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791民初271号
常守玉与张梦宇、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守玉,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梦宇,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胜,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守玉与被告张梦宇、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律师、许爱荣律师,被告张梦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律师、被告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张家口市的房屋,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将共计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并在2014年12月14日收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4月28日,二被告又为在郑州市买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梦宇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迟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责任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张梦宇辩称,张梦宇与常胜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守玉是常胜的父亲,在张梦宇、常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原告确实向张梦宇转过账,转到张梦宇名下的20万元用于购买郑州的房产,且被告张梦宇从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借条,当时常守玉转的钱款并非是借款,是对张梦宇、常胜夫妻双方购买郑州房产的赠与。另,原告所称的10万元借款,此款张梦宇也不知情,同样张梦宇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即便原告给常胜转过10万,且原告自称是用于购买张家口国海嘉苑的房产,也是对夫妻双方购房的赠与。如果查明案件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 被告常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12月12日及14日两天,共收到10万元现金,当时常守玉从商业银行取的现金,取出来后存到我的建行卡上。我认为起诉的30万元是共同债务,我与常守玉也是父子关系,当时借钱经过是2014年借了10万元用于买张家口海关的房子,2014年12月12日凑了8万元,14日凑了2万元,在15日支付了房款,房款83.5万元。对于2018年20万元我清楚,当时是要买河南的房子,向父亲借的20万元,我们两个人都是知情的,当时这个钱打到了张梦宇的卡上,打到卡上一天或者两天后支付给房开,用于购买郑州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国海嘉苑住房;证据3、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常胜向杨玉英购买国海嘉苑住宅,房屋总价84.5万元,先交付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83.5万元,被告常胜在2014年12月15日转入王强账户,当日杨玉英将国海嘉苑已交付的728113元购房款凭条交给被告,并为被告出具收到108887元的收条,张家口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常胜办理过户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购房凭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房,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被告张梦宇账户。 被告张梦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在张梦宇与常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梦宇从未听常胜说起过向其父母有过借款,更没有说起过打过借条,而且该两张借条均没有张梦宇的亲笔签字,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14日,2018年收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真实,而且从借条的崭新程度上可以看出,绝非2014年和2018年所书写的,完全能够认定此两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根本达不到原告所谓借款的证明目的;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常守玉分两笔取出8万元现金,每笔4万元,并不能证明此款又转给了常胜,更无法证明此房款用于了购买房产;对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当初买房是常守玉给夫妻二人的赠与,如果是借款,不应该将钱款转入张梦宇名下;对于协议、收条、购房凭条、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83.5万元,10万元是否包含在内,无法证实;对证据4购房凭条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流水明细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赠与,如果是借款就不应该将钱款转到张梦宇名下,应该转到出具借条人的名下。被告常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梦宇提供结婚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证明常胜与张梦宇于2011年登记结婚,常胜与张梦宇系夫妻关系,原告转给张梦宇的20万元,加上张梦宇向其亲戚借款30万元,以及常华转给张梦宇的40万元,共计90万元全部用于常胜与张梦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郑州的房产,从而证明原告转给张梦宇的钱款,系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原告常守玉对被告张梦宇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认可2018年4月28日13时27分的这笔转账20万元,系原告打给张梦宇的钱,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认可。被告常胜对被告张梦宇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20万元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没有异议。 被告常胜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常守玉给其10万元,用于买房,包含在付房款的83万元中。对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梦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常胜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14年12月12日由现金存入8万元,2014年12月14日现金存入2万元,并不能证明两笔钱是原告存入常胜账户的,从这份明细无法看出常守玉到常胜转账的痕迹。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出自金融机构,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除借条以外的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4中的借条,被告常胜认可,但被告张梦宇不认可,上述两张借条均系被告常胜出具给原告常守玉,被告常胜庭审时也说明借条系后补,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梦宇提供的证据,原告常守玉、被告常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常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常守玉、被告张梦宇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常守玉系被告常胜父亲,被告张梦宇、常胜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被告常胜与案外人杨玉英签订协议,约定杨玉英将海关家属楼2单元1501室房屋(房屋面积155.48平米)出售给被告常胜,双方协商房屋价款84.5万元,全款一次性付清(含室内家俱、家电、地下室),被告常胜交定金1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交清。2014年12月12日,原告常守玉分两次从银行取出现金共计8万元,存入被告常胜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4日,又向被告常胜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万元。事后,被告常胜出具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常守玉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国海嘉苑住宅。”第二日,被告常胜收到上述10万元款项后,连同该笔10万元款项共计83.5万元转入杨玉英指定人王强账户内,同日,杨玉英给被告常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常胜购房余款108887元,大写:壹拾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整”。2016年6月3日,被告常胜与张家口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海嘉苑小区6幢2单元1501号房屋及地下室。2018年4月28日,原告常守玉向被告张梦宇转款20万元,用于购买郑州雅居乐雅苑西园5栋2单元401号房屋,事后,被告常胜出具落款日期“2018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常守玉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郑州雅居乐春森湖畔住宅。”同日,被告张梦宇收到上述20万元款项后,连同该笔20万元款项共计80万元转入郑州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1月27日,被告张梦宇与郑州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雅居乐雅苑西园5幢2单元401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常胜向原告常守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常胜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常胜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常胜、张梦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梦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按照年利率3.85%主张逾期还款责任,未超过法定限制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从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不妥,本院确认从2021年1月28日(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张梦宇辩称常守玉转的钱款并非是借款,是对张梦宇、常胜夫妻双方购买郑州房产的赠与,其所提出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梦宇、常胜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梦宇、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守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梦宇、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光峰 书记员 贺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