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4民终2302号
袁某与徐某敏、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山东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敏,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拉,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华,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敏及原审被告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敏对袁某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均认可被上诉人出资缴纳案涉房屋首付款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借条的效力。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抗辩观点仅简单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华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成立。第一,原审被告陈某华曾在与上诉人离婚案件中【案号(2023)鲁0402民初3972号】提交案涉借条,主张其与上诉人为了购房于2019年3月11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在该案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被上诉人在3972号案件中反复强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为了购房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付房屋首付款,原审被告陈某华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案涉借条,并对上诉人提出的30万元房屋首付款中有5万元是上诉人向其姐姐张雪借的不予认可,现被上诉人又在本案中认可上诉人的陈述,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为了购房共同向其借款25元。以上足以证明,案涉借条不是在2019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买房时形成,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清楚其到底是支付25万元还是30万元房屋首付款,案涉借条实际是二人串通于2023年7月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离婚诉讼时伪造,因自始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二人盲目的认为30万元房屋首付款都是被上诉人支付,即伪造了虚假的30万元案涉借条。另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对此的解释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条系虚假伪造的,其解释案涉借条为30万元的原因是因房屋首付款支付了30万元,就错误的认为30万都是其支付,该回答既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相悖。不论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都不是一个小数目,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出借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的,其不会不清楚具体的出借金额,并且被上诉人在3972号案件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案涉款项都是从其他亲戚处借的,即其更不可能不清楚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二人的目的是为恶意阻止上诉人合理合法分割与原审被告陈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让原审被告陈某华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利。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的案涉款项称为借款;第二,被上诉人在3972号案件中陈述是交完房屋首付款尾款后,原审被告陈某华在仅有其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且原审被告陈某华代理律师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也回答其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是在30万元房屋首付款尾款支付时出具。但二人的陈述均与实际不符,依据被上诉人举证30万元房屋首付款尾款支付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而案涉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再次证明案涉借条不是在2019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买房时形成的,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华7月伪造的。综上,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华不合逻辑、与事实相悖的回答足以证实案涉借条是二人串通伪造,但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未考虑本案中种种不合常理的情形,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反而盲目草率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系伪造的主张,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诉状陈述案涉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201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1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19号)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系于201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陈述案涉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5万元、3月11日支付19万元及3月14日支付6万元,按照上述法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均属于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的共同赠与,现其主张系借贷无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借条仅有原审陈某华签字,若案涉借条是形成于2019年3月11日,此时并非不具备上诉人签名的条件,无法认定未签名一方即上诉人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出资案涉款项时与上诉人存在借款意思表示合意的责任,而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责任。通过庭审的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时与上诉人已达成借款合意,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进行认可,还以上诉人未举证案涉款项系赠与不予认可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反而错误的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上诉人应负有偿还义务,系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我国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即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应排除其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19号)的规定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华的赠与。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无视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系恶意捏造事实虚假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恶意阻止上诉人合理合法分割与原审被告陈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让原审被告陈某华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利。故一审判决不仅未能解决问题,也未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某华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某、被告陈某华偿还原告徐某敏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袁某、被告陈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敏系被告陈某华之母。被告袁某、陈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5日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9月27日经(2023)鲁0402民初3972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袁某、陈某华离婚。 2019年3月14日,袁某、陈某华与枣庄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载明:出卖人枣庄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袁某、陈某华,总借款775384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贷款180000元。买受人应当与2019年3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2019年2月19日、3月11日、3月14日,徐某敏通过其女陈晨的账户向枣庄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首付款50000元、190000元、60000元。2019年3月11日陈某华向徐某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陈某华因购房所需借妈妈徐某敏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华,2019年3月11日。”庭审中,徐某敏、袁某、陈某华均认可房屋首付款为300000元,其中250000元系徐某敏出资。 2024年3月12日徐某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敏、袁某、陈某华均认可徐某敏出资缴纳案涉房屋首付款2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敏与陈某华虽系母子关系,陈某华向徐某敏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徐某敏要求陈某华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某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某抗辩借条系伪造,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系徐某敏与陈某华串通伪造,支付款项行为应为赠与等意见,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袁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购房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敏出资系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袁某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房屋,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野应与陈某华对借款250000元承当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徐某敏要求袁某、陈某华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袁某、陈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敏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袁某、陈某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徐某敏为袁某、陈某华出资缴纳的案涉房屋首付款250000元系对袁某、陈某华二人的赠与还是借款。本院认为,徐某敏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并提交了陈某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袁某虽称上述款项系徐某敏对其与陈某华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陈某华与徐某敏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形成于陈某华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袁某、陈某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应与陈某华对借款2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颖 审判员 秦 汉 审判员 蒋士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丁鑫蕾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胡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