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4民终970号
霍永蕾、刘家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蕾,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强,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桂菊,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宇,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永蕾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霍永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以民间借贷案由进行审理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借贷行为进行查明事实,这属于典型的基本事实未查明。首先,未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查明,在庭审中代理人通过向刘家强、俞桂菊及刘兴宇进行发问,双方都认可收到的借条和出具的借条和提交给法庭的借条是一致的,但是本案的借条是有出借人即本案的原告进行过署名的,那么指向的事实就是必定刘家强、俞桂菊被及告刘兴宇双方必定有一方在说谎,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其次,未对被告举债借款的必要性进行查明。从判决书中载明刘兴宇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刘兴宇所作陈述均真实的前提下刘兴宇与霍永蕾算上南京房子的房贷和广州公司的房租满打满算每月花销不超过18,812元,这与刘兴宇陈述的每月开支5万元以上相距甚远,明显就是虚假的陈述,法庭也并未对此进行查明。最后,霍永蕾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经营所得并用于房贷、生活,法庭也并未就此查明被告二人的收入情况以甄别二人是否具有举债的必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看出本案刘家强、俞桂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刘兴宇与霍永蕾夫妻二人家庭日常生活,但是二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一份证据用于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被告二人夫妻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义务,一审法院未适用此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本案借条的形成问题,一审审判人员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本案霍永蕾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当庭提交的,在提交给审判人员后,审判人员看到上诉人提交了南京疫情公告以及刘兴宇南京取快件记录后(系第一组证据)审判人员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径直提醒原告案涉借条是(刘兴宇)邮寄给(刘家强、俞桂菊),典型的舞弊行为,作出的判决有违公正。综上所述,案涉的款项均系赠与性质。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借条的形成,借款的必要,本案诉讼发生在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成员之间经济往来,赠与的合理性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同时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形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家强、俞桂菊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借条的出具是自2018年以来的多笔借款,汇总后出具的总的借条,借条的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而不是赠与。涉案借款由刘兴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涉案款项全部汇至上诉人霍永蕾账户,且霍永蕾在收到款项后亲自对原告的帮助进行了回应(微信回复“谢谢妈妈解困”),可见,借款是上诉人霍永蕾与被上诉人刘兴宇双方共同的合意,借款到账后也由二人共同支配。2、上诉人霍永蕾与被上诉人刘兴宇结婚后,辗转于广州、南京、滕州多地,每月固定的开支有租房办公、租房居住、还房贷、还信用卡、各项生活开支,以及上诉人霍永蕾购买名牌包包、高档化妆品、首饰、服饰等奢侈品,出国旅游消费,资助其自家弟弟、妹妹等,一年到头,一日三餐均系在外消费,追求高质量的生活水准,月均消费不低于五万元是完全合理的,尤其是2020年因疫情原因,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长期以来自然无力承担高额的支出,故不得不向二被上诉人寻求帮助。3、涉案款项中,其中有两笔共计l0万元,是被上诉人刘家强、俞桂菊从案外人王芬处所借,又转借给上诉人霍永蕾的,款项也由王芬直接汇至了霍永蕾的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经济能力有限,不得不通过向案外人借款来对上诉人和刘兴宇夫妻二人提供临时性帮助,上诉人却主张涉案款项均系赠与,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正确的价值取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根据《民法典》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霍永蕾、刘兴宇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务也并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是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虽借条署名只有刘兴宇一人,但是款项是全部汇至上诉人霍永蕾账户的,即霍永蕾对该多笔借款均是明知的,款项到账后,是由霍永蕾和刘兴宇共同支配的。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因为形式上、实质上就是霍永蕾与刘兴宇的共同借款。霍永蕾与刘兴宇的家庭日常开支刚才已经陈述,不再重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霍永蕾和被上诉人刘兴宇共同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支出和公司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三、涉案款项是借贷,绝非赠与,上诉人主张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家强、俞桂菊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霍永蕾主张赠与只是想当然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也已经明确表示是借款,不是赠与。上诉人霍永蕾主张是赠与,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义务。显然,上诉人霍永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如此多笔大额转款,如果认定为赠与,有违常理,有违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文明的建设,也不利于正确价值观的树立。涉案款项共计一百多万,去掉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动放弃的部分小额款项以及部分现金,尚剩余85万元,这85万元中还包含了向案外人的借款l0万元。据二被上诉人所述,这已经是二被上诉人毕生全部的积蓄,是二老的养老钱。根据《民法典》第l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霍永蕾罔顾事实,硬是主张二被上诉人的养老钱均是对其无偿赠与,企图将二被上诉人毕生的血汗钱据为已有,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也与正确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上诉人自述其与刘兴宇正在发生离婚纠纷,更让人合理怀疑其主张赠与的目的性。子女既已成年,父母不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关爱和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使刘兴宇系独生子,但父母的帮助也并非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子女接受父母的经济帮助更应该懂得感恩和回报,而不是一味的、无止境的索取,这种行为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上诉人基于对子女的关爱之情,在刘兴宇和上诉人霍永蕾经济困难时提供临时性的经济帮助,是为了帮助二者度过经济困难期,在二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下,应认定为出借,上诉人霍永蕾和被上诉人刘兴宇应当依法偿还。 刘兴宇辩称,钱是转给上诉人的,有转账记录,是真实存在的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意,借条是我本人所写,真实有效,我们向父母借钱时都是借,并不是赠与。上诉人陈述的月消费不超过18812元不属实,公司办公场地月租金是9986元。租房月租金4000元,房贷月还款9200多元,截止上述三项开支已经超过2.3万,这还不包括公司加居住租房两个地方的物业水电费。还有两个地方的停车费、吃穿用旅游的费用、上诉人的化妆品、名牌包等没有断过。我们不仅包括自己的开支,还有其妹妹用上诉人的医保卡就医,还有两只宠物狗的开支、看病。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家强、俞桂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兴宇、被告霍永蕾共同偿还原告刘家强、原告俞桂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原告刘家强、原告俞桂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兴宇、被告霍永蕾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兴宇系刘家强、俞桂菊之子,刘兴宇与霍永蕾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28日刘兴宇向刘家强、俞桂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家庭生活需要,今借到父母刘家强、俞桂菊100万元。借款人:刘兴宇出借人刘家强、俞桂菊2021年7月28日。”刘家强、俞桂菊为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家强、俞桂菊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家强、俞桂菊系夫妻关系,刘兴宇与霍永蕾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适格诉讼主体格。二、刘兴宇书写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兴宇与霍永蕾二人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经营等需要,向刘家强、俞桂菊借款100万元。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刘兴宇与霍永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刘家强、俞桂菊分十次向刘兴宇与霍永蕾银行转账原件9页。证明刘家强、俞桂菊及其亲戚王芬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分十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刘兴宇、霍永蕾共计91.1万。其中2018年7月6日及7月16日,俞桂菊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兴宇转账3万元及2万元,2019年12月5日俞桂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霍永蕾转款0.6万元,2020年1月8日俞桂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转款40万元,2020年7月20日俞桂菊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向霍永蕾转款0.5万元,2020年7月24日俞桂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转款25万元,2020年10月23日刘家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霍永蕾各转款5万元、5万元,2020年10月25日及同月26日王芬通过工商银行向霍永蕾各转款5万元、5万元。 对于刘家强、俞桂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兴宇认为,对刘家强、俞桂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时虽然是有疫情,借条是我在南京写好,邮寄给他们的。之前是借的钱,后补写的借条。从2020年前后借了刘家强、俞桂菊100万元,有银行转帐、也有给的现金。当时为了投资经营,借了刘家强、俞桂菊40万元入股宠物店。由于2020年疫情期间公司经营不善,家庭生活开支比较大,用大额的信用卡偿还,前后借了刘家强、俞桂菊60多万元。100万元中40万用于投资,60万元用于生活。具体的开支如下:我与霍永蕾结婚登记当天以霍永蕾的名义购买了南京市雨花台区××路××栋××室房产一处,当时只是交了首付,每月偿还的房贷约0.92万元上下浮动。婚后我俩在广州开办了广州泽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是我们俩人,2017年9月份至2019年9月份间在广州开公司租房子,装修房子花了7万元,每月房租为0.968万元,2019年9月份之后又在广州租房,房租每月1万元,租了七个月,加上押金,支出了9.8万元。另外我们俩人在广州租房居住,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租房,月租金为0.22万元,每年2.64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租房,月租金0.40万元,每年的为4.8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租房,月租金0.45万元,加上押金是6.3万元,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在滕州租房,办公租房每年3万元,居住租房每年1.5万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在南京租房办公,年租金1.8万元。其他支出还有汽车加油每年支出的费用,以上款项支出加上2016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给双方父母的过节费用等,我们每个月家庭支出的费用大约在5万元以上。从霍永蕾自2018年下半年掌管家庭财务以来,挥霍无度。这10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刘家强、俞桂菊的赠与,霍永蕾也曾说过赚了钱后第一时间就偿还给他们,也多次表达感激之情。2018年7月俞桂菊给我转的二笔款项加上我通过信用卡透支和网贷的钱,当时我转给霍永蕾10.5万元。霍永蕾一直知道我有信用卡欠款,她是从去年10月份才开始有自己的收入,之前都是我经营的公司赚钱养家。霍永蕾在2020年度转给我的钱有12.41万元。2020年11月11日公司提备用金2万元,我转给了霍永蕾,2020年12月18日公司提备用金2万元,我紧接着转给霍永蕾1.8万元。刘兴宇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7月1月至2018年7月30日,其向霍永蕾支付宝的转款记录流水证明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份其向霍永蕾共转款10.5万元,其中包括刘家强、俞桂菊借给的5万元。同时证明其当时开公司,霍永蕾掌管公司的财务,其将经营款都转给了霍永蕾。 霍永蕾对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是由刘兴宇和刘家强、俞桂菊恶意串通后出具的虚假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对比刘家强、俞桂菊举证的91.1万元是有出入的,从转账的金额看也没有100万元。借款的理由是经营公司和家庭生活,均是刘兴宇编造的。该借条并没有霍永蕾的签名,霍永蕾毫不知情。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6日由俞桂菊转给刘兴宇的3万及2万元,霍永蕾不知情,刘家强、俞桂菊仅凭转给其儿子的转账记录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12月5日俞桂菊转给霍永蕾的6000元,是霍永蕾给刘兴宇完成刷单任务,由霍永蕾垫付6090元后,俞桂菊还给霍永蕾的,关于这笔钱已经清算,不应重复主张。2020年1月8日俞桂菊转给霍永蕾的40万元,这40万元不是借款,该证据上面显示是入股,但该款帐时没有备注入股,也没有说明是借款,直至霍永蕾提起离婚诉讼前,刘家强、俞桂菊从未向刘兴宇、霍永蕾催要。这笔钱是刘家强、俞桂菊为了哄霍永蕾生孩子,讨好霍永蕾,是赠与性质的。后因刘兴宇看好第三人发展公司前景,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入股协议,就将4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刘兴宇与第三人沟通解除入股协议的期间,也就是我们俩分居期间,刘兴宇称其是为俞桂菊代持该股份,现又起诉是借贷,前后矛盾,借贷的合意不能成立,这40万元是作为长辈向霍永蕾的赠与。剩余六笔款项是因为刘兴宇当时由于无法偿还个人所欠众多信用卡和网贷,打电话给父母寻求帮忙,俞桂菊给霍永蕾打电话询问,俞桂菊知此情况后,因为担心把钱直接给她儿子,又会被其挥××用,又怕被外人追债所伤,便有了7月20日、7月24日的二笔汇款,之后四笔汇款也是相同性质,是刘家强、俞桂菊委托霍永蕾代为刘兴宇还款。后霍永蕾把这些钱都用于分期偿还刘兴宇的信用卡和网贷。霍永蕾也是在2020年5月份知道刘兴宇有几十万元的网贷没有偿还,这是刘兴宇对霍永蕾说的,霍永蕾之前不知道刘兴宇借的这么多网贷。霍永蕾自己挣钱自己花,还承担家里的开支。可以肯定的是刘兴宇没有把透支信用卡和网贷的情况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王芬是代俞桂菊转账的10万元是事实。刘兴宇陈述的为家庭生活支出的费用及为公司经营支出的费用,除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南京租房的办公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他开支均认为属实,但认为这些支出的费用都是自己的钱,刘兴宇一直没有给我过钱。 霍永蕾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南京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通告2个;3.工商银行流水;4.离婚纠纷开庭传票。证明2021年7月28日,刘兴宇在南京当日有在南京的取快递记录,且恰逢南京疫情封控,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不可能在2021年7月28日签署借条,继而证明了借条系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共同虚假制作。证明本案系霍永蕾起诉刘兴宇离婚诉讼期间提起的诉讼,刘家强、俞桂菊与刘兴宇恶意串通损害霍永蕾的利益。证据二:1.霍永蕾兴业银行收支流水(2019.1-2019.12)2.霍永蕾兴业银行收支流水(2020.1-2020.12);3.霍永蕾建设银行每月余额(2019.12-2020.9)4.水电煤缴费凭证截图(2018.1-2021.11);5.霍永蕾2020年支付宝个人收入(霍永蕾对外经营网店销售美容护肤品的收入合计100万元左右)。证明霍永蕾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且房贷和水电煤等都是由霍永蕾承担,能够承担正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更不需要刘兴宇为正常家庭生活对外大额举债。证据三:霍永蕾、刘兴宇聊天记录截图、刘兴宇借贷明细表、招商银行信用卡2021年10月2日消费记录、证据交换邮件记录、刘兴宇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刘兴宇向来都有挥霍消费的习惯和经常参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必要活动的大额不合理支出,且霍永蕾均不清楚而且对其挥霍消费持反对态度。证明刘兴宇在餐馆美容会所供个人挥霍大额消费,且到处刮刷信用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范围。证据四: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证据目录(离婚案件刘兴宇提供)。证明2020年1月8日刘家强、俞桂菊转账给霍永蕾的款,并未表示是借款,之后也从未催要。证明刘兴宇认可40万元为其婚内投资后退股的财产,且在离婚前,从未向霍永蕾提起是向刘家强、俞桂菊借钱去投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走向表、转账截图。刘家强、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聊天记录及霍永蕾、刘兴宇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25万元是刘家强、俞桂菊自愿赠与我们,且刘家强、俞桂菊是在明知刘兴宇因个人挥霍无度,无力偿还信用卡之后赠与的。证明25万转账款是在霍永蕾、刘兴宇夫妻感情不睦的情况下发生的,霍永蕾已无必要与刘兴宇共同背负巨额债务。证明霍永蕾收到25万元已全部转账给刘兴宇第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霍永蕾为俞桂菊垫付过0.609万元,本案的0.60万元系俞桂菊返还之款。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俞桂菊与霍永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婆媳关系良好,霍永蕾作为小辈也经常赠与长辈物品和钱。证据八:刘兴宇与其投资的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说明刘兴宇前后陈述矛盾,印证了刚才我方的质证观点。 刘家强、俞桂菊、刘兴宇对霍永蕾提交的有关证据部分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霍永蕾证明目的。 诉讼中,刘家强、俞桂菊表示,对于2018年、2019间借款及2020间给付的刘兴宇、霍永蕾低于5万元以下的借款,为减少与霍永蕾之间不必要的纠缠,同时也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的需要,上述款项算是赠与,放弃该部分款诉讼请求。但对于2020年间给付刘兴宇、霍永蕾5万元以上的累计款85万元,应为其二人共同借款,刘兴宇、霍永蕾必须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家强、俞桂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给付的刘兴宇、霍永蕾的转账款91.1万元是赠与款还是借款,特别是在2020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给付的大额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家强、俞桂菊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刘兴宇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霍永蕾主张刘家强、俞桂菊给付的款项为赠与,因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刘家强、俞桂菊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意思表示,霍永蕾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父母对子女的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的子女成年后的关爱和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俞桂菊于2020年1月8日,7月25日分别向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40万元及25万元,刘家强于2020年10月23日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10万元,特别是2020年10月25日、26日,刘家强、俞桂菊亲戚王芬向霍永蕾银行账户的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的数额较大,给付时间相对集中,霍永蕾辩称系赠与,显然不符合常情。再次,刘家强、俞桂菊给付的上述项均用于刘兴宇、霍永蕾婚后的家庭生活及经营支出,霍永蕾是明知的。基于以上事实判断,上述大额的转款共计85万元应认定为刘兴宇、霍永蕾向刘家强、俞桂菊共同借款。其余的小额转款不排除刘家强、俞桂菊向刘兴宇、霍永蕾赠与的可能性,且在诉讼中刘家强、俞桂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家强、俞桂菊要求刘兴宇、霍永蕾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该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霍永蕾辩称的该款系赠与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兴宇、霍永蕾于判决生后的七日内偿还刘家强、俞桂菊借款85万元;二、驳回刘家强、俞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刘兴宇、霍永蕾负担5865元,其余的1035元刘家强、俞桂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永蕾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赠与款,而非借款,其无举债的必要。被上诉人刘家强、俞桂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向刘兴宇、霍永蕾的出借款,被上诉人刘兴宇亦认为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对此本院认为,刘家强、俞桂菊没有明确所涉款项为赠与款,霍永蕾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刘兴宇、霍永蕾家庭生活的开支及公司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刘家强、俞桂菊的赠与款,故应承担举能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习惯、公平等因素考量,子女成年后,父母不再有抚养义务,给子女提供款项用于创业及家庭生活支出更不在义务范围之内,该行为更多的是带有暂时帮助的性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85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查阅卷宗,本案一审不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永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霍永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存 审判员 朱东徽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