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家口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732民初455号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霍某珍、万某录与万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某珍,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万某录,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河北晟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铭芝,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珍、万某录与被告万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珍、万某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被告万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洁、郭铭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某珍、万某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买房时向二原告所借款项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为基数,以年化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生活所借款项2.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系万某的父母。2017年1月7日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北里××号楼××单元××商品房,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万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为5%。第一笔款是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打款8万元至万某尾号为1871的农业银行账户。第二笔款是万某录于2017年1月10日,电汇20万元至万某尾号为1871的农业银行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万某自2021年7月至今,因支付孩子抚养费等生活需要,多次向霍某珍借款,总计3.5万元。2023年7月8日还款1万元后,还有2.5万元至今未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所出借资金均为自有合法资金,二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万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真实,借款分两次,一次8,0000元,另一次是200000元,280000元都没有还。后来又借了生活费,陆续共借35000元,一共还了10000元。对于万某注册1000000元和12000000元的公司并无实际出资,只是认缴,原告并非投资公司,公司之间不允许个人之间转账,原告的出借款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提到万某收取房租20多万元不是事实。
王某辩称,1.依照现法律规定二原告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万某之间恶意串通,存在伪造王某与万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欲抵消另案中王某父母胜诉要求万某偿还所欠债务而衍生的虚假诉讼;2.被答辩人伪造借贷事实、虚构款项用途、恶意篡改证据截图,侵害离婚诉讼中妇女合法权益之行径泛滥,要求支付生活费及借款利息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系万某的父母。2016年11月2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房屋。今向万某录、霍某珍借款80000。大写:捌万元整,年利率5%,打款账号为:6228********(农行,万芳桥支行)。2016年11月3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通过以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霍某珍向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和父母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用于购买房屋,年利率5%。汇款账号:6228********,北京农业银行,万芳桥支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万某录向被告万某,通过以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7年1月7日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北里××号楼××单元××商品房,被告万某在2017年1月12日支付购房的第二笔定金40万元。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王某父母借款220万元,经已生效的(2023)京012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支付孩子抚养费等生活需要,2021年7月27日,原告霍某珍通过微信向被告万某转账5000元;2022年6月18日,转账5000元;2022年7月26日,转账6000元;2022年8月19日,转账5000元;2022年9月4日,转账4000元;2022年10月24日,转账5000元;2024年1月14日,转账5000元。2023年7月8日,已还款10000元,还有2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部分万某向霍某珍、万某录的购房借款,万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电汇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万某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提出向霍某珍、万某录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霍某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万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王某父母借款220万元,经已生效的(2023)京012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万某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第二笔定金,足以认定系二被告为了购买房产向王某、万某父母借款。综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多年后为了购房,排除二原告为了子女结婚赠与二被告的钱物,对于二原告要求万某给付2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万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为了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部分万某向霍某珍、万某录所借的生活费用,虽于2020年二被告分居后,但万某多次向王某转账,用于支付王某及其两名子女的生活费用,也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万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霍某珍、万某录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为计算标准);
二、万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霍某珍、万某录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万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永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杰