行业务凭证,共计金额为28344.43元,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傅贵祥代付正国、王艳梅偿还银行住房贷款,亦应为付正国、王艳梅向傅贵祥的借款,并提供2015年12月26日,付正国向其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该借据记载共计借款金额为328344.43元。 2020年3月20日,傅贵祥与田中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傅贵祥对被告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3288344.43元转让给了田中华,并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转让协议通知了付艳梅。对此,王艳梅称,付正国与傅贵祥系父子关系,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付正国与王艳梅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借据的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从银行的业务凭证中看出还款人是王艳梅,不能证实是傅贵祥代为还款,更不证明是六次还款是被告向傅贵祥借款,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通知认可已收到,但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付正国于2019年11月18日起诉与付艳梅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付正国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中。付艳梅因此辩称,由于其与付正国感情不好,因此付正国出具借据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付艳梅提交孔红梅、黄艳、王兆全出具的证明,证明付艳梅代傅贵祥偿还傅贵祥向孔红梅借款4万元、向王兆全借款5万元、向黄艳借款3万元共计12万元。对此傅贵祥称,其没有向孔红梅、黄艳、王兆全借过钱,如果存在向王兆全借款,也牵挂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正在处理中。付艳梅提交其与付正国离婚诉讼中傅贵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付正国出具的调解意见一份,承诺书记载:“我享有原告付正国、被告王艳梅债权17.8万元,同意由付正国转偿还。承诺人:傅贵祥。2019年12月16日。”调解意见记载有“原告查封的47万元案款减去傅贵祥17.8万元,宋波4万元余25.5万元,原被告各分50%即12.6万元内容”。王艳梅用此证明其用卖房款替傅贵祥偿还孔红梅、黄艳、王兆全债务12万元。傅贵祥称,承诺书结合调解意见,这只是付正国与王艳梅离婚案件中的一个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傅贵祥与付正国、王艳梅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关于傅贵祥是否与付正国、王艳梅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傅贵祥为王艳梅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傅贵祥及其儿子付正国均认为傅贵祥的出资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傅贵祥提供了借据及相应的支付首付款的凭证。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首付款出资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难,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傅贵祥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傅贵祥为儿媳王艳梅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借款。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王艳梅认为傅贵祥为其购房支付首付款不是借贷关系,借据系事后出具,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傅贵祥出借给付正国、王艳梅款项具体数额,傅贵祥通过银行为王艳梅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0万元应该认定为付正国、王艳梅向傅贵祥的借款,关于傅贵祥主张的其代王艳梅偿还的六次住房贷款328344.43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傅贵祥持有该住房贷款的六次还款凭证,但其并未能提供其他支付该六次偿还住房贷款系其偿还的证据,王艳梅亦不认可该六次偿还住房贷款系傅贵祥偿还,故傅贵祥主张该六次偿还住房贷款系其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艳梅主张如傅贵祥为其购房支付的首付款认定为借款,其代傅贵祥偿还的傅贵祥向他人借款共计12万元应予以扣减。傅贵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向付艳梅主张的付艳梅代为偿还的出借人借过款项。本院认为,虽王艳梅提交的孔红梅、王兆全、黄艳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王艳梅代傅贵祥偿还债务12万元,但结合傅贵祥在付正国与王艳梅离婚案件中出具的承诺书中其自认对付正国、王艳梅享有债权17.8万元,付正国在其与王艳梅的离婚案件中出具的调解意见亦认可傅贵祥对其与王艳梅享有的债权为17.8万元,王艳梅主张如认定傅贵祥为其购房支付的首付款为付正国、王艳梅向傅贵祥的借款,应扣减1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如果王艳梅代傅贵祥清偿12万元债务事实不属实,傅贵祥可就王艳梅主张抵销的部分向付正国、王艳梅继续主张其权利。综上,傅贵祥对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本院认定为18万元。 2020年3月20日,傅贵祥与田中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傅贵祥对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328344.43元转让给田中华,并将该转让协议通知了付正国、王艳梅,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付正国、王艳梅对傅贵祥的抗辩,可以向田中华主张,因此,傅贵祥让与田中华的其对付正国、王艳梅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18万元。田中华要求付正国、王艳梅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田中华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基数计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付正国、王艳梅偿还田中华借款本金18万元; 二、付正国、王艳梅支付田中华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付正国、王艳梅偿付田中华财产保全费2520元; 四、驳回田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由付正国、王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德庭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