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4民申117号
南征、段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征,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春,女,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南征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志刚,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征因与被申请人段志刚、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征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事实与理由:南征与徐龙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段志刚系徐龙姑姑徐广会的朋友。结婚时,双方父母协商由徐龙的父母出资全款买房。2015年10月20日,徐龙的父母徐广仲、王秀红出资购买了房产,登记在徐龙、南征名下。2019年8月徐龙到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为了分割房产,徐龙伪造了大量的借条,与徐广良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对于徐广会、段志刚、徐丽、徐广良等四个情况大致相同的案件,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几种不同的判决,无法让人内心确信法律的公平正义及法庭的庄严性。本案中存在众多矛盾之处:1、段志刚在起诉时主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5月21日,后因我方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对方承认借条是在2019年9月要求徐龙补写的;2、段志刚在起诉状中主张徐龙和南征是因为购买房产急用钱向其借款,徐龙主张借款是用于偿还房贷,段志刚和徐龙的陈述相互矛盾;3、对于借款原因,段志刚不仅仅是虚假陈述,而且这两次虚假陈述的内容也自相矛盾。4、南征在2016年7月21日将11万借给父母,徐龙称此款项是留作家庭急用,那么为什么还要去借亲戚的钱,这明显与徐龙所说的借款理由互相矛盾;5、徐龙陈述的借款原因不属实;6、徐龙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徐龙单方承诺涉案利息为月息1分,系银行贷款年利息4.41%的近三倍,徐龙拿高额利息的借款去偿还房贷不符合常理;7、《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与本案借款原因存在矛盾,且与段志刚陈述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也存在矛盾;8、段志刚4年期间其既未主张过借款,亦未主张过利息,不合常理。同时,南征提交的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徐龙明确说明房子是其父母出全款买的,没有提到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资金明细表和通话录音,完全可以说明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徐龙父母出资赠与两人用于购房的。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和转账记录等认定为徐龙和南征的借款、并判决南征共同偿还证据不充分。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具体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借条,是徐龙在和南征感情出现破裂离婚诉讼过程中后补的,涉嫌伪造。徐龙陈述的借款原因不属实,徐龙借亲戚高利息借款偿还房贷的说法不属实。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段志刚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借条系伪造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该宗案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事实与理由:根据段志刚尾号为3576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段志刚在2016年5月21日转给徐龙的96000元钱不是其本人的,而是来自于2016年5月20日王睿的转账。二审中,南征申请调取段志刚名下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流水信息及微信支付宝的交易明细,二审法院未予批准,系明显的程序错误。 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段志刚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出借巨大数额借款的资金来源,徐龙没有向段志刚借款的必要,徐龙解释的借款原因不属实,段志刚系徐龙的亲戚,所涉及的借条均为徐龙在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涉嫌伪造。徐龙称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41%,借条中写的利息为月利率1分,系银行利息的近三倍,徐龙拿高利息的借款去偿还房贷,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徐龙称为了缓解当时的生活压力,将涉案借款用于了偿还房屋贷款。而以徐龙和南征两个人的收入,正常偿还贷款没有任何压力;同时南征和徐龙都有住房公积金,完全可以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徐龙的陈述无法让人信服。该宗案件系因离婚分割房产而引起的、徐龙在离婚中补写借条及在庭审中一系列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索回南征分得的房产份额,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法院应当寻求原始的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判决。南征对徐龙的借款不知情,在其后补的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徐广仲、徐龙和南征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徐广仲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徐龙、南征与段志刚等人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汇给徐龙账户,仅系徐广仲与段志刚之间的指示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南征对徐龙所谓的借款不知情,在其后补的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另外,在离婚诉讼之前,徐龙和南征谈到离婚房产的分割问题时,徐龙亲口说房子是其父母全款买的,也没有提到债务的事。原审法院判决南征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徐龙承诺并伪造的借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借条上的数额和利息对南征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合民间习俗,结合徐龙、南征均系独生子女,双方均具有不错的家庭经济条件,以及出具借条时徐龙和南征正处于婚姻破裂的背景,这些完全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徐龙父母出资赠与两人购房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查明
段志刚、徐龙提交意见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诉讼中双方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所欠的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南征主张该借款系赠与,但其提供的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徐龙出具的购房装修采购家具家电资金明细等证据,仅有徐龙的相关陈述,段志刚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南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审法院亦无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南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征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周永恒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