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冀07民终401号
刘枝梅、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枝梅,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60号。 经营者:陆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军(系陆莹丈夫),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军,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虎,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枝梅因与被上诉人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现代办公用品店)、被上诉人赵殿军,原审被告高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随雨、被上诉人现代办公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军、居江川,被上诉人赵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原审被告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枝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是:高虎于2015年2月3日向赵殿军借的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而一审判决按年息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高虎向赵殿军借款用于游戏厅赌博,赵殿军还帮高虎从游戏厅要回20000元,赵殿军先于知道高虎借款赌博一事,高虎借款未用于家庭,刘枝梅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高虎于2015年4月15日出据的借条上写明2015年4月15日还款,故此款已还,一审仍认定高虎的借款为206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上写明半年利息1800元,应当认定10000元的借款中有1800元利息,而不能推定月息3分;高虎与二被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向一审法院提出:1.判令高虎、刘枝梅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2.判令高虎、刘枝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赵殿军与妻子陆莹从2011年经营现代办公用品店,2015年3月5日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高虎在与刘枝的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先后14次向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借款共计2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有的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为保证还款,高虎、刘枝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街2号水岸丽城小区4号楼2502室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借款到期,要求高虎、刘枝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有权行使抵押权。
被上诉人辩称
高虎在一审中辩称,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借那么多本金,借条都是高虎本人打的,但是有的借条包含借款利息。2016年共计还过12300元。抵押合同是高虎签署的,刘枝梅的签字也是高虎写的。 刘枝梅在一审中辩称,一、与高虎在2016年2月19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起诉的抵押合同,刘枝梅不知情,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字。二、高虎所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枝梅没有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只有满足:1.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意向;2.所借款项或者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刘枝梅与赵殿军的录音,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刘枝梅并不知道高虎借款到游戏厅赌博一事,对此,赵殿军是明知的,也就是借款并非高虎和刘枝梅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从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提交的借款统计表可知,高虎借款是分阶段集中借款,每月高达数万元,这也说明高虎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所以,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枝梅没有偿还义务。三、赵殿军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街2号水岸丽城小区4号楼2502室没有抵押权。2015年10月16日高虎出具的房屋归属权证明可知,该房屋由刘枝梅父母购买、装修、还房贷款,且该房屋登记在刘枝梅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是刘枝梅自己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高虎无权处分该房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高虎无权设立抵押权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自始没有生效,抵押权始终不成立。赵殿军对该房屋没有抵押权。综上,请法院驳回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对刘枝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高虎、刘枝梅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虎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以工地进材料为由分13次向现代办公用品店借款,并出具了13张借条,共计206000元;2015年2月3日向赵殿军借款,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高虎、刘枝梅于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刘枝梅提交的离婚证予以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主张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并提交高虎出具的14张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高虎质证: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其借款本金不是226000元,这226000元包含其欠的利息,而且借款期间其还过12300元,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赌博和进材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其和赵殿军签署的,刘枝梅的签字也是其签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刘枝梅质证:因为不清楚该事情,对借条不予质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刘枝梅签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也证明高虎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不是22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庭后,高虎提交利息明细表三张,证明借款本金包含预扣利息。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的质证:虽然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是高虎、刘枝梅未还过本金和利息,而且现在主张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刘枝梅提交房屋产权证、高虎书写的房屋归属证明,证明房屋归刘枝梅所有;提交刘枝梅与赵殿军的谈话录音,证明赵殿军在起诉前知道高虎借款用于赌博,刘枝梅不知情。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的质证: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高虎出具的房屋归属证明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录音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持有被告高虎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虎称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且已还款123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殿军称与高虎、刘枝梅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赵殿军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现代办公用品店主张的其中三笔借款利息(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只有高虎签字,但是该借款都是在高虎、刘枝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刘枝梅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刘枝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对高虎、刘枝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虎、刘枝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殿军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高虎、刘枝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本金50000元。三、高虎、刘枝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高虎、刘枝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桥西区茶坊现代办公用品商店借款126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高虎、刘枝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枝梅供的录音不能清楚表明被录者的身份以及录音的时间等要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枝梅也未能证实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向高虎借款时明知高虎借债系用于赌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枝梅应当对其与高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虎在2015年2月3日的借条上明确写明2015年4月1日还清,一审判决从2015年4月2日归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高虎在二审中明确表明所有的欠条都是其所打,欠条全对,故对刘枝梅2015年4月15日的欠款已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枝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与高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其所提现代办公用品店、赵殿军与高虎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刘枝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兵 审 判 员 梁金前 代理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