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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7民终1869号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1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与霍某珍、万某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铭芝,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珍,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录,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河北晟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霍某珍、万某录、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3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洁,被上诉人霍某珍、万某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73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认定原审案为虚假诉讼并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案涉被上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离婚诉讼中王某与万某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2011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生育女儿万某睿、儿子万某炀。双方于2020年分居,两子女均由上诉人一直抚养,同年起诉诉人连续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仍处于离婚诉中,对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婚内财产分割事项均在审理中,分居期间因两子女有先天疾病一直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抚养及治疗费用。其次,因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万某未再按期偿还借款,另案上诉人王某父母诉请万某与王某对夫妻两人2016年共同签字并摁手印认可的借条用于购房的借款事实,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随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再次,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进行似的意思表示。二、案涉借贷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之间长年存在万某公司向万某父母发放工资及父母参与公司经营业务双向转账之实,转款用途不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额电汇凭证,未见万某收款银行流水记录。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父母所借生活费用证据中存恶意篡改证据的情形,且夫妻分居四年期间涉案债务并未实际共同用于夫妻生活未予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霍某珍、万某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万某辩称,28万元的借款是用于买房的,没有虚假诉讼,上诉人称与王某父母借款的时候,我们两人都有签字,是因为我们俩与王某父母住一起,所以当时向王某父母借款的时候,我俩共同签字的,但是向我父母借钱的时候,是我自己找我父母的,所以不是我们俩签字的。

一审原告诉称

霍某珍、万某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买房时向二原告所借款项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为基数,以年化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生活所借款项2.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系万某的父母。2016年11月2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房屋。今向万某录、霍某珍借款80000。大写:捌万元整,年利率5%,打款账号为:6228********(农行,万芳桥支行)。2016年11月3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通过以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和父母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购买房屋,年利率5%。汇款账号:6228********,北京农业银行,万芳桥支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万某录向被告万某,通过以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7日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北里××号楼××单元××商品房,被告万某在2017年1月12日支付购房的第二笔定金40万元。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王某父母借款220万元,经已生效的(2023)京012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支付孩子抚养费等生活需要,2021年7月27日,原告霍某珍通过微信向被告万某转账5000元;2022年6月18日,转账5000元;2022年7月26日,转账6000元;2022年8月19日,转账5000元;2022年9月4日,转账4000元;2022年10月24日,转账5000元;2024年1月14日,转账5000元。2023年7月8日,已还款10000元,还有250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部分万某向霍某珍、万某录的购房借款,万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电汇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万某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王某父母借款220万元,经已生效的(2023)京012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万某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第二笔定金,足以认定系二被告为了购买房产向王某、万某父母借款。综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多年后为了购房,排除二原告为了子女结婚赠与二被告的钱物,对于二原告要求万某给付2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万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为了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部分万某向霍某珍、万某录所借的生活费用,虽于2020年二被告分居后,但万某多次向王某转账,用于支付王某及其两名子女的生活费用,也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霍某珍、万某录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为计算标准);二、万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霍某珍、万某录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万某、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某二审期间提交两组新证据:1、另案的借款与另案二审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条无借贷合议,另案2017年2月借条为双方签字,方可证明借条真实性;另案非共签的购车借条未认定借条具有真实性。2、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2023年-2024年万某向一审原告其父母双方转账支出2.8万余元,万某与其父母有公司经营业务,且有长期双方资金往来习惯,结合一审第四组证据证明,证明房屋借款28万元及生活所用2.5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霍某珍、万某录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王某与其父母签署的借条来推断所有的借条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签字,只要符合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二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只是上诉人制作的统计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万某的收入及夫妻双方消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微信交易明细中,交易对方显示金珍老万这只是微信的昵称,至于金珍和老万是谁,不能就此推断就是本案的霍某珍和万某。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微信交易明细,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因为其提交的纸质版的公章完全无法显示是哪个公司出具,假如真存在万某向其父母转账的情况,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在2013年万某向其父母转账2万元,2024年转账8000元,一审时查明的事实,万某期间向其父母还款1万元,除去该笔款项,两年的时间万某向其父母一年转账9000元,作为一个孩子向父母支出的日常照料看护老人的费用,一个普通的孩子一年连1万元都不到,是符合常理的,并不能到达王某的证明目的。至于双方是否存在转账,被上诉人庭后核实。万某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8万元就是向父母借的购买房屋的,我与我父母没有交易转账。2023年3月29日,我向我父母转了两笔5000元,系后期我还了1万元,我向父母借款截止到2023.7.28日,后期借款都是有借有还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万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电汇借款本金80000元;万某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霍某珍、万某录与万某之间关于28万元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万某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第二笔购房定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28万元借款系万某为了购房向霍某珍、万某录的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万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是为了万某、王某的家庭生活所需,故该28万元债务系万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万某向霍某珍、万某录所借的案涉3.5万元,亦在万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3.5万元借款,每次所借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当认定为万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