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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481民初8319号

滕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家强、俞桂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家强,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俞桂菊,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宇,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霍永蕾,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家强、俞桂菊与被告刘兴宇、霍永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强、原告俞桂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刘兴宇、被告霍永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家强、俞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兴宇、被告霍永蕾共同偿还原告刘家强、原告俞桂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原告刘家强、原告俞桂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兴宇、被告霍永蕾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兴宇、霍永蕾为偿还贷款、经营公司等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从2018年7月份起至2020年末,多次向刘家强、俞桂菊借款共计100万元。上述借款经刘家强、俞桂菊多次催要,刘兴宇、霍永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刘兴宇辩称,刘家强、俞桂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无异议,同意刘家强、俞桂菊的诉讼请求。
霍永蕾辩称,一、本案的借条是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虚假制作,是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为达到损害霍永蕾的利益串通起来为顺利提起诉讼特意制作的,不产生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从本案的款项形成来分析,符合赠与的特征,完全不符合借贷的特征;三、从法律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刘家强、俞桂菊作为“债权人”应负举证义务证明涉案的款项用于刘兴宇、霍永蕾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但是刘家强、俞桂菊没有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未举证不利后果;四、霍永蕾自2018年至今,其与刘兴宇家庭生活的支出均有霍永蕾承担,霍永蕾的收入也能证明其完全没必要为了家庭生活所需进行举债;五、刘兴宇反向举证,完全不符合常理;六、如果本案认定涉案款系借贷性质,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综上所述,案涉的借条是虚假的,不能产生真实意思的表示。案涉款项均系刘家强、俞桂菊对刘兴宇、霍永蕾的赠与,并以完成交付,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刘家强、俞桂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刘兴宇系刘家强、俞桂菊之子,刘兴宇与霍永蕾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28日刘兴宇向刘家强、俞桂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家庭生活需要,今借到父母刘家强、俞桂菊100万元。借款人:刘兴宇出借人刘家强、俞桂菊2021年7月28日。”刘家强、俞桂菊为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家强、俞桂菊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家强、俞桂菊系夫妻关系,刘兴宇与霍永蕾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适格诉讼主体格。二、刘兴宇书写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兴宇与霍永蕾二人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经营等需要,向刘家强、俞桂菊借款100万元。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刘兴宇与霍永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刘家强、俞桂菊分十次向刘兴宇与霍永蕾银行转账原件9页。证明刘家强、俞桂菊及其亲戚王芬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分十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刘兴宇、霍永蕾共计91.1万。其中2018年7月6日及7月16日,俞桂菊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兴宇转账3万元及2万元,2019年12月5日俞桂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霍永蕾转款0.6万元,2020年1月8日俞桂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转款40万元,2020年7月20日俞桂菊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向霍永蕾转款0.5万元,2020年7月24日俞桂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转款25万元,2020年10月23日刘家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各转款5万元、5万元,2020年10月25日及同月26日王芬通过工商银行向霍永蕾各转款5万元、5万元。
对于刘家强、俞桂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兴宇认为,对刘家强、俞桂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时虽然是有疫情,借条是我在南京写好,邮寄给他们的。之前是借的钱,后补写的借条。从2020年前后借了刘家强、俞桂菊100万元,有银行转帐、也有给的现金。当时为了投资经营,借了刘家强、俞桂菊40万元入股宠物店。由于2020年疫情期间公司经营不善,家庭生活开支比较大,用大额的信用卡偿还,前后借了刘家强、俞桂菊60多万元。100万元中40万用于投资,60万元用于生活。具体的开支如下:我与霍永蕾结婚登记当天以霍永蕾的名义购买了南京市雨花台区××路××栋××室房产一处,当时只是交了首付,每月偿还的房贷约0.92万元上下浮动。婚后我俩在广州开办了广州泽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是我们俩人,2017年9月份至2019年9月份间在广州开公司租房子,装修房子花了7万元,每月房租为0.968万元,2019年9月份之后又在广州租房,房租每月1万元,租了七个月,加上押金,支出了9.8万元。另外我们俩人在广州租房居住,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租房,月租金为0.22万元,每年2.64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租房,月租金0.40万元,每年的为4.8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租房,月租金0.45万元,加上押金是6.3万元,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在滕州租房,办公租房每年3万元,居住租房每年1.5万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在南京租房办公,年租金1.8万元。其他支出还有汽车加油每年支出的费用,以上款项支出加上2016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给双方父母的过节费用等,我们每个月家庭支出的费用大约在5万元以上。从霍永蕾自2018年下半年掌管家庭财务以来,挥霍无度。这10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刘家强、俞桂菊的赠与,霍永蕾也曾说过赚了钱后第一时间就偿还给他们,也多次表达感激之情。2018年7月俞桂菊给我转的二笔款项加上我通过信用卡透支和网贷的钱,当时我转给霍永蕾10.5万元。霍永蕾一直知道我有信用卡欠款,她是从去年10月份才开始有自己的收入,之前都是我经营的公司赚钱养家。霍永蕾在2020年度转给我的钱有12.41万元。2020年11月11日公司提备用金2万元,我转给了霍永蕾,2020年12月18日公司提备用金2万元,我紧接着转给霍永蕾1.8万元。刘兴宇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7月1月至2018年7月30日,其向霍永蕾支付宝的转款记录流水证明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份其向霍永蕾共转款10.5万元,其中包括刘家强、俞桂菊借给的5万元。同时证明其当时开公司,霍永蕾掌管公司的财务,其将经营款都转给了霍永蕾。
霍永蕾对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是由刘兴宇和刘家强、俞桂菊恶意串通后出具的虚假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对比刘家强、俞桂菊举证的91.1万元是有出入的,从转帐的金额看也没有100万元。借款的理由是经营公司和家庭生活,均是刘兴宇编造的。该借条并没有霍永蕾的签名,霍永蕾毫不知情。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6日由俞桂菊转给刘兴宇的3万及2万元,霍永蕾不知情,刘家强、俞桂菊仅凭转给其儿子的转帐记录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12月5日俞桂菊转给霍永蕾的6000元,是霍永蕾给刘兴宇完成刷单任务,由霍永蕾垫付6090元后,俞桂菊还给霍永蕾的,关于这笔钱已经清算,不应重复主张。2020年1月8日俞桂菊转给霍永蕾的40万元,这40万元不是借款,该证据上面显示是入股,但该款帐时没有备注入股,也没有说明是借款,直至霍永蕾提起离婚诉讼前,刘家强、俞桂菊从未向刘兴宇、霍永蕾催要。这笔钱是刘家强、俞桂菊为了哄霍永蕾生孩子,讨好霍永蕾,是赠与性质的。后因刘兴宇看好第三人发展公司前景,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入股协议,就将40万元汇入第三人帐户。刘兴宇与第三人沟通解除入股协议的期间,也就是我们俩分居期间,刘兴宇称其是为俞桂菊代持该股份,现又起诉是借贷,前后矛盾,借贷的合意不能成立,这40万元是作为长辈向霍永蕾的赠与。剩余六笔款项是因为刘兴宇当时由于无法偿还个人所欠众多信用卡和网贷,打电话给父母寻求帮忙,俞桂菊给霍永蕾打电话询问,俞桂菊知此情况后,因为担心把钱直接给她儿子,又会被其挥××用,又怕被外人追债所伤,便有了7月20日、7月24日的二笔汇款,之后四笔汇款也是相同性质,是刘家强、俞桂菊委托霍永蕾代为刘兴宇还款。后霍永蕾把这些钱都用于分期偿还刘兴宇的信用卡和网贷。霍永蕾也是在2020年5月份知道刘兴宇有几十万元的网贷没有偿还,这是刘兴宇对霍永蕾说的,霍永蕾之前不知道刘兴宇借的这么多网贷。霍永蕾自己挣钱自己花,还承担家里的开支。可以肯定的是刘兴宇没有把透支信用卡和网贷的情况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王芬是代俞桂菊转帐的10万元是事实。刘兴宇陈述的为家庭生活支出的费用及为公司经营支出的费用,除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南京租房的办公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他开支均认为属实,但认为这些支出的费用都是自己的钱,刘兴宇一直没有给我过钱。
霍永蕾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南京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通告2个;3.工商银行流水;4.离婚纠纷开庭传票。证明2021年7月28日,刘兴宇在南京当日有在南京的取快递记录,且恰逢南京疫情封控,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不可能在2021年7月28日签署借条,继而证明了借条系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共同虚假制作。证明本案系霍永蕾起诉刘兴宇离婚诉讼期间提起的诉讼,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恶意串通损害霍永蕾的利益。证据二:1.霍永蕾兴业银行收支流水(2019.1-2019.12)2.霍永蕾兴业银行收支流水(2020.1-2020.12);3.霍永蕾建设银行每月余额(2019.12-2020.9)4.水电煤缴费凭证截图(2018.1-2021.11)5.霍永蕾2020年支付宝个人收入(霍永蕾对外经营网店销售美容护肤品的收入合计100万元左右)。证明霍永蕾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且房贷和水电煤等都是由霍永蕾承担,能够承担正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更不需要刘兴宇为正常家庭生活对外大额举债。证据三:霍永蕾、刘兴宇聊天记录截图、刘兴宇借贷明细表、招商银行信用卡2021年10月2日消费记录、证据交换邮件记录、刘兴宇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刘兴宇向来都有挥霍消费的习惯和经常参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必要活动的大额不合理支出,且霍永蕾均不清楚而且对其挥霍消费持反对态度。证明刘兴宇在餐馆美容会所供个人挥霍大额消费,且到处刮刷信用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范围。证据四: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证据目录(离婚案件刘兴宇提供)。证明2020年1月8日刘家强、俞桂菊转帐给霍永蕾的款,并未表示是借款,之后也从未催要。证明刘兴宇认可40万元为其婚内投资后退股的财产,且在离婚前,从未向霍永蕾提起是向刘家强、俞桂菊借钱去投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走向表、转帐截图。刘家强、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聊天记录及霍永蕾、刘兴宇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25万元是刘家强、俞桂菊自愿赠与我们,且刘家强、俞桂菊是在明知刘兴宇因个人挥霍无度,无力偿还信用卡之后赠与的。证明25万转帐款是在霍永蕾、刘兴宇夫妻感情不睦的情况下发生的,霍永蕾已无必要与刘兴宇共同背负巨额债务。证明霍永蕾收到25万元已全部转帐给刘兴宇第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霍永蕾为俞桂菊垫付过0.609万元,本案的0.60万元系俞桂菊返还之款。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婆媳关系良好,霍永蕾作为小辈也经常赠与长辈物品和钱。证据八:刘兴宇与其投资的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说明刘兴宇前后陈述矛盾,印证了刚才我方的质证观点。
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对霍永蕾提交的有关证据部分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霍永蕾证明目的。
诉讼中,刘家强、俞桂菊表示,对于2018年、2019间借款及2020间给付的刘兴宇、霍永蕾低于5万元以下的借款,为减少与霍永蕾之间不必要的纠缠,同时也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的需要,上述款项算是赠与,放弃该部分款诉讼请求。但对于2020年间给付刘兴宇、霍永蕾5万元以上的累计款85万元,应为其二人共同借款,刘兴宇、霍永蕾必须偿还。
上述事实,有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霍永蕾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家强、俞桂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给付的刘兴宇、霍永蕾的转账款91.1万元是赠与款还是借款,特别是在2020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给付的大额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家强、俞桂菊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刘兴宇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霍永蕾主张刘家强、俞桂菊给付的款项为赠与,因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刘家强、俞桂菊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意思表示,霍永蕾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父母对子女的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的子女成年后的关爱和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俞桂菊于2020年1月8日,7月25日分别向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40万元及25万元,刘家强于2020年10月23日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10万元,特别是2020年10月25日、26日,刘家强、俞桂菊亲戚王芬向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的数额较大,给付时间相对集中,霍永蕾辩称系赠与,显然不符合常情。再次,刘家强、俞桂菊给付的上述项均用于刘兴宇、霍永蕾婚后的家庭生活及经营支出,霍永蕾是明知的。基于以上事实判断,上述大额的转款共计85万元应认定为刘兴宇、霍永蕾向刘家强、俞桂菊共同借款。其余的小额转款不排除刘家强、俞桂菊向刘兴宇、霍永蕾赠与的可能性,且在诉讼中刘家强、俞桂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家强、俞桂菊要求刘兴宇、霍永蕾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永蕾辩称的该款系赠与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兴宇、霍永蕾于本判决生后的七日内偿还刘家强、俞桂菊借款85万元;
二、驳回刘家强、俞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刘兴宇、霍永蕾负担5865元,其余的1035元刘家强、俞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允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