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4民申116号
南征、徐广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征,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春,女,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南征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广良,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征因与被申请人徐广良、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征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事实与理由:南征与徐龙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广良系徐龙的叔伯大爷。结婚时,双方父母协商由徐龙的父母出资全款买房。2015年10月20日,徐龙的父母徐广仲、王秀红出资购买了房产,登记在徐龙、南征名下。2019年8月徐龙到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为了分割房产,徐龙伪造了大量的借条,与徐广良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对于徐广会、段志刚、徐丽、徐广良等四个情况大致相同的案件,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几种不同的判决,无法让人内心确信法律的公平正义及法庭的庄严性。本案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矛盾:徐龙主张的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前后矛盾;借条所述内容为徐龙因购买济南楼房急需用钱向徐广良进行借款,徐龙在庭审中又称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借款理由前后矛盾;徐龙在离婚案件明确认可,购房款中首付款是其父母出资的,偿还贷款的钱中746687.44元也是其父母出资的;南征提交的录音中,徐龙18次强调房子是其父母出全款购买的;徐广良及徐龙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徐龙单方承诺涉案利息为月息1分,远超银行的房贷利息,徐龙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徐广良4年期间既未主张过借款,亦未主张过利息,不合常理;徐广良对王秀红偿还其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徐广良解释20万元转账是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秀红的借款,但徐广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南征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法院以本案处理结果与二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当事人为由不同意申请是不合理的。徐广良与徐广仲系叔伯兄弟关系、徐广良和徐龙均认可是徐龙的父亲徐广仲联系借款的事宜;根据法院调取的王秀红交易明细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20万元已经由王秀红偿还完毕;徐广仲和王秀红作为转账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无法让人信服。南征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南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徐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王秀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徐广良20万的交易记录,完全可以说明王秀红已经偿还了本案中的20万元款项、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徐龙父母出资赠与两人用于购房的。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具体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借条,是徐龙在和南征感情出现破裂离婚诉讼过程中后补的,涉嫌伪造。徐龙陈述的借款原因不属实,徐龙借亲戚高利息借款偿还房贷的说法不属实。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徐广良、徐龙的陈述前后矛盾。徐龙的父亲徐广仲和徐广良都认可,当时是徐广仲跟徐广良打电话借的钱,而王秀红转账给徐广良的20万元,两者正好对应起来,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借钱还钱的过程。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且借款人是徐龙的父母。在离婚纠纷中,法院没有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从(2020)鲁04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的表述可以看出,徐龙认可了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其父母出资赠与购房的事实,那么,其在离婚中后补借条的行为就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伪造借条。综上,足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庭审中,徐广良解释20万元转账是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秀红的借款,这是捏造事实。王秀红在2016年6月30日转账给徐广良20万元,2016年7月18日转账给徐龙15万元。王秀红转给徐龙的15万元说是用于偿还南征父母的钱,因此完全可以确信徐广良和王秀红是在故意说谎。为了核实徐广良和王秀红陈述的真实与否,南征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徐广良银行卡流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 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徐广良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出借巨大数额借款的资金来源,徐龙没有向徐广良借款的必要,徐龙解释的借款原因不属实,徐广良系徐龙的亲戚,所涉及的借条均为徐龙在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涉嫌伪造。徐龙称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41%,借条中写的利息为月利率1分,系银行利息的近三倍,徐龙拿高利息的借款去偿还房贷,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徐龙称为了缓解当时的生活压力,将涉案借款用于了偿还房屋贷款。而以徐龙和南征两个人的收入,正常偿还贷款没有任何压力;同时南征和徐龙都有住房公积金,完全可以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徐龙的陈述无法让人信服。该宗案件系因离婚分割房产而引起的、徐龙在离婚中补写借条及在庭审中一系列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索回南征分得的房产份额,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法院应当寻求原始的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判决。南征对徐龙的借款不知情,在其后补的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徐广仲、徐龙和南征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徐广仲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徐龙、南征与徐广良等人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汇给徐龙账户,仅系徐广仲与徐广良之间的指示交付。综上,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南征对徐龙所谓的借款不知情,在其后补的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另外,在离婚诉讼之前,徐龙和南征谈到离婚房产的分割问题时,徐龙亲口说房子是其父母全款买的,也没有提到债务的事。因此,徐龙承诺并伪造的借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借条上的数额和利息对南征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查明
徐广良、徐龙提交意见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诉讼中双方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所欠的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南征主张该借款系赠与,但其提供的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徐龙出具的购房装修采购家具家电资金明细等证据,仅有徐龙的相关陈述,徐广良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南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审法院亦无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南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征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周永恒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